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朱尤琛对本文亦有较大贡献
在商业实践中,针对股权投资,投资企业交易模式选择通常包括合作新设、股权受让以及增资投资等三大类及三大类的结合模式。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的修订涉及公司制度多重方面,对于商业实践意义重大,不可不察。本文拟从三类主要交易模式出发,结合新公司法之修订,提示不同类型的投资方式下的风险要点并以问答形式呈现,力求为企业投资实操指要。
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上篇主要介绍合作新设模式:大成研究 | 张颖、罗超:新公司法下投资企业交易模式选取及风险防范实务建议(上篇),中篇主要介绍股权转让模式:大成研究 | 张颖、罗超:新公司法下投资企业交易模式选取及风险防范实务建议(中篇)——股权转让,下篇主要介绍增资投资模式。
#三、增资投资
增资投资通过发行新股份吸引投资资金,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金实力,投资人通过认购标的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也是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
新公司法对增资投资的前置程序、增资投资方式做出如下规定(滑动查看):
新公司法第66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新公司法第228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增资投资的出资时限相关问题可参考前文合作新设部分。《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对于增资投资方式,我们就以下问题作出提示。
01、问题1:增资协议能否解除及解除后的后果
《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了合意解除,在当事人对增资协议解除达成合意时,法院往往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第2款规定了约定解除,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时,法院重点考察合同约定、解除情形,在违约行为轻微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以司法介入方式限制解除权行使。第563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法院综合衡量违约行为轻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资本维持原则影响等因素,原则上公司法相关规则不影响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司法实践,合同签订后,投资者取得股东身份之前主张解除合同的,多数法院支持返还增资款项。但是,各地法院对于投资者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签发出资证明或记载于股东名册、完成工商登记)认识不一,在确认投资者取得股东身份后解除合同的,若目标公司尚未履行减资程序,多数法院不支持返还增资款项。此外,投资者关于目标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主张亦需受到资本维持原则规制。
02、问题2:公司股权被冻结后能否增资扩股
关于这一问题,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和行政机关实践也存在诸多不同。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未限制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如《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意见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1〕121号):“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指向的是股权代表的财产权益,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工商总局也明确规定不得限制被冻结股权所在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如《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法字〔2011〕188号):“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其次,从司法案例来看,法院在行政审判案例中允许被冻结股权所在企业进行增资扩股;但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不应进行增资扩股。法院不允许增资扩股的案例中,考虑因素包括:被冻结股权即为诉讼争议标的物,如股权所在公司增资扩股则有损诉讼;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经对被冻结股权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此时增资扩股有损标的股权的价值等。因此建议,增资扩股时如标的公司存在股权冻结情形,应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沟通确认投资方案可行性。
针对增资交易,我们从投资人立场提出以下建议:
01、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投资人应加强关注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以及各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并需根据具体尽调情况设计具体交易条款。主要原因为,当部分公司股东未按期实缴且在违约股东失权情况下,未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转让或者注销其因此而丧失的股权时,其他公司股东需承担额外的出资义务。
如果公司尚未根据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调整出资期限,可要求公司在交割前依法进行调整;如果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超出了商业经营的正常范围且认缴出资股东无力后续进行如此高额的出资,可考虑要求公司在交割前依法进行减资。
如果存在股东未完成实缴但出资期限已到期的情况,可考虑要求相关股东在投资交割前进行整改;如果存在股东未完成实缴但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可进一步了解该股东的出资能力以及未来出资计划。如有必要,可在交易文件中要求该未实缴股东提前完成实缴义务;如果经过尽职调查获知,该股东存在未来无法按期实缴出资的可能,则投资人需要提前与公司讨论未来处理机制。
02、在股权投融资交易中,投资人一般更为关注投资前后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履行完成,对于公司保管的股东名册上登载的股东信息的更新不太关注。但是,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名册在股权确权上的地位,因此,建议投资人要求公司在交割日当日即更新股东名册,并提交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用印或签字的复制件备存。
本文基于新公司法文本和现行司法实践作出了初步解读。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对于投资企业的交易模式和法律风险更加细化的处理,尚需后续配套解释与实践进一步完善。对此,我们将持续关注新公司法变动带来的影响并就相关问题作出深入解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