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要:
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小股东退出公司屡见不鲜。其退出方式又不外乎由公司出面回购其股权、大股东或实控人受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第三人受让其股权等。而在公司回购、大股东或实控人受让中,因主要当事方均为退出的小股东和实控人,且小股东重点关注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到位、实控人究竟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等因素,而忽视了相关法定程序进而引发争议。如系公司回购,则应履行公司减资程序;如系实控人个人受让,则应履行股权转让程序。否则,仍应按照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及相关持股比例。
案情简介:
1、2003年11月4日,永新公司经批准改制为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月9日,永新公司更名为熙海公司,注册资金366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文杰。同时,高文杰用永新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其中173.5万元作为其个人向公司的出资,占股47.4%,剩余26.5万元用于部分职工配股,受配股股东未给付高文杰配股款。验资报告及工商注册登记高文杰持股47.4%,秦耀林、张如峰等10名股东持股52.6%。
2、自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期间,张维忠等19人经高文杰同意,从公司财务处领取其当时入股的全部资金及利息合计76.5万元。
3、2006年6月20日,熙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自愿退股的由公司收回股份。孙进山等28人与熙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回全部入股资金及利息合计约82万元。退股资金和利息均由高文杰个人账户支付。
4、2006年7月12日,高文杰用熙海公司房地产抵押、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130万元,用于上述退股金等公司开支。
原、被告主张:
5、高文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高文杰的股东资格,在熙海公司注册资金366万元中占有332.14万元,所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90.75%。
法院裁判:
本案经甘肃省定西市中院、省高院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法院判决,高文杰持有熙海公司股权47.4%。
1、关于高文杰是否享有熙海公司股权问题。2004年1月9日熙海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66万元,高文杰出资173.5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7.4%,高文杰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熙海公司的公司章程,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熙海公司的经营管理,故高文杰具备熙海公司的股东资格。即使高文杰在熙海公司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依法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高文杰虽以熙海公司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抵押向银行转贷200万元、新贷130万元及其用公司部分资金偿还上述贷款利息,但该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公司亦尚未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并未改变上述贷款属于高文杰个人债务的属性。
2、关于高文杰的股权比例问题。孙进山等28人的退股资金和利息,以及之前张维忠等19人领取的退股资金和利息,均系由熙海公司收回股份,属公司减资行为。虽高文杰认为并非退股,应属股权转让,相应股权转让款项系由其个人账户支付,但由于熙海公司经营管理不规范,高文杰个人贷款、公司经营所需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等资金往来大多在高文杰个人银行账户发生,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账户与高文杰个人账户混同,不能仅凭通过其账户支付款项即认定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属退股。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公司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据此,熙海公司成立之初向部分股东退还股金的行为造成熙海公司实有资本减少,该减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且熙海公司自设立后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未变更,股东退股时也未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应以工商登记的47.4%确定高文杰的股权比例。
实务总结:
1、股东资格的确认需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的记载内容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
2、是否实际出资并非认定股东身份的有效标准,而应以公司有关文件的记载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尤其是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准。
3、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必然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
4、股东退股,由公司回购股份,其性质属于公司减资,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经股东会会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工商登记等法定程序。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减资】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变更的登记】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高文杰、张如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
未经法定程序的股权转让或公司回购股权难以实现股东真实退出效果
作者:王徐苗来源:翰鸿律师

实务精要: 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小股东退出公司屡见不鲜。其退出方式又不外乎由公司出面回购其股权、大股东或实控人受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第三人受让其股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