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般规定)

来源:律师哥

文章摘要
前言 劳动关系的确定,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排除存在违法分包、个人挂靠、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情形下的普通劳动者,在面对工伤认定时,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前言
劳动关系的确定,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对劳动者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排除存在违法分包、个人挂靠、离退休人员及实习学生情形下的普通劳动者,在面对工伤认定时,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也正是因为存在劳动关系,在处理工伤风险管理中,各方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通常情况下,职工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是否能够享受工伤、工亡待遇,应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这就需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建立劳动关系又存在两种形式: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或是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电子合同备案。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均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劳动合同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是电子备案合同,一般不会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认可劳动者为本单位职工。
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无论是在在劳动关系纠纷中,还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用人单位为了减轻、免除自己的责任,往往会极力否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故而,在工伤风险管理中,确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尤其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尤为重要。
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内涵作了如下界定,以此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劳动者可以根据该通知的第二条,提供入职时对应的招录信息、考勤记录、工作证(服)、工资保险支付记录等,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加以证明。
综上,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职工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与被申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违法分包及个人挂靠经营的,违法分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此类规定多为特殊情况,一般是出于劳动规范立法上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角度考量进而进行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建工类企业、挂靠企业应特别注意该例外规定。
但就昆明市内,本人代理此类案件而言,“包工头”聘用的农民工受伤害,主张与施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很少。
究其原因,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基于这一原因,昆明地区,建工类企业存在转包、分包情形,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因工伤亡的,农民工向“包工头”或相关组织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主张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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