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男,案发后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A市B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8日向A市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前,A市B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黄某审查批捕时认为,黄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而对其予以逮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市B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系电动车爱好者。2021年3月至5月间,廖某等人来到B县,在拿不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向黄某低价兜售二手摩托车。在B县,黄某明知廖某等人兜售的二手摩托车很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每辆6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从廖某等人那里收购了9辆二手摩托车。5月下旬,廖某等人因盗窃摩托车被C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归案。黄某听到廖某归案的消息后,主动到B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主动将9辆二手摩托车交给B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查,黄某收购的9辆二手摩托车均系廖某等人在C县盗窃所得。经鉴定,这9辆二手摩托车均属机动车,价值共计25471元。黄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黄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辩护思路
【主要问题】
按照《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理由为:
本案中,经鉴定,这9辆二手摩托车均属机动车,价值共计25471元,远不足一般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解释》)规定的10万元这个“情节严重”的起点。虽然,《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不能机械性地套用该司法解释。A市B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黄某予以逮捕的理由,是机械性地套用该司法解释的结果,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原因是:
其一,这种理解会造成相关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量刑失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同一个案件中或者相关联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在适用刑罚时要做到量刑均衡。本案中,假设销赃给黄某的廖某只盗窃了这9辆摩托车,并将所有盗窃摩托车全部销赃给黄某。廖某盗窃9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5471元,毫无疑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构成盗窃罪的廖某量刑,因其未达到盗窃罪5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故而其基准刑不会达到三年有期徒刑。从逻辑上来讲,对上游犯罪人员实行犯的处罚理应比收购赃物的下游犯罪人员处罚更重,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要更重!而在本案中,如果机械性地套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定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会造成量刑明显失衡的不合理情况:上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收购赃物的下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量刑显然不均衡。这就不符合相关逻辑!
其二,这种理解违反了系统解释、缩小解释的原理。根据系统解释的原理,“或者”前后的词语含义要相当,“或者”后的含义是“机动车价值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那与此含义相当的,是“机动车五辆以上”的表述。为了使“或者”前后的词语含义具有相当性,此处的“五辆以上机动车”,与“机动车价值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相当的理解,应该不包括“两轮摩托车”,而是指“四轮轿车或者货车”!否则,就违背了系统解释原理,这是也缩小解释原理的适用!故而,不能机械地套用该解释,而认为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涉案价值可以得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三,这种理解属于机械性地套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后果。认定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无非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来的。《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解释》,两者可以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一般来讲,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没有错。但适用以后,如果发现诸多不合理之处,就不能简单地适用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这属于机械性地套用,应当予以纠正。最起码,机械性地套用该原则,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会造成下游犯罪人员与上游犯罪人员量刑不均衡、违反系统解释和缩小解释原理的后果!
其四,这种理解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是根据2015年颁布的解释,于2021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修改通过、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而《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是2006年12月25日通过、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前者属于新法,后者属于旧法,当两者存在矛盾时,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根据上述新司法解释本案涉案价值25471元远不及1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其五,按照公诉机关的理解,如果黄某没有从轻、减轻情节,则黄某需要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合情理。本案的特殊点,在于黄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正是因为具有这些情节,检察机关才会对黄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主刑。假如本案中的黄某不具有这些从轻、减轻情节,那人民法院会对黄某判处何种刑罚呢,真的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刑吗?这就显然造成了量刑明显不均衡的不合理情况:上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收购赃物的下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量刑显然不均衡。这从反面说明了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黄某的基准刑是不属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但公诉人给出的回应意见却是“这是司法解释的漏洞问题,在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只能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该意见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三、判决结果
A市B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黄某在开庭时已被羁押了八个多月的事实,最终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对于辩护人主张黄某不适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辩解,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判决。
四、经验总结
本案的特殊点,在于黄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正是因为具有这些情节,检察机关才会对黄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主刑。假如本案中的黄某不具有这些从轻、减轻情节,那人民法院会对黄某判处何种刑罚呢,真的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刑吗?笔者认为不会。笔者想,为顾及到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人员的量刑均衡问题,黄某的基准刑绝对不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际上,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相关答复中已明确,《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本案中,黄某收购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手摩托车虽达到九辆,其中三辆经认定为13471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价值总额达到或接近五十万元。正是因为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驳回了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从而作出了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判决。笔者的辩护取得了明显成效!
回顾该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辩护人的笔者始终坚持认为,机械按照《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黄某的基准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错误的,具体原因已在上文充分阐明,这是系统利用刑法总论原理解释的具体体现。如果检察机关不机械地套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就采纳笔者观点的话,结果也许能好很多。毕竟,黄某是在B县公安机关还未掌握任何涉案事实的情况下多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要求扣押收购车辆的!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坚持所谓的“这是司法解释的漏洞问题,在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只能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一观点,致使本案开庭时黄某已被羁押了八个多月!
当然,如果笔者或者检察机关能够在报捕时就找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也不至于使黄某被羁押九个月,这是笔者办理该案时留下的遗憾。不过,笔者利用刑法理论原理系统反驳公诉人的辩护思路是成功的,取得了法官的认可,这是笔者所欣慰的!
