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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被告余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因修建某酒店,余某、吴某向亲友借款,用于装修等,并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以余某本人、余某妻子吴某、余某儿子、余某儿媳、余某女婿的名义,分五次向原告塔县某金融机构借款共939万元。后六方协议所有借款、利息等一切产生的费用由余某、吴某共同偿还。
诉讼中,原告塔县某金融机构向塔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9640.15元,并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124950.1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两项合计12034590.33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判令依法对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就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
【审理裁判】
经查明,以上五笔借款中有三笔到期,以余某儿媳、余某女婿名义二笔借款未到期。又查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期借款未按时归还,视为违约,原告塔什库尔干县某金融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法官经审理认为,法院做出判决应当严格依照原告的诉讼来进行裁判。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中虽然包含了二笔未到期的金额,但因借款合同期未满,现原告没有申请解除该二个借款合同,故不能判被告履行未到期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
【法官说法】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二笔借款未到期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没有按约履行,原告应按《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通知催收义务,如借款人还是不归还,则可以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解除合同,承担合同项下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义务。现该案中,尽管双方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原告在开庭审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增加解除合同的申请,该案还是不能判决两被告对未到期的借款和利息承担归还义务。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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