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前一天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吗?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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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当公司遇紧急情况,需要马上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可以只提前1天通知股东吗?股东会决议会否因为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而被撤销或无效?

导读
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召开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当公司遇紧急情况,需要马上召开临时股东会时,可以只提前1天通知股东吗?股东会决议会否因为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而被撤销或无效?本次问答即围绕上述问题进行。
Q 邵老师,您好!因为我们公司遇到了紧急情况,希望召开一个临时股东会,表决一个重要事项,但我们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需要提前15天通知股东,我们想提前一天通知股东参会,这样做可以吗?
A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或股东之间没有另行约定的,应该在股东会召开15日之前通知股东参会。结合你提供的情况,在你们公司章程中已经规定
召开股东会需要提前15天通知股东,因此,最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Q 可是现在我们公司面临的事情确实比较重大,或许会影响到我们公司以后的发展,因此,急需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请问还有其他办法解决吗?
A 依照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另有约定通知时间,因此,可以考虑通知全体股东参会,在开会时让每个股东书面承诺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这种做法,可以避免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
Q 如果股东会的通知时间有瑕疵,会带来什么后果?
A 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如果股东会的通知时间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
Q 那就是说在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上不应有一点瑕疵,是吗?
A 原则上,如果召集程序有瑕疵,应该予以撤销,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会议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会撤销股东会决议。
Q 什么情形下才算“轻微瑕疵”呢?
A 比如按章程规定应提前15天通知,但召集人仅提前14天通知;又如按章程规定,应该采用书面通知形式,却采用电话或电子邮件通知等。只要这些“轻微瑕疵”没有实质性地影响到股东会决议,则该决议是有效的。
延伸阅读 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章程条款设计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在设立公司时,平衡好大股东和中小股东、股东和公司、公司和管理层等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就有关重要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有效防范日后的法律风险。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并举。其中,任意性规范为股东们提供了结合自身需求灵活设计章程条款的机会。
一、会议的召集≠会议的召开
会议的召集在法律中有专门的含义,与会议的召开不同,“召集”主要包含:召集人的规定,召集开会的规定及召集通知的规定。因而,股东会召集制度是指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事由、召集权人、召集时间、召集通知、召集效力及召集冲突的处理等各项规定的总和。适当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可以有效保障股东会会议的有效性及所作出的决议的合法性。
二、股东会会议召集的主体
对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的主体,《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二)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三)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依据上述规定,召集权人一般分为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监事会(监事)召集、少数股东召集等类型。董事会是股东会会议的当然召集权人。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其作为股东会会议的首要召集权人,有利于其充分履行职责,并能充分保障股东的知情权。监事会的召集仅是一种辅助性和补救性的召集权,是董事会未能履行召集职责或不履行召集职责时的补救措施。董事会、监事会行使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需形成根据其议事规则所作出的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以避免召集权人的瑕疵。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的召集权人之后,再设置股东会的召集权人。例如:由代表一定比例的股东在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情况下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三、股东会会议召集的期限
公司章程可明确各个召集主体履行召集职责的期限,以保证股东会召集事项得以顺利进行。例如,明确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具体时间;明确董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能,监事会怠于行使召集权的具体标准和期限等。
四、股东会会议召集的通知
(一)通知形式
我国《公司法》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出相关规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章程中约定。关于通知生效时间,公司可采用“通知发出生效主义”、“通知到达生效主义”等不同通知生效模式。
(二)通知发出期限
根据《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定期股东会应于20日前通知,临时股东会应于15日前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应于会前30日公告。
有限公司召集通知期限为15日,并可通过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另行约定对法律规定的通知期限予以变更。如: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结合每个股东的实际情况,作出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发出的期限规定;根据股东会会议拟议事项的轻重缓急和重要程度予以区别对待,分别作出不同的股东会会议召集发出的期限规定。
(三)通知对象
在章程中明确通知至会议召开期间发生股东表决权变化时,股东资格及表决权的确认方式。也可在章程中就此期间的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性的规定。
(四)通知内容
公司章程可对通知内容与会议内容、表决内容的一致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议案的修正、临时议案的提出和表决作出详细的规定。
(五)召集权冲突救济
章程可规定因董事会怠于行使召集权,有权股东可就同一事项另行启动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主持会议并作出决议,董事会此后的召集无效。若有权股东分别行使召集权,章程可规定,有权股东应进行协商,选择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若各有权股东召集程序皆完备,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则确认在先召开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有效,其后召开的无效。
参考文献
1.《有关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载于“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1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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