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五十七】公司法人诉讼期间终止,无承继者的,诉讼应终结!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1.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2.
裁判要旨
1.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3.作为法人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终止,其诉讼主体消灭,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程序上应适用诉讼终结而非中止。
案例名称: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原告森润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股东为吴某侨、叶某升。2007年12月4日,原告森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12月21日,原告森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2009年12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原告森润公司的注销登记。由于原告森润公司在注销时没有指定债权债务承继人,债权债务归零。因此,引发了本案是否应该终止审判的争议。
法律关系图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注销。
被告: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林路强。
被告:谭嘉庆。
被告:黎涛。
被告:广州市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广东省广宁县金福实业公司。
第三人:广州建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润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贸易、普通机械的安装及维修技术咨询服务。股东为吴某侨、叶某升,其中吴某侨出资比例为1000,叶某升出资比例为9000。
2007年12月4日,原告森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2009年12月21日,原告森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出席会议股东:叶某升、吴某侨。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两人,代表公司股东100%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同意公司注销。”该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叶某升、吴某侨签名。
同日,原告森润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1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情况如下:一、公司清算组已于2009年10月26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文号004902)。清算组成员由叶某升、吴某侨等人组成,由叶某升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12月21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于2009年10月29日在信息时报报刊登清算公告;三、至_____年____月日,本公司已了结所有未完业务,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四、本公司所有税款已清缴;五、至年月日,公司资产总额为0元,负债总额为0元;六、公司已按以下顺序清偿债务:1.清算费用0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款0元;4.其他债务0元;七、清偿债务后,公司剩余财产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由清算组成员吴某侨、叶某升签名,并由全体股东吴某侨、叶某升签名,原告森润公司加盖公章。
2009年12月21日,原告森润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记载: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对外投资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公告情况为“《信息时报》2009年10月29日,清算公告:‘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停止公司经营活动,于2009年10月29日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理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申请表还载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原告森润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并由清算组负责人叶某升签名。
2009年12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原告森润公司的注销登记。
2012年10月25日,叶某升、吴某侨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决议解散的情况》,称:“由于本人年事已高(70多岁),家人(丈夫)重病在床,自己也心脏病缠身,故与叶某升、朱某东(我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作出决议解散公司。公司虽然解散,但我们并无意回避对羊城邮票社符某孝先生的债务及正信公司等单位及个人的诉讼,决议责成朱某东继续委托华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公章亦留在叶某升处供诉讼使用,我与叶某升、朱某东达成共识:一、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停止。但是与正信公司等的诉讼要进行至该案终结并执行终结。公司解散后该诉讼仍委托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作该案代理。二、在向工商部门办理决议解散手续时市工商局口头答复,决议解散不影响公司存在时已经由法院立案并正在诉讼的官司。可由清算组决定是否仍然委托原代理律师所或重新委托。对于2007年立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由清算组继承工商部门予以认可至该诉讼全部终结。三、当时决议,由于诉讼未了结,该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无法统计数字,即决定由朱某东主理,追踪至该案执结,追回投资收益偿还羊城邮票社或符某孝先生,对诉讼未了结的具体数字,也无法计算,故公告中显示为零,当时决议诉讼收益一偿还符某孝的债务,二利益部分交给符某孝作为借款利息,本公司不亏不赚,正负零。并由朱某东直接与符某孝先生洽谈了结,不计入森润公司清算项目,我公司2007年向广州中院申请立案至今,对方上诉高院发回重审,中院重审开庭,期间前后长达5年。我公司没有申请过中止或终止,诉讼一直在进行之中,并不存在诉讼主体中途消失的问题。四、森润公司决议解散,清算组有权决定本案诉讼的权利归清算组,有权决定该诉讼未了结案的中止、和解、执行,寻找代理等相关事项。”该《关于“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决议解散的情况》落款载明“吴某侨口述签名2012年10月25日于病床,朱某东记录打印叶某升在场”,并由吴某侨、叶某升、朱某东签名。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进行调查,获悉该局没有作出过“决议解散不影响公司存在时已经由法院立案并正在诉讼的官司”的答复,该局工作人员认为“公司注销,是指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所以注销之后,理论上没有债权债务承继人;公司办理注销时,也不需要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人”。
2013年1月16日庭审中,符某孝作为原告森润公司诉讼代理人称“我方办理注销手续时,已询问过广州市工商局尚有官司未了结,广州市工商局局长(名字忘记了)口头答复你们有官司,这是回避不了的事实,要注销就注销,你们打你们的官司,法院说可以就可以,法院说不可以就不可以”。至于《关于“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决议解散的情况》第三点决议情况,为何在申请注销资料中没有反映,符某孝答复“资料是黎某玲负责的,吴某侨、叶某升虽然签名,但他们对诉讼情况不太清楚”。关于原告森润公司注销时,有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公司债权债务承继人的问题,符某孝答复“我方没有向工商部门报告,因为当时我们不是很懂,对这个问题认识不足,对工商法规不了解”。
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刘识文律师作为原告森润公司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1)原告申请注销时的相关资料,并不能作为否决原告事实上有未审结的诉讼以及未清收的债权;(2)鉴于原告目前工商登记已被注销,恳请法庭通知该公司原股东作为权利的继受人担当本案原告。
被告广州市正信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农房地产开发公司、广州房地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路强、谭嘉庆则表示,不同意追加或通知原告股东担当本案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及法院调查笔录显示,原告森润公司是没有债权债务承继人,因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归零;通知原告股东参加诉讼,不符合程序,股东可以另行起诉。
2013年1月18日,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刘识文律师向本院提交《关于依法裁定中止诉讼、通知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的紧急报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诉讼过程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诉讼;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终止即公司注销登记。有鉴于此,特请求法院基于森润公司已于诉讼过程中终止之事实,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通知森润公司原股东吴某侨、叶某升作为该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参加诉讼”的意见。
2013年1月20日,叶某升、吴某侨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紧急报告》,称“我与吴某侨2012年10月25日致函法院,确认我公司注销后与正信公司等的诉讼仍然委托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后增加符某孝)为该案的代理人,朱某东主理至案结事了。我们的情形,是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我们不属于‘尚未’之列,因已经确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应被中止。即使需要‘中止’,在我们去年10月25日至法院函发出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由于已指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又将公章留于叶某升和朱某东诉讼专用,故我们的意见请求法庭采纳”。《紧急报告》落款为(股东)叶某升执笔,(股东)吴某侨,(承受人)朱某东,并由叶某升、吴某侨、朱某东签名。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叶某升、吴某侨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报告》,其后附有:(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符某孝交来要求撤销广州市工商越秀分局2009年12月23日作出注销“广州森润贸易有限公司”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复议委员会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对符某孝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
(2)“股东会决议”。
(3)“清算报告”。
(4)“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
(5)法院调查笔录。
(6)“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森润公司以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9年12月23日核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原告森润公司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原告森润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原告森润公司终止时消灭。因原告森润公司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因此本案诉讼已无法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依法终结诉讼。因原告森润公司股东的诉讼地位不等同于原告森润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原告森润公司的股东承担原告森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森润公司注销后,其清算过程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债权人或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条款进行处理。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案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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