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欠张某货款300万元,张某起诉A公司支付该货款,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请。张某申请执行A公司,在执行中发现A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王某与李某各出资250万元,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的A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王某与李某委托某中介机构办理注册资金验资手续,该中介机构筹集500万元汇入A公司的帐户用于验资,取得验资证明后又于次日转出. 问题: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王某与李某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可以是两个或多个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也可以是投资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自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来,股东出资允许分期缴纳的制度基础在于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其前提应当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其制度前提便不复存在。正如江平教授所言,市场中存在风险守恒定律,投资者的风险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就会加大。从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角度,公司法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风险进行了平衡,允许分期投资实际上是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减少了投资人的风险。同样,在实现债权时,也应当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再平衡。此时,则应当加大投资者的风险,减少债权人的风险,因为,对整个社会交易链条来说,债权人与投资者的身份并非固定不变,有时候二者互相转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同样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会正向刺激投资者对市场和法治的信心,增强其投资的意向。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王某与李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500万元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A公司所欠张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刘彦成来源:刘彦成律师

案例:A公司欠张某货款300万元,张某起诉A公司支付该货款,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张某的诉请。张某申请执行A公司,在执行中发现A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