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了签订协议外,还有什么程序?
A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了双方同意并签订协议外,还需要向土地的发包方提出申请,征得土地发包方的同意,土地发包方一般为村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案情简介】
胡珍、潘福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萍,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上诉人胡珍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荣,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被上诉人潘福荣的孙子。
上诉人胡珍因与被上诉人潘福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萍,被上诉人潘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潘福荣和胡珍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调整协议书有效;判决潘福荣返还已经领取的上述承包地中7分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100000元(当庭变更为4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潘福荣家五口人取得南焦堡村4.41亩土地承包权。2000年12月1日,潘福荣(时任村支部书记)与胡珍丈夫秦学文签订《土地调整协议书》,约定潘福荣将其家庭耕种的3亩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调整给胡珍家庭,此后该地一直由胡珍耕种。因政府征用土地,2013年1月3日,南焦堡村委会与张明新(潘福荣丈夫)签订《合同书》,解除了其与村委会0.7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并一次性补偿其38000元。胡珍以诉称理由,要求潘福荣返还已领取的10万元土地征用款(当庭变更为43700元)。
另查明:王连喜因纸厂扩建,于1997年9月12日与秦学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秦学文将租用的南焦堡村的3亩地(非耕地)上的所有建筑房屋及附属设施以55000元价款转让给王连喜。后通过潘福荣将转让款支付给胡珍。南焦堡村委会出具证明:1994年胡珍应分得的土地3.7亩划分至其丈夫秦学文经营的铁厂使用土地中。潘福荣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当时胡珍以没有土地耕种为由多次纠缠,无奈将自家土地交由胡珍耕种,其与南焦堡村委会并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故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胡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潘福荣家五口人取得南焦堡村4.41亩土地承包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村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否则,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潘福荣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了胡珍,但未向土地发包方南焦堡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村委会的确认,因此胡珍与村委会并不存在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其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由此,胡珍要求潘福荣返还0.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珍承担。
胡珍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认定2000年12月1日《土地调整协议书》有效,胡珍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支持胡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潘福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正。原审判决查明的第四页第三行“后通过潘福荣将转让款支付给胡珍”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事实认定为胡珍并未收取该费用。胡珍不认可潘福荣将该款付给胡珍,双方对该款的支付与否存在争议,胡珍只承认收到过转让款10000元,这在1997年9月12日协议书中有体现,该协议书倒数第七行“转让费由乙方王连喜暂付壹万元整”可认定。胡珍并未从潘福荣手中拿过剩余45000元。二、之所以潘福荣将争议的土地流转给胡珍,是因为潘福荣将案外人王连喜支付给胡珍的剩余45000元私吞占有,后无力支付,才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胡珍,该45000元应认定是抵顶的土地流转款,胡珍支付了对价。并不是潘福荣所辩称胡珍以其无地耕种为由多次缠诉,无奈将自家土地交由胡珍耕种。三、《土地调整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潘福荣即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胡珍,由胡珍一直耕种至今已经20年。潘福荣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的身份,另一方面代表承包流转方,二十年来潘福荣从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家庭成员更是认可胡珍一直耕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2000年12月1日《土地调整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也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团结。四、1997年的45000元,和现在的45000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1997年当时值钱,购买力强,房价还未上涨,工资也低,45000元再加上胡珍的一些积蓄可以购买个小单元房,现在也价值几十万元。如果当时潘福荣不将45000元拿走,也不会有今天的纠纷。即使涉案土地被征用所得赔偿款全部给胡珍,也远远不能弥补给胡珍造成的损失,五、胡珍要求本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中,使本案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综上,本案应当认定胡珍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有效,支持胡珍的原审诉讼请求。
