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对“董监高”合规义务和风险的重大影响

来源:君合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新公司法”)。此前,公司法修订草案于2021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于2022年12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于2023年8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
与现行有效的2018年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于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履职的合规义务和风险带来了重大影响。
本文旨在提示新公司法施行后担任公司“董监高”必知的合规义务,以期引起公司“董监高”对法律变化的重视,确保合规履职,减少因违规给公司和个人带来的责任与风险。
一、概述
相较于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合规义务主要作出了如下完善和加强:
(1) 规定“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原则和标准,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监管范围,同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和其他关联人等也纳入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
(2)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3) 强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违规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将承担连带责任;
(4) 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未尽责的“董监高”将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
(5) 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及未履责的赔偿责任。
二、公司“董监高”必知的重大合规义务和风险
1、忠实和勤勉义务


2、因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的义务

4、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



5、清算义务

三、简评及建议
新公司法在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的义务和责任方面进行了完善和加强,对“董监高”履职的义务和风险影响巨大。不过,在新公司法涉及“董监高”合规履职义务的新增内容中,部分内容有待进一步澄清。例如,出现股东违规抽逃出资、违规分配利润或违规减少注册资本时,“董监高”在什么样的情形之下可能被认定为“负有责任”从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分配涉事“董监高”之间的具体责任份额?这些问题有待新公司法实施后根据实施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澄清。
结合新公司法的新增内容,为确保公司“董监高”合规履职,减少因违规给公司和个人带来的责任与风险,我们对公司“董监高”给予如下建议:
(1)应积极关注新公司法对其合规义务的重要影响,并通过公司法务人员或外部律师充分了解合规义务的具体要求和违规的法律后果;
(2)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积极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以避免承担违规责任;
(3)可以建议公司与保险公司沟通调整“董监高”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以覆盖因新公司法而使公司“董监高”可能承担的扩大的责任范围。
1. 当前司法实践通常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作为界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的标准。例如在广东顺威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郭智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8)粤06民终9456号),法院认为,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即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出于善意,应当为公司的利益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勤勉,尽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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