被告人黄某,男,案发后被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A市B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8日向A市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前,A市B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黄某审查批捕时认为,黄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而对其予以逮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市B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系电动车爱好者。2021年3月至5月间,廖某等人来到B县,在拿不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向黄某低价兜售二手摩托车。在B县,黄某明知廖某等人兜售的二手摩托车很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每辆600元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从廖某等人那里收购了9辆二手摩托车。5月下旬,廖某等人因盗窃摩托车被C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归案。黄某听到廖某归案的消息后,主动到B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主动将9辆二手摩托车交给B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经查,黄某收购的9辆二手摩托车均系廖某等人在C县盗窃所得。经鉴定,这9辆二手摩托车均属机动车,价值共计25471元。黄某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黄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二、辩护思路
【主要问题】
按照《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金额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理由为:
本案中,经鉴定,这9辆二手摩托车均属机动车,价值共计25471元,远不足一般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解释》)规定的10万元这个“情节严重”的起点。虽然,《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不能机械性地套用该司法解释。A市B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黄某予以逮捕的理由,是机械性地套用该司法解释的结果,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原因是:
其一,这种理解会造成相关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量刑失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同一个案件中或者相关联案件中的不同被告人在适用刑罚时要做到量刑均衡。本案中,假设销赃给黄某的廖某只盗窃了这9辆摩托车,并将所有盗窃摩托车全部销赃给黄某。廖某盗窃9辆摩托车,价值共计25471元,毫无疑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构成盗窃罪的廖某量刑,因其未达到盗窃罪5万元“数额巨大”的标准,故而其基准刑不会达到三年有期徒刑。从逻辑上来讲,对上游犯罪人员实行犯的处罚理应比收购赃物的下游犯罪人员处罚更重,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要更重!而在本案中,如果机械性地套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定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会造成量刑明显失衡的不合理情况:上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收购赃物的下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量刑显然不均衡。这就不符合相关逻辑!
其二,这种理解违反了系统解释、缩小解释的原理。根据系统解释的原理,“或者”前后的词语含义要相当,“或者”后的含义是“机动车价值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那与此含义相当的,是“机动车五辆以上”的表述。为了使“或者”前后的词语含义具有相当性,此处的“五辆以上机动车”,与“机动车价值总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相当的理解,应该不包括“两轮摩托车”,而是指“四轮轿车或者货车”!否则,就违背了系统解释原理,这是也缩小解释原理的适用!故而,不能机械地套用该解释,而认为本案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涉案价值可以得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三,这种理解属于机械性地套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后果。认定黄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无非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来的。《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解释》,两者可以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一般来讲,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没有错。但适用以后,如果发现诸多不合理之处,就不能简单地适用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这属于机械性地套用,应当予以纠正。最起码,机械性地套用该原则,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会造成下游犯罪人员与上游犯罪人员量刑不均衡、违反系统解释和缩小解释原理的后果!
其四,这种理解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是根据2015年颁布的解释,于2021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修改通过、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而《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是2006年12月25日通过、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前者属于新法,后者属于旧法,当两者存在矛盾时,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根据上述新司法解释本案涉案价值25471元远不及1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其五,按照公诉机关的理解,如果黄某没有从轻、减轻情节,则黄某需要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合情理。本案的特殊点,在于黄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正是因为具有这些情节,检察机关才会对黄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主刑。假如本案中的黄某不具有这些从轻、减轻情节,那人民法院会对黄某判处何种刑罚呢,真的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刑吗?这就显然造成了量刑明显不均衡的不合理情况:上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而收购赃物的下游犯罪人员的基准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量刑显然不均衡。这从反面说明了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黄某的基准刑是不属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但公诉人给出的回应意见却是“这是司法解释的漏洞问题,在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只能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该意见显然不能让人信服!
三、判决结果
A市B县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鉴于黄某在开庭时已被羁押了八个多月的事实,最终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对于辩护人主张黄某不适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辩解,法庭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判决。
四、经验总结
本案的特殊点,在于黄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正是因为具有这些情节,检察机关才会对黄某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主刑。假如本案中的黄某不具有这些从轻、减轻情节,那人民法院会对黄某判处何种刑罚呢,真的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主刑吗?笔者认为不会。笔者想,为顾及到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人员的量刑均衡问题,黄某的基准刑绝对不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际上,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相关答复中已明确,《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本案中,黄某收购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二手摩托车虽达到九辆,其中三辆经认定为13471元,但无证据证明其价值总额达到或接近五十万元。正是因为此,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驳回了公诉机关的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从而作出了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判决。笔者的辩护取得了明显成效!
回顾该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辩护人的笔者始终坚持认为,机械按照《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黄某的基准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错误的,具体原因已在上文充分阐明,这是系统利用刑法总论原理解释的具体体现。如果检察机关不机械地套用《盗抢机动车案件解释》,在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就采纳笔者观点的话,结果也许能好很多。毕竟,黄某是在B县公安机关还未掌握任何涉案事实的情况下多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要求扣押收购车辆的!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坚持所谓的“这是司法解释的漏洞问题,在司法解释没有修改之前,只能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一观点,致使本案开庭时黄某已被羁押了八个多月!
当然,如果笔者或者检察机关能够在报捕时就找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也不至于使黄某被羁押九个月,这是笔者办理该案时留下的遗憾。不过,笔者利用刑法理论原理系统反驳公诉人的辩护思路是成功的,取得了法官的认可,这是笔者所欣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