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见义勇为居然能被认定为工伤?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见义勇为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是值得推崇的高尚行为,见义勇为者多为自身的道德品质所驱动,他们不求回报、甘心奉献。

见义勇为在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是值得推崇的高尚行为,见义勇为者多为自身的道德品质所驱动,他们不求回报、甘心奉献。但是近年来的一些资讯不免让人寒心,很多人因见义勇为致残致死却得不到一声感谢,甚至会被当事人误解或为部分舆论所嘲弄,他们得不到关注,得不到称赞,甚至生活因此窘迫,不禁让人感慨:“好人一生如何平安?”。即便如此,全国各地依然大量涌现令人动容的见义勇为事迹,他们的事迹通过各种媒介被转发、关注。在这些故事背后的主人公也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他们有些成为了“感动中国人物”,有些在各地区受到不同程度的表彰、奖励,他们的生活也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一些对见义勇为者的正向评价相信大家都有听说过,例如见义勇为可构成正当防卫,受益者应当做适当的补偿,全国各地区各省市相继出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并且设立了基金会,见义勇为的规则越来越体系、越来越规范。今天笔者在这里和大家分享一个逐步完善的见义勇为规则中的冷知识:职工见义勇为,可能会被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接下来我们通过一个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来一起看一下这个不为人所熟知的冷知识。
指导案例94丨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仁均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不慎从22步台阶上摔倒在巷道拐角的平台上受伤。罗仁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仁均发出《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要求罗仁均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2012年7月20日,罗仁均补充了见义勇为相关材料。涪陵区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仁均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仍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涪陵志大物业公司认为涪陵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罗仁均所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对罗仁均的行为进行了表彰,并做出了涪综治委发﹝2012﹞5号《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
法院观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罗仁均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表彰罗仁均同志见义勇为行为的通报》,认定罗仁均在见义勇为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仁均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弘扬了社会正气。法律对于见义勇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
另外,《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为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其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该条例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有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认定罗仁均受伤视同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必须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被视同工伤,但本案的当事人与抢劫歹徒搏斗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及私人财产,此行为被认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可能会存在一些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案将见义勇为行为视同工伤合理,理由如下:
01 虽然表面上本案当事人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及私人财产,并未达到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但是本案当事人并非警察、消防员等具有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法定义务的职业,其见义勇为的行为已经远超普通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在客观上分担了警察保护人民群众财产的责任,协助维护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实际的维护了国家、公共利益。
02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被重庆市涪陵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开通报表彰,说明其行为受到了当地行政机关的认可,并且被当地行政机关作为弘扬社会正能量、引导社会风气的典型,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产生了正向的社会价值和导向,因此认为其行为具有公共属性并无不当。
03 本案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可享受工伤待遇。全国多地(北京、广州、深圳、浙江、陕西、河南等)均出台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均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条件则应被视同工伤或表达了将见义勇为行为视同工伤的趋势。
回顾工伤保险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源于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办法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均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来看,本案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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