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适用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8年3月,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独特公司”)、刘某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

2018年3月,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独特公司”)、刘某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鞋业公司等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以及合理开支41万元,总计832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重罚实现对恶性侵权者的示范性惩戒和对其他潜在侵权者的有效震慑。“惩罚性赔偿”源自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分析《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惩罚性赔偿”和相关案例可知,“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侵权人主观上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并且“情节严重”的情形。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尚未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主观“恶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写的《法官解析商标典型案例》关于“恶意注册”中“恶意”的认定标准及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判决内容可知,分析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二是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由于很多侵权人的主要意图是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所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否覆盖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在地是很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三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产品的关联关系,评判标准包括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毕竟如果在两个完全不产生关联的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很难引起消费者对消费产品的混淆。使用范围越是靠近,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越大,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目的。
随着近些年来大众逐渐认识到商标的价值,商标的价值也越来越高,关于保护商标权益的法律规定虽然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但是关于民事侵犯商标权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少,且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也很少适用,导致侵犯商标权的成本较低,恶意抢注等危害商标注册良性发展的情况屡禁不止。终于在去年,某些法院逐渐开始适用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这也能够说明国家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越来越大,是一个很好的开端,在这种环境下,建议被侵权的企业或者个人积极地拿起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原则这个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在推进商标权方面的法制建设的同时,也给予了恶意侵犯商标权的企业和个人有力的反击以及潜在恶意侵权的企业和个人的威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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