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发生环境侵权纠纷时,侵权方在民事诉讼中,需同时完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第二,就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文围绕司法诉讼的实操经验,分享几点这方面的体会。
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判定因涉及专业领域知识,通常应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结论。2014年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编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人身、 财产、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和其他事务性费用的鉴定评估应依据该评估办法。但该办法不适用于因核与辐射所致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适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根据该办法,污染环境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定包括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判定和环境污染物从源到受体的暴露路径的建立与验证两部分。
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判定应符合以下一般原则:
(1)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即环境暴露发生在前,环境损害发生在后;
(2)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关联具有合理性。环境暴露导致环境损害的机 理可由医学、生物学、毒理学等理论做出合理解释;
(3)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关联具有一致性。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关联在不同时间、地点和研究对象中得到重复性验证;
(4)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的关联具有特异性。环境损害发生在特定的环境 暴露条件下,不因其他原因导致。由于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可能存在 单因多果、多因多果等复杂因果关系,因此,环境暴露与环境损害间关 联的特异性不作强制性要求。
暴露路径的建立和验证的方法包括:
(1)存在明确的污染来源和污染排放行为。直接或间接证据表明污染源存在明确的污染排放行为,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视听资料等;
(2)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介质中存在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且与污染源产生或排放的污染物(或污染物的转化产物)具有一致性;
(3)污染物传输路径的合理性。当地气候气象、地形地貌、水文条件等自然 环境条件存在污染物从污染源迁移至污染区域的可能,且其传输路径与污染源排放途径相一致;
(4)受体(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暴露的可能性。环境污染物可能经呼吸道、膳食或饮水、皮肤接触等暴露途径进入人体,且空气、生活饮用水、 食物中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质量标准限值;或财产所处的 环境介质中检测出污染物,且含量明显超出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限值; 或环境介质(地表水、地下水、空气、土壤)中污染物浓度超过相应环 境质量标准或环境基准限值;
(5)识别暴露路径的暴露单元,对每一个暴露单元内的污染物浓度、污染物 的迁移机制和路线以及该单元的暴露范围进行分析以此确认各个暴露单元是否可以组成完整的暴露路径;或采用定量或半定量方法,如基于 同位素的示踪技术、污染扩散模型等,建立并验证污染物从污染源经环 境至受体的暴露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立法有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赖于专业鉴定意见,而非法官裁量。从理论上讲,鉴定结论认定因果关系有合理性,鉴定结论不外乎“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因果关系”两种情形,但实际上,因为在科学上有一个定理:任何时候说“没有”比“有”存在更大风险,少有鉴定机构愿意接受“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
而且,即使鉴定机构出具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仍可能基于其他考量判决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基于因果关系的免责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难度。
二、关于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几种情形
(一)污染者不能仅仅根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还需就已经采取措施、且所采措施具有合理性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存在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减轻或免责情形主要包括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但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不能直接免责侵权方责任,法院可判决侵权方承担责任后向第三方追偿,因此,首先要考虑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情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完全因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虽然是免责事由,但污染者不能仅仅根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还需证明污染事件可完全规责于不可抗力,且本人已经采取措施、且所采措施具有合理性。至于“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认定,由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未就证明标准给予明确解释,这就导致污染者是否采取应对措施,采取措施是否满足及时、合理,有赖于法官自由裁量。
在一些司法判例中,侵权企业的不可抗力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韩国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再审案”中,污染者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虽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但没有获得最高院支持。原因是“废弃油井是油气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必然产物,由于技术、自然风险或者人为因素,可能发生井喷、溢油、爆炸燃烧以及缓慢外泄、污染地下水层等情形,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风险或实质损害。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是污染源废弃油井的所有者,虽然污染确因自然灾害引起,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因此,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二)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不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理由
对于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污染环境事件,如果按照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可自行确定第三人并举证证明第三人行为和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事故的复杂性,此种设计不利于被侵权人维权,无助于环境生态公平。因此,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赔偿。“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延续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侵权人不得以第三人过错主张免责。但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
(三)企业达标排放不属于免责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达标排污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之邓仕迎诉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等六企业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6)桂民终193号],被告以合规排放污水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在英德市横石塘镇新群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与英德市硫铁矿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2016)粤18民终825号],法院审理认为:硫铁矿公司虽然是依法成立,取得了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污染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必以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为前提,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硫铁矿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依法成立的企业,相关立项及环保要求均符合法律规定。
(四)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的物质致污染,侵权人不能因排放物不在环境评价标准主张减轻或免责
该判断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之吕金奎等79人诉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22号]。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污染系山船重工公司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山船重工公司实施了向海水中泄漏含铁量较高污水的污染行为。山船重工公司提出抗辩理由为:铁物质不属于评价海水水质的标准,其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天津市高院认为,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在未被纳入环境标准的情况下,致害物质是否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中的“污染物”以及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本案最终判决山船重工公司侵权成立,确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中“污染物”应界定为一切能够造成环境损害的物质,排放未纳入环境标准物质致损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裁判规则。
(五)损害后果虽已减弱或消失,侵权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366号],确定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的裁判规则。本案法院认为,“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环境侵权诉讼中,侵权方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稼轩能源中心来源:稼轩律师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