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三十八】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对于目标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有何不同效力?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3.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条款,因其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又符合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因而有效;目标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因为违反《公司法》效力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案例名称: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1年4月9日,瀚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务波与原告天津硅谷企业签署《增资协议》。《增资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向瀚霖公司溢价增资人民币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瀚霖公司新增注册资金700万元。根据《增资协议》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发生以下情形时,原告将有权要求瀚霖公司或者曹务波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瀚霖公司股权:(1)瀚霖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瀚霖公司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原告的回购决定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瀚霖公司或曹务波。瀚霖公司或者曹务波应在原告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对价。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全部缴纳增资金额,并已办理完毕所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根据瀚霖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瀚霖公司2011年的净利润远低于16000万元,无法满足A股公开发行上市的要求。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瀚霖公司及曹务波发函,要求两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等义务,遂起诉至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赢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曹务波
原告所称:2011年4月9日,瀚霖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曹务波与原告签署《瀚霖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根据《增资协议》第一条约定,本案原告向瀚霖公司溢价增资,增资金额人民币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瀚霖公司新增注册资金700万元。根据《增资协议》第四条第(七)款规定,发生以下情形时,原告将有权要求瀚霖公司或者曹务波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瀚霖公司股权:(1)瀚霖公司在2013年年底前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瀚霖公司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原告的回购决定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以书面通知形式送达瀚霖公司或曹务波。回购对价为原告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瀚霖公司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与原告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单利计算)孰高者为准。瀚霖公司或者曹务波应在原告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对价。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缴纳增资金额,瀚霖公司并已办理完毕本次增资所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根据瀚霖公司2011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瀚霖公司2011年的净利润远低于16000万元,无法满足A股公开发行上市的要求。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瀚霖公司及曹务波发函,明确要求两被告以原告4900万元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的价格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等义务。请求判令:1、两被告以人民币59600109.59元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瀚霖公司700万元的出资额;2、两被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96112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至全部股权款回购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瀚霖公司(甲方)与杭州境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苏州香樟一号投资管理中心(丙方)、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丁方)及瀚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务波签订《增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丙丁各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向甲方溢价增资,增资金额合计人民币4200万元;丙方向甲方溢价增资人民币4900万元;丁方向甲方溢价增资4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作为甲方的注册资本,其余4200万元进入甲方的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丁方持有甲方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乙方、丙方、丁方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第二条各方的陈述与保证。1、各方一致同意:(1)自乙方、丙方、丁方将其认购新增注册资本的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本协议所述增资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止,除非甲乙丙丁各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动用账户内认购股份的款项。(2)甲方负责办理本次增资的各项手续,乙方、丙方、丁方协助。(3)自乙方、丙方、丁方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如因甲方过错导致本次增资的各项手续不能完成的,乙方、丙方、丁方有权选择自行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丙方、丁方认购股份之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息。如因乙方、丙方、丁方违约导致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完成增资手续,则甲方有权选择自行解除本协议,乙方、丙方、丁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各种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条各方的义务。1、各方应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署与本次协议增资相关的其他文件。2、……。3、乙方、丙方、丁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缴纳出资。4、甲方承诺,自乙方、丙方、丁方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第四条新股东的权利。(一)增资完成后,乙方、丙方、丁方自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之日起即根据其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二)人员委派权。(三)知情权。(四)一般反稀释。(五)优先受让权。(六)重大事项决定权。(七)回购权:1、发生以下情形时,乙方、丙方、丁方将有权要求甲方或者戊方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甲方股权;(1)甲方在2013年年底没有公开发行A股股票;(2)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16000万元。2、乙方、丙方、丁方的回购决定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书面通知形式送达甲方或戊方,逾期将视为乙方、丙方、丁方放弃回购权。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证券监管机构出台相关政策等原因致使证监会发行审核或上市程序暂停的,乙方、丙方、丁方回购时间可顺延与上述暂停期相同的期限。3、乙方、丙方、丁方根据上述规定行使回购权时,回购对价为乙方、丙方、丁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甲方上一年度经审计净资产与乙方投资额加年资金成本8%计算孰高者为准(单利计算,但应减去乙方、丙方、丁方已分配利润)。4、甲方或戊方应在乙方、丙方、丁方作出回购决定之日起60日内完成回购并支付全部回购对价。(八)业绩承诺。戊方承诺:若201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甲方2011年实现的经审计后的净利润低于20000万元的90%时,在甲方股票公开发行材料申报前7日或2012年6月30日孰早,戊方应一次性给予乙方、丙方、丁方占本次投资额7%的现金作为补偿。
2011年4月14日,原告将4900万元汇入瀚霖公司账户,原告于当日在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登记为瀚霖公司的股东。原告的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其持股比例为1.41%。
2012年6月19日,根据瀚霖公司的委托,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对瀚霖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进行了审计。审计认为,瀚霖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瀚霖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从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中显示,瀚霖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净利润为30491082.65元。
2013年10月27日,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致函瀚霖公司及曹务波,要求瀚霖公司和曹务波履行回购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资协议》、付款凭证、瀚霖公司的股东名录、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律师函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为有效。因瀚霖公司在2011年未实现净利润16000万元以上且在2013年年底未完成上市,故协议约定曹务波购买股权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曹务波购买其股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瀚霖公司回购其1.41%股权(《增资协议》约定的价值为700万元)违反公司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瀚霖公司与曹务波共同偿还作为公积金部分4200万元及其资金成本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曹务波以及瀚霖公司应向原告年资金成本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计算。1、关于资金成本费的计算。曹务波应在59600109.59元(4900万元+10600109.59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瀚霖公司回购700万元的股权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故瀚霖公司在4200万元本金及其资金成本9085808.22元(4200万元*8%/365天*987天)共计51085808.22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曹务波或瀚霖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将1.41%股权的股权过户至曹务波名下。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曹务波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范围为59600109.59元*9%÷365天*逾期天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瀚霖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范围为51085808.22元*9%÷365天*逾期天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曹务波及瀚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务波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计向向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付款5960010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00109.59元为基数,年利率均按9%计,逾期天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超过51085808.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085808.22元为基数,年利率均按9%计,逾期天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曹务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不超过59600109.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00109.59元为基数,年利率均按9%计,逾期天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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