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破产撤销权,虽对外名义上代表债务人,但实际上所操作的具体事务均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为债权人利益而设立。而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重要的实施主体,在破产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破产撤销权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的权利。其是针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设置,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一、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2民初36号判决书为例,以管理人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是管理人行使法定权利。
案情回顾:
2015年8月17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杜某某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清算组”)于2015年9月23日接管了A公司的资产。清算组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发现,2014年10月31日,A公司的股东B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召集杜某某、程某某二人,就B公司及杜某某、程某在A公司的股权出让问题进行协商,三人协商后决定,由A公司拿出4.5亿元的房子代B公司及许某某给债权人抵账;债务处理完后,B公司及许某某同意将55%的股权转让给杜某某、程某两位股东。事后,程某某根据三人协商结果草拟股东会决议,由B公司、许某某、杜某某在决议上签章、签字。原告认为, 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所作的股东会决议,实际用A公司的资产无偿为股东间转让股权支付对价,系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行为,极大地侵犯了公司及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委托代理人深度介入A公司破产事宜,不应担任本案代理人。被告杜某某、程某和原告利益相符,主体不适格。股东会决议并非无偿转移资产,清算组无权撤销。
裁判观点: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法定权利,因此,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主体问题,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总结: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均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人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怠于履职的责任主体。
二、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2民终388号判决书为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是管理人职责所在。
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限于篇幅,感兴趣的读者可以检索相关判决查看。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探讨如下:
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笔者认同代理人意见,即本案易某某等二十位债权人作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A公司的债权人,在2015年12月15日才知道A、B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此后又发现破产清算组不能履行职责,故申请撤销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行事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涉诉交易是否应当撤销?首先A、B公司之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借商业咨询服务之名行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服务之实,是故意规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指导价格,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价格明显过高,显失公正,应当依法撤销。其次,A、B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是明显以不合理的高价购买咨询服务,主要表现在:1)《框架协议》中约定前期咨询服务费2000万元,但却没有约定前期服务的任何义务;2)2000万元是A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25%,而A公司签订协议时财务状况恶化,没有流动建设资金、没有现金流,且在没有取得规划、建设施工等许可证的情况下,七个工地同时开工建设,并违反规定让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拖欠职工工资。涉及规划费、施工费等基础费用达二亿多元,在此情况下,A、B公司的签约行为明显是对公司和债权人不负责任,侵害债权人根本利益。
裁判结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被依法撤销。
总结:本案是在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在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管理人通过应诉的方式实现管理人行使撤销之诉之实,弥补了因程序问题导致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缺陷,实质上勤勉尽责的履行了管理人职责。
结 语
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有权就债务人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并对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具有撤销权利。同时企业破产法还规定管理人未依照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不但要及时发现并提起管理人撤销之诉,在管理人撤销之诉行使过程中发生特殊缘由导致撤销之诉无法行使时,更要寻找突破保证管理人撤销之诉能够落到实处。案例一是管理人行使管理人撤销之诉的常规化道路,案例二是管理人在撤销之诉无法正常行使时,通过告知债权人权利从而进入应诉程序行使管理人撤销之诉的突破,二者异曲同工,均为寻求最大化的维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债务人财产清偿最大化,最大程度的实现破产程序中的公平正义。
法条检索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破产管理人如何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 ——以破产撤销权两案展开来看
作者:任婧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前 言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