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对外开展营业,可以视为要约邀请,患者选择向哪家医疗机构就医,即为要约。医疗服务合同自医患双方对诊疗行为达成合意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一般为医院与患者本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患者家属。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3日,王甲、王乙之父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河北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王甲办理住院手续,并缴纳住院费5万元。王某某入院前已处于昏迷状态,住院期间无自主表达能力,王甲、王乙与医生沟通要求救治并承诺负担医疗费用,并在谈话记录上签字确认。在拖欠医疗费的情况下,医院对王某某进行救治。2020年8月3日,王某某死亡,王甲、王乙向医院承诺还款,医院协助王甲、王乙及其家属开具了相关证明办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偿还医疗费。救助基金交付王某某的家属后,王甲、王乙以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已放弃对王某某的遗产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医疗欠费。医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甲、王乙支付欠付医疗费及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1654606.48元,已缴纳1247697.68元,尚欠付46908.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王甲、王乙支付欠缴医疗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甲、王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发生时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医疗服务合同自医患双方对诊疗行为达成合意时成立。在本案中,王某某入院时已处于昏迷状态,显然不具备与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王甲、王乙出于挽救其近亲属生命的目的希望医院积极实施治疗行为,且王某某接受治疗过程中,王甲、王乙缴纳了部分费用。因此,王甲、王乙主动要求医院继续治疗并积极寻求有关机构垫付救助资金的行为,表明其与医院就救治王某某而建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王甲、王乙称其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医疗费义务,不予支持。王甲、王乙承担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是基于合同关系,而非继承关系,对于二者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支付不予支持。考虑到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不属于商事合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对于医院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从遵守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看,医院在王某某入院后能够积极救治患者,未因欠付医疗费而停止治疗,这种积极救治的行为理应得到充分肯定,对已履行救死扶伤职责的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应给予保障。
案例评析及拓展思考
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诊疗行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医患双方就诊疗行为达成合意时成立。在患者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诊疗方案的确定是在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之间进行的,此时,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主体是医疗机构与患者家属,在医疗机构积极履行诊疗义务的情况下,患者家属应当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医疗信用体系的构建对于推动和谐医患关系的发展,促进全民健康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中,医院在患者欠付医疗费的情况下依然积极救治患者,其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患者昏迷后,如何来认定医疗服务合同签订的主体?
作者:李晓东 张文特来源:石家庄中院

医疗机构对外开展营业,可以视为要约邀请,患者选择向哪家医疗机构就医,即为要约。医疗服务合同自医患双方对诊疗行为达成合意时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主体一般为医院与患者本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患者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