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也是仲裁委员会主管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正当性基础。其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条款的三要素之一。

编者按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前提,也是仲裁委员会主管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正当性基础。其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构成仲裁条款的三要素之一。但相较于现行《仲裁法》下仲裁协议有效三要素,《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仅保留最低要求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素,旨在降低仲裁协议成立要求,进一步体现中国立法支持仲裁的态度。
Part.01案件背景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京04民特433号
裁判日期:2022.10.18
发布日期:2022.10.27
申请人:北京世环洁天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环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泰久公司)
2003年7月14日,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双方签署了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4的《供应1-10蒸吨燃气蒸汽锅炉的合同》,约定世环公司向泰久公司采购1-10蒸吨的燃气蒸汽锅炉;同日,双方签署了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5的《供应0.7-1.4兆瓦燃气热水锅炉的合同》,约定世环公司向泰久公司采购0.7-1.4兆瓦的燃气热水锅炉。因泰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锅炉,现双方产生纠纷。合同附件“合同专用条款”的第18条约定“如果争端是在买方和其所在国内的卖方之间发生的,那么争端应提交到双方同意的国内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
据此,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仲裁机构,且世环公司也不同意协商确定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世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泰久公司称:1.世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仅是约定仲裁条款的部分内容,完整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约定仲裁机构,根据完整条款,仲裁协议有效,仲裁机构是贸仲。2.世环公司在此程序中应该向江西江联意高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合同是2003年签订的,故对时效有异议。因此,世环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Part.02审理法院认为
本案中,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特殊合同条款”的第18条对争议解决问题进行了约定。泰久公司为国内供应商,应适用该条款中关于“如果是涉及买方和国内供应商的任何争议,仲裁应由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依照该规则和程序执行”的内容。本案涉及的仲裁条款显然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世环公司表示不能就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世环公司与泰久公司签署合同中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就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同意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意见。
综上,世环公司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世环洁天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泰久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4的《供应1-10蒸吨燃气蒸汽锅炉的合同》及编号为03CNO1GTE4IWD0125的《供应0.7-1.4兆瓦燃气热水锅炉的合同》中“特殊合同条款”的第十八条约定“如果是涉及买方和国内供应商的任何争议,仲裁应由共同商定的国内仲裁委员会依照该规则和程序执行”的仲裁条款无效。
Part.03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虽然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已经成为一项司法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但仍要受到仲裁条款可能的文义范围的限制。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特26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但该约定对于调解不成之后的争议解决方式未进行进一步约定,该约定并没有将案涉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终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因此申请人以债权受让人请求仲裁条款约定对其有效的请求不成立。”不同的意见也有例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4民特10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从第9条约定内容来看,确实没有明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字眼,但第9条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和仲裁二者系非此即彼、不可共存的关系,一旦争议提交诉讼或仲裁,若调解不成,也会按照已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法院做出裁判或由仲裁机构做出裁决,若双方当事人有意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无必要约定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调解,因此,第9条的内容即是双方合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意思”。
执行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法院往往基于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例如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执1326号一案裁定中认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未在订立合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后期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单方决定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徐未协商得到回应确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认定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仲裁裁决合法性。综上,本案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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