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黄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某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取保候审12个月期满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黄某隧委托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林富志律师团队刑事部律师为其办理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相关法律事务。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刑事部负责人许继强律师和占冬冬律师办理此案。主办律师在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过后且没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存在犯罪的情况下,断然对其采取比取保候审更为严格的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法理依据的。主办律师在采取多方面沟通无果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监督的请求,要求对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院审查后,认定公安机关此行为违法并发出纠违通知书,现黄某重获自由,案件取得圆满的结果。
案情简介
陈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C市N分局刑事拘留。经C市N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份左右,陈某以A公司名义与B建设有限公司就某学校宿舍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黄某口头达成M品牌防盗门购销协议,约定由陈某负责该学校M品牌防盗门供货及安装。但陈某并非从M品牌公司订购防盗门,而从W品牌防盗门生产厂家处以700元的价格订购了防盗门,并以每个2.5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了200个M品牌防盗门的商标直接粘贴在W品牌防盗门上。
2020年6月12日,黄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C市公安局N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6日,陈某被C市N区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陈某案件中,黄某未被起诉,且系证人身份。
2021年7月2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办案经过
黄某委托律师之时,已被监视居住一个月。根据其所述本案中除了陈某供称受其指使去购买假冒的M品牌防盗门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其涉案,通过分析,我们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属于滥用刑事强制措施。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期满后不予解除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黄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已经属于违反法定期限解除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行为,对黄某应当终止侦查而未终止侦查,并滥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说明监视居住适用于 符合逮捕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因具有法定事由,或者案件特殊情况,而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黄某在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间内,公安机关没有讯问黄某,没有收集到任何新的客观证据。陈某被判至解除对黄某取保候审措施期间,公安机关亦没任何侦查行为。鉴于,本案中只有陈某供称是黄某指使其去购买假冒的M品牌防盗门,陈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不排除其将责任推给黄某的可能。我们认为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系陈某实施的),但不足以认定黄某有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
经前期侦查,陈案中没有对黄某做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说明指控黄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此情形下,对黄某监视居住不但对案件侦查起不到任何推进作用,反而采取较之前更为严苛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侵犯了黄某的合法权利。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若公安机关在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要对黄某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继续侦查。我们认为黄某属于该法条中的第一种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终止侦查。
三、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出纠违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我们向检察院申请对公安机关违法对黄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提出纠正意见,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黄某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对其终止侦查。近日,办案律师获知,公安机关已经解除对黄某的强制措施。
办案心得
在日常办案中,我们会碰到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满后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监视居住期满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特别是第一种情况,我们要分析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若不符合,则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可能涉嫌违法,可以通过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监督职权向侦查机关发出纠违通知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取保候审期限满后又被监视居住的救济
作者:许继强 占冬冬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前言 黄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某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取保候审12个月期满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又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