潘福荣答辩称:一、胡珍先后分五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共计56000元的厂房转让款,胡珍所谓的未收到45000元厂房转让款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1997年胡珍与王连喜以潘福荣为中间人达成厂房买卖协议后,胡珍分别于1997年9月14日、1997年10月4日、1997年11月8日、1997年12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连喜共计56000元的款项(厂房买卖协议约定55000元,胡珍腾退厂房时又要求王连喜另行支付旧砖块、电灯安装费、地皮费1000元)。二、潘福荣一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享有该权利,从未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胡珍仅是暂时耕种涉案土地,胡珍已收到45000元厂房转让款,不存在该45000元抵顶土地流转款的情况。涉案土地发包方也一直确认潘福荣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3年对潘福荣家庭承包土地中的0.7亩土地依法进行征收。三、潘福荣自1999年即不再担任南焦堡村党支部书记,胡珍称潘福荣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身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于胡珍提供的《土地调整协议书》,在胡珍未提出本案纠纷前,潘福荣家人从未听说过该协议书的存在,协议主体秦学文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协议存在,因涉案土地由潘福荣家庭依法承包,家庭户主为张明新,潘福荣仅为家庭成员,该协议也因无权处分且权利人未追认,以及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归于无效。四、关于胡珍耕种涉案土地的情况。简要说明如下:1994年,南焦堡社区(原“南焦堡村”)最后一次划分耕地,划分到秃鲁树井耕地时,因不足以分配秦学文(胡珍)家3.7亩土地,经分地小组决定,秦学文(胡珍)家七分地划分至秃鲁树井,其余3亩地划分至秦学文家承包经营的铁厂使用地中,已达到3.7亩的划地总数。后胡珍将厂房转让给王连喜,胡珍在收到全部厂房转让费后以卖厂没卖地、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不足、无地耕种等为由纠缠潘福荣,潘福荣无奈之下将自家一部分土地交由胡珍耕种。胡珍耕种涉案土地并不表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潘福荣家庭从未与胡珍成立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也从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潘福荣仅是好心将自己的土地交由胡珍耕种,胡珍已收到涉案厂房转让款45000元,不存在该45000元抵顶土地流转款的情况。五、胡珍在足额收取厂房转让款后,又申请领取了3亩土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任何损失。对于涉案厂房的转让款,胡珍已经在每次收到转让款后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条,胡珍现在又否认收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潘福荣家庭享有,潘福荣领取征地补偿款系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胡珍无权要求潘福荣给其予以退还。七、涉案《土地调整协议书》未经协议主体双方签字,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土地调整协议书》成立,也因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处分而无效,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果。潘福荣家庭只是出于好心让胡珍家耕种自家土地,并不代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胡珍家,胡珍在实际收到涉案厂房转让款并领取自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又要求取得潘福荣家庭的征地补偿款,明显不诚信,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胡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胡珍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中,胡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焦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12月1日至今该地由胡珍耕种。证据二、1999年王连喜给潘福荣钱的明细,证明1999年王连喜给潘福荣11000元,王连喜租秦学文厂子的租金。胡珍的一半为5500元。潘福荣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潘福荣并没有将3亩土地全部交由胡珍耕种,只让胡珍耕种了一部分,张洪海还耕种了2.24亩,并且还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1997年秦学文将厂房转让给王连喜后,按照地随厂房走的原则,胡珍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此证据证明的是王连喜经营厂房及从秦学文手中接手厂房的租金,是南焦堡村地的租金,并不是给秦学文的。
潘福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焦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潘福荣在2000年已经不再担任该社区党支部书记。胡珍提交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的《土地调整协议书》,在不考虑该协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胡珍称潘福荣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及发包方身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收条照片,证明胡珍将厂房转让给王连喜后收取了全部的转让款,并在腾退厂房时又要求王连喜另行支付旧砖块、电灯安装费、地皮费1000元。胡珍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虽然潘福荣在2000年时不担任村支部书记了,但还拿着公章。对于证据二、这些条据都不是胡珍出具的,胡珍只出具了一张条据,即1997年9月12日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但这些条据里没有。1997年9月14日15000元的收条并不是胡珍出具的。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登记在潘福荣名下,虽然潘福荣将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调整给了胡珍,但潘福荣与胡珍均未向土地发包方南焦堡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村委会的同意。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胡珍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胡珍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珍要求潘福荣返还已经领取的涉案承包地中7分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胡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A
