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劳动关系“挂靠”在哪里?

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审判实务。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审判实务。
【案例索引一】
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卫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某辉
第三人:李某满,男,1972年6月出生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判实务:
2012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石某国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石某国将名下车辆闽D××××挂靠在原告经营。2013年1月,第三人在驾驶挂靠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此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是石某国聘请的驾驶员,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思明法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租用或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法规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故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就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是石某国聘用的司机,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案例索引二】
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438号
原告: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革
被告:付某平,男,1974年8月出生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判实务:
付某平与席某、林某、陈某革于2013年共同出资购买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8月过户至厦门某物流公司名下,该车辆的运营成本包括司机报酬、油费、停车费、通讯费等项目,最终收取的运费扣除成本后得出的利润由车辆出资的四人按出资比例分配。2014年10月,案外人魏某与被告付某平在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发生车祸。2015年2月,付某平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厦门某物流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湖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付某平主张其与厦门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厦门某物流公司曾以公司名义聘请其作为司机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或雇佣其从事其他工作,且对其进行日常用工管理,故本院对付某平关于其与厦门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原告厦门某物流公司与被告付某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拙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下称“16号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下称“17号答复”)针锋相对,但16号答复是对17号答复的突破与补充。虽然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引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但由于个案之间的差异性,我们也不能盲目适用,还是应当回归到每个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认定挂靠车辆驾驶员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要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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