“买票配货”骗取出口退税罪中骗税金额的扣减

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文章摘要
“第一,开票公司卖给进出口公司的货物,与开票公司开票的金额一致,以此主张扣减。但存在的问题是开票公司卖的货物,发票载明的货物在出口退税率上是否一致。

“第一,开票公司卖给进出口公司的货物,与开票公司开票的金额一致,以此主张扣减。但存在的问题是开票公司卖的货物,发票载明的货物在出口退税率上是否一致。如果一致,不会产生国家退税款流失,可以争取扣减这部分骗税金额。第二,承认个体户货物没有缴纳过税收,购买发票用于匹配是骗税。但同时,开票公司销售的货已缴纳进项、销项税,用其他公司开的发票与之匹配退税,国家没有发生损失,以此主张扣减。”
一“买票配货”的涵义及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
《刑法》第204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该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出口退税制度,且要造成国家财产流失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他欺骗手段”包括:(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买票配货”是指退税主体从进货商处购买货物,这些进货商一般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购买货物后将货物报关出口,获得报关资料,然后再从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商家处购买发票,发票内容与出口货物对应,退税主体将发票与报关资料一同向税局提交,申请出口退税。
这种情况中,产品供货商是类似小作坊的个体户,其生产、销售流程都没有向国家缴纳过税收,符合《解释》没有纳税的货物作已税货物出口,再以此申请退税,国家当然损失税款。
二审查侦查机关指控的骗税金额表
1.骗税的基本事实
以笔者最近经办的一起某进出口公司买票配货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为例细说。(报关、退税流程的具体法律依据见《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第三次修正)》《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具体步骤为:第一步是进出口公司购买货物,无发票。第二步是取得报关单。进出口公司在申报出口时提交合同、发票、装箱清单、载货清单(舱单)、运单等申请材料后就可获得报关单。第三步是找商家开具与报关单货物相符的发票。第四步是申报退税,进出口公司拿报关单、进项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等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2.骗税金额表
该案嫌疑人主要是进出口公司及其员工多人次,我们代理其中一位业务组组长。根据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整理出该嫌疑人被指控涉及的退税金额,也即由其联络的开票公司对应的金额,表格如下:

“开票公司名称”为帮助进出口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开票公司对接人员”和“进出口公司对接人员”即该嫌疑人自己或者指示业务员联络开票公司具体人员的情况。
3.审查方向
(1)退税金额
对税收类的审查,根据经验,一般会核对税收的计算方式。但是在出口退税中,退税金额(即骗税金额)是从税局退税审核系统、金税三期系统中导出,也即进出口公司实际收到的退税金额,因此退税金额基本不可能有误,难以作为辩护方向。
例如,本案中,侦查机关就制作了明细表交嫌疑人等核对:(1)《开票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逐票列出开票公司开具的发票;(2)《开票公司出口匹配表》,列出进出口公司以每张发票向税局申请退出的退税额;(3)《对方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列出进出口公司为了伪造与开票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向开票公司公账转入资金,开票公司扣减几个点的开票手续费后,通过私账再将余款归还进出口公司。



(2)开票公司整体涉嫌的金额
在数据出错概率低的情况下,考虑能否将涉及某公司的数额整体扣减,具体为:
(1)嫌疑人不对某开票公司涉及的金额全部负责。理由是嫌疑人入职公司后,从做杂务开始,逐步过渡到业务员,再过渡到业务组组长。而侦查机关是根据开票公司工作人员的供述或证言,只要提到了嫌疑人的名字,就将该公司涉及的金额全部归入嫌疑人的犯罪数额。
(2)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排除实际交易额度对应的骗税金额。开票企业为A类产品的公司,进出口公司实际出口的货物也是A类产品,考虑双方有无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存在真实交易的金额范围内,是否可扣减相应的骗税金额。
三案件事实核查
1.扣除不属于嫌疑人负责的部分
理由是,不是嫌疑人当业务员/业务组组长时间范围内产生,不由该嫌疑人负责。我们梳理出嫌疑人在公司工作的时间线,从入职到业务员到业务组长的时间节点,再对比各开票企业的开票时间。发现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做杂务期间的某开票企业也计算在内,理由是对方公司某职员在供述中提到,当时进出口公司老板来谈开票事宜时,嫌疑人也在场。
对此,我们认为不能就此确定嫌疑人参与该宗事实,于是核对在案的嫌疑人供述,以及其他直接与该公司人员对接的业务员的供述,发现没有嫌疑人主动供述参与这宗事实的笔录,其他人员的笔录也只是反映自己参与的情况,没有提到嫌疑人。因此,我们主张将该宗事实从嫌疑人涉嫌的金额中扣除。
2.有真实交易中的3种开票情况,及是否可扣除分析
开票公司与进出口公司有真实交易的的背景下,开票公司开票的3种情形:
(1)与进出口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纯收取手续费,为进出口公司开票;
(2)开票企业的朋友公司与进出口公司有货物交易,但朋友公司因故无法开票,于是帮朋友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开票,不收取手续费;
(3)开票企业与进出口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但开具的发票内容及对应的购销合同内容与开票企业实际销售给进出口公司的货物不能对应,即滚动开票,开票企业出货后以出货金额与进出口公司结算,等进出口公司需要票时,再根据进出口公司对货物品种、数量的要求,开具与出货金额总额相等的发票。
对上述3种情形下,是否可扣除相应的退税额分析:
对第(1)种情况,没有可辩空间。
对第(2)种情况,考虑开票企业与朋友公司是否成立如实代开,如果成立,双方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相应货物已纳税,则进出口公司以该票申请退税符合规定,国家没有损失退税款,相应骗税金额可主张扣减。
如实代开不构罪的理由,因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变更,有如“当消费者在甲服饰店内购买衣服,已经向该店支付了款项,但是该店的发票额已满。此时,甲服饰店将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服饰店,合同交易双方由消费者与甲服饰店,变更为消费者与乙服饰店。同时,消费者委托甲服饰店支付合同款项给乙服饰店,乙服饰店委托甲服饰店代为交付商品。相应地,乙服饰店与消费者存在发票开具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与非罪(二)》)
如果成立,需要继续核实开出的发票与朋友公司出售的货物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是否一致。
对第(3)种滚动开票情况,开票公司开出的票被用去匹配从个体户的货物的退税,而开票公司出售货物对应的退税,则由进出口公司找其他公司开对应的发票退税。
对这类情形如何扣减退税金额,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
第一,开票公司卖给进出口公司的货物,与开票公司开票的金额一致,以此主张扣减。但存在的问题是开票公司卖的货物,发票载明的货物在出口退税率上是否一致。如果一致,不会产生国家退税款流失,可以争取扣减这部分骗税金额。
第二,承认个体户货物没有缴纳过税收,购买发票用于匹配是骗税。但同时,开票公司销售的货已缴纳进项、销项税,用其他公司开的发票与之匹配退税,国家没有发生损失,以此主张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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