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除了双方同意并签订协议外,还需要向土地的发包方提出申请,征得土地发包方的同意,土地发包方一般为村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四条: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案情简介】
胡珍、潘福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萍,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上诉人胡珍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福荣,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被上诉人潘福荣的孙子。
上诉人胡珍因与被上诉人潘福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20)晋1002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萍,被上诉人潘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潘福荣和胡珍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调整协议书有效;判决潘福荣返还已经领取的上述承包地中7分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100000元(当庭变更为4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潘福荣家五口人取得南焦堡村4.41亩土地承包权。2000年12月1日,潘福荣(时任村支部书记)与胡珍丈夫秦学文签订《土地调整协议书》,约定潘福荣将其家庭耕种的3亩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调整给胡珍家庭,此后该地一直由胡珍耕种。因政府征用土地,2013年1月3日,南焦堡村委会与张明新(潘福荣丈夫)签订《合同书》,解除了其与村委会0.7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并一次性补偿其38000元。胡珍以诉称理由,要求潘福荣返还已领取的10万元土地征用款(当庭变更为43700元)。
另查明:王连喜因纸厂扩建,于1997年9月12日与秦学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秦学文将租用的南焦堡村的3亩地(非耕地)上的所有建筑房屋及附属设施以55000元价款转让给王连喜。后通过潘福荣将转让款支付给胡珍。南焦堡村委会出具证明:1994年胡珍应分得的土地3.7亩划分至其丈夫秦学文经营的铁厂使用土地中。潘福荣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当时胡珍以没有土地耕种为由多次纠缠,无奈将自家土地交由胡珍耕种,其与南焦堡村委会并未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关系。故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胡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潘福荣家五口人取得南焦堡村4.41亩土地承包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村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出让方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同意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否则,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潘福荣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了胡珍,但未向土地发包方南焦堡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村委会的确认,因此胡珍与村委会并不存在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其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由此,胡珍要求潘福荣返还0.7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珍承担。
胡珍的上诉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认定2000年12月1日《土地调整协议书》有效,胡珍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支持胡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潘福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正。原审判决查明的第四页第三行“后通过潘福荣将转让款支付给胡珍”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事实认定为胡珍并未收取该费用。胡珍不认可潘福荣将该款付给胡珍,双方对该款的支付与否存在争议,胡珍只承认收到过转让款10000元,这在1997年9月12日协议书中有体现,该协议书倒数第七行“转让费由乙方王连喜暂付壹万元整”可认定。胡珍并未从潘福荣手中拿过剩余45000元。二、之所以潘福荣将争议的土地流转给胡珍,是因为潘福荣将案外人王连喜支付给胡珍的剩余45000元私吞占有,后无力支付,才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胡珍,该45000元应认定是抵顶的土地流转款,胡珍支付了对价。并不是潘福荣所辩称胡珍以其无地耕种为由多次缠诉,无奈将自家土地交由胡珍耕种。三、《土地调整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潘福荣即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胡珍,由胡珍一直耕种至今已经20年。潘福荣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的身份,另一方面代表承包流转方,二十年来潘福荣从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家庭成员更是认可胡珍一直耕种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2000年12月1日《土地调整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也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安定团结。四、1997年的45000元,和现在的45000元是不可同日而语的,1997年当时值钱,购买力强,房价还未上涨,工资也低,45000元再加上胡珍的一些积蓄可以购买个小单元房,现在也价值几十万元。如果当时潘福荣不将45000元拿走,也不会有今天的纠纷。即使涉案土地被征用所得赔偿款全部给胡珍,也远远不能弥补给胡珍造成的损失,五、胡珍要求本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中,使本案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综上,本案应当认定胡珍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有效,支持胡珍的原审诉讼请求。
