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正式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自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缴的),股东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方式;这意味着在公司注册时不再强制要求股东进行验资,很多创业者为了彰显公司实力与信心,在设立初期就将公司注册资本金设置的很高。然而,对于股东而言,注册资本金的认缴不意味应负出资义务的减免,更不代表有限责任的逃离;同时,在公司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也有所区别。
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下股东责任为切入点,探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的风险及规制。
1股东出资义务可延期但绝不可减免
基于公司的资合性属性,认缴绝不等于不缴;尽管公司的实缴资本验资程序取消了,尽管股东可通过章程约定出资的缴纳时间及方式,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始终存在,从未减免。相反,特定情形可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到期,一旦加速到期情形发生后,股东需提前缴足认缴注册资本。此外,监管部门也会对企业进行监察,若被查到企业“只认不缴”,不仅会受到行政处罚,向社会公示企业“经营异常”,更会被列入企业“黑名单”,严重影响企业声誉,对企业发展带来不可计量的影响。
2公司解散、破产可加速股东出资期限
如前所述,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可加速股东的出资期限,其中公司解散及破产就是两类典型的加速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的出资;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由此可见,如公司在设立或增资中将认缴出资约定过高,在解散时仍需将认缴的注册资本予以补足,并对外承担负债及费用后,方可对剩余部分进行分配。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论股东的认缴期限是否到期,出资人应当缴纳所认缴出资不会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均有权要求出资人实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约定过高,股东就会面临较大的资金压力,成为债务承担人。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股东风险
当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公司又未走到清算或破产程序时,债务人能否将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股东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这一问题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此仍然持否定的态度,但近年来,部分地区逐渐认可这一观点:即当公司债务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将未实缴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约定过高的注册资本,本来应在较小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将转换成相对的无限责任,以公司注册资本为限进行公司债务清偿。
4认缴未实缴股权的转让风险及规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目标公司股权对应出资为认缴的,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豁免,同时股权受让方对该出资义务也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目标公司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对于股权买卖双方,均有相应风险。
通常情况下,规避该类风险的路径可通过以下方式展开:
1.由原股东对将认缴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进行减资处理,待未出资部分股权被减持后进行股权转让;
2.由原股东将认缴出资进行提前实缴,该笔出资款由原股东前期负担,但因其将作为后续股权转让价格重要组成部分,最终将由受让方实际负担;
3.如交易不具备减资条件或交易双方短期不具备实缴出资的实力的,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认缴出资义务的实际负担及责任主体。作为转让方而言,需明确本次股权转让时存在认缴出资情形,且该认缴出资对应资金未纳入股权转让价格中,后期认缴出资由受让方自行负责,因出资义务履行产生的纠纷及责任均由受让方承担;作为受让方而言,需明确核查转让方实缴出资情况,做好公司前期业务发生及往来欠款的尽职调查情况,并对基准日前发生的风险情况进行明确约定,如因转让方原因造成基准日之前目标公司的损失,均由转让方予以承担。
法规链接
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有话说
注册资本认缴的风险较多,发起人应谨慎确定公司注册资本,在自身可控制范围内认缴注册资本,而后可根据公司发展需求,以增资、分立、减资等方式对注册资本再行调整;如公司前期对资金需求较大,也可采用“低股高债”的方式进行公司资金筹措,即以股东借款的方式增加公司可支配资金。
标高注册资本金下的股东风险
作者:杜娟 高洁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2013年《公司法》正式修订,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自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缴的),股东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认缴出资的时间、方式;这意味着在公司注册时不再强制要求股东进行验资,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