潘福荣答辩称:一、胡珍先后分五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共计56000元的厂房转让款,胡珍所谓的未收到45000元厂房转让款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1997年胡珍与王连喜以潘福荣为中间人达成厂房买卖协议后,胡珍分别于1997年9月14日、1997年10月4日、1997年11月8日、1997年12月5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连喜共计56000元的款项(厂房买卖协议约定55000元,胡珍腾退厂房时又要求王连喜另行支付旧砖块、电灯安装费、地皮费1000元)。二、潘福荣一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享有该权利,从未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胡珍仅是暂时耕种涉案土地,胡珍已收到45000元厂房转让款,不存在该45000元抵顶土地流转款的情况。涉案土地发包方也一直确认潘福荣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3年对潘福荣家庭承包土地中的0.7亩土地依法进行征收。三、潘福荣自1999年即不再担任南焦堡村党支部书记,胡珍称潘福荣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即发包方身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对于胡珍提供的《土地调整协议书》,在胡珍未提出本案纠纷前,潘福荣家人从未听说过该协议书的存在,协议主体秦学文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协议存在,因涉案土地由潘福荣家庭依法承包,家庭户主为张明新,潘福荣仅为家庭成员,该协议也因无权处分且权利人未追认,以及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归于无效。四、关于胡珍耕种涉案土地的情况。简要说明如下:1994年,南焦堡社区(原“南焦堡村”)最后一次划分耕地,划分到秃鲁树井耕地时,因不足以分配秦学文(胡珍)家3.7亩土地,经分地小组决定,秦学文(胡珍)家七分地划分至秃鲁树井,其余3亩地划分至秦学文家承包经营的铁厂使用地中,已达到3.7亩的划地总数。后胡珍将厂房转让给王连喜,胡珍在收到全部厂房转让费后以卖厂没卖地、家庭承包土地面积不足、无地耕种等为由纠缠潘福荣,潘福荣无奈之下将自家一部分土地交由胡珍耕种。胡珍耕种涉案土地并不表示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潘福荣家庭从未与胡珍成立转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也从未取得发包方的同意,潘福荣仅是好心将自己的土地交由胡珍耕种,胡珍已收到涉案厂房转让款45000元,不存在该45000元抵顶土地流转款的情况。五、胡珍在足额收取厂房转让款后,又申请领取了3亩土地对应的征地补偿款,不存在任何损失。对于涉案厂房的转让款,胡珍已经在每次收到转让款后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条,胡珍现在又否认收到,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六、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潘福荣家庭享有,潘福荣领取征地补偿款系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胡珍无权要求潘福荣给其予以退还。七、涉案《土地调整协议书》未经协议主体双方签字,并未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土地调整协议书》成立,也因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处分而无效,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效果。潘福荣家庭只是出于好心让胡珍家耕种自家土地,并不代表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胡珍家,胡珍在实际收到涉案厂房转让款并领取自家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又要求取得潘福荣家庭的征地补偿款,明显不诚信,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胡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胡珍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中,胡珍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焦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12月1日至今该地由胡珍耕种。证据二、1999年王连喜给潘福荣钱的明细,证明1999年王连喜给潘福荣11000元,王连喜租秦学文厂子的租金。胡珍的一半为5500元。潘福荣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潘福荣并没有将3亩土地全部交由胡珍耕种,只让胡珍耕种了一部分,张洪海还耕种了2.24亩,并且还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1997年秦学文将厂房转让给王连喜后,按照地随厂房走的原则,胡珍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此证据证明的是王连喜经营厂房及从秦学文手中接手厂房的租金,是南焦堡村地的租金,并不是给秦学文的。
潘福荣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南焦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潘福荣在2000年已经不再担任该社区党支部书记。胡珍提交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1日的《土地调整协议书》,在不考虑该协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前提下,胡珍称潘福荣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及发包方身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证据二、收条照片,证明胡珍将厂房转让给王连喜后收取了全部的转让款,并在腾退厂房时又要求王连喜另行支付旧砖块、电灯安装费、地皮费1000元。胡珍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虽然潘福荣在2000年时不担任村支部书记了,但还拿着公章。对于证据二、这些条据都不是胡珍出具的,胡珍只出具了一张条据,即1997年9月12日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收条,但这些条据里没有。1997年9月14日15000元的收条并不是胡珍出具的。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登记在潘福荣名下,虽然潘福荣将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调整给了胡珍,但潘福荣与胡珍均未向土地发包方南焦堡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村委会的同意。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胡珍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胡珍与潘福荣签订的《土地调整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珍要求潘福荣返还已经领取的涉案承包地中7分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上诉人胡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遆海鹏
审判员:张琼
审判员:吴东红
二O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