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租赁业合同纠纷可视化数据报告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租赁行业的合同纠纷,常见于拖欠租赁费,承租方的认定、公章的真假、违约金的高低、担保的效力、不可抗力、违法分包或转包引起等情形。

租赁行业的合同纠纷,常见于拖欠租赁费,承租方的认定、公章的真假、违约金的高低、担保的效力、不可抗力、违法分包或转包引起等情形。
为进一步分析郑州租赁业合同纠纷的现状,本文选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行业合同纠纷的裁判案例予以解读,以期给租赁行业一些启发和借鉴。
一、报告样本检索条件
行业:租赁业
注册地区:郑州市
裁判地域: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检索时间:2020年09月30日
二、案件总量及纠纷变化趋势分析
截止至2020年09月30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市租赁业的案件总量为439件,2019年达到最高111件。
争议标的总额为16,383.56万元。
纠纷变化趋势如下图:

三、审理程序分析
截止至2020年09月30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州市租赁业审理程序为一审的案件1个占0.23%,二审案件284个占87.47%,再审案件的33个占7.52%,执行案件21个占4.78%。具体情况如下图:

四、案件类型及案由分析
截止至2020年09月30日,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的郑州市租赁业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案件类型为民事。
就案由看,一级案由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级案由是合同纠纷,三级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四级案由中位居前三的依次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五、诉讼地位与对手行业分析
截止至2020年09月29日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郑州市租赁业涉诉的当事人有221家。其中,诉讼地位为攻方的占30.41%,守方的占69.59%。
具体情况如下图:

郑州市租赁业前三大对手行业依次是: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房地产业。具体情况如下图:

六、案件争议标的额分析
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占30.20%,10万元至50万元的占38.93%,50万元至100万元的占15.77%,100万元至500万元的占14.77%,1000万元至1亿元的占0.34%。具体情况如下图:

案件标的额变化趋势如下图:

七、郑州市租赁业裁判案例规则解读
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裁判案例看,郑州市租赁业产生的法律纠纷主要源于以下几点:
1.租赁双方或者担保人所加盖的公章真伪难辨;
2.新冠疫情系不可抗力及减免租金的数额;
3.公司财产或人格是否混同的认定;
4.租赁合同主体中实际承租人的认定;
5.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6.租赁合同担保的效力区分。
(一)租赁合同中公章真假认定规则
租赁合同中公章有时承租方不予认可,有多种原因,但多为内部公章管理不规范,或任意乱刻公章,或被员工私刻公章,或有多枚公章,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实践中,并非因假章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就会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案例1 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0878号
昊锦建设集团公司在中鸿建材租赁公司、邢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担保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虽经鉴定与昊锦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对比样本非同一印章印文,但基于合同签订地点是在涉案工地,昊锦建设集团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承租人邢琨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部分的负责人及施工人,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提供了昊锦建设集团公司详细的税务及账号信息,该信息文本上亦加盖有昊锦建设集团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述情形足以使中鸿建材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昊锦建设集团公司为邢琨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的真实性。
在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鸿建材租赁公司亦按照开票信息所列内容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昊锦建设集团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昊锦建设集团公司亦未对开票信息文本上加盖的昊锦建设集团公司的印章予以否认。综合以上情形,原审认为上诉人昊锦建设集团公司应向郑州中鸿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 四川鑫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宜工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再123号
2016年8月16日,宜工租赁公司与“鑫晨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因租赁费于2017年8月1日发生诉讼。
庭审中,宜工租赁公司称鑫晨劳务公司与中铁八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因为施工的需要与其签订租赁合同。
鑫晨劳务公司当庭述称其被起诉时才知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期间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更没有因此受益。同时提出异议,称该合同鑫晨劳务公司公章系伪造印章。
但已经生效的(2017)豫0103民初146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宜工租赁公司(出租方)与鑫晨劳务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案中加盖的鑫晨劳务公司印章与其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鑫晨劳务公司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但法院认为,该公章在鑫晨劳务公司所承建的中铁八局蒙华铁路MHTJ-19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一工区涵洞及路基附属工程中多次使用,且该工程已结算,即使该公章与鑫晨劳务公司印章存在不同,宜工租赁公司亦存在对公章的合理信赖,故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鑫晨劳务公司再次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并提交公安局立案告知书,显示:青神县公安局已于2018年9月4日对鑫晨劳务公司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要求中止审理,但截至目前,青神县公安局未作出处理意见。
二审中,鑫晨劳务公司提交了青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文书明确载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鑫晨劳务公司目前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还提交了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55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鑫晨劳务公司与中铁八局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驳回了鑫晨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想以证明租赁关系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物资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鑫晨劳务公司认可与中铁八局商谈过案涉项目并将盖章后的劳务合同邮寄给了中铁八局,在鑫晨劳务公司提交的邓州市法院(2018)豫1381民初5533号民事裁定书中,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否认与鑫晨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宜工租赁公司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前已对鑫晨劳务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合理审查,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后期合同履行中即使出现与前期所签合同不一致的公章,对合同双方以外第三人足以形成合理信赖,鑫晨劳务公司以其合同公章被伪造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3 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3453号
2016年11月19日,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鑫河建设公司(承租方)、彭中科(担保方)等签订《郑州市二七区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加盖有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新密市超化扶贫房项目资料专用章,且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租赁物用于鑫河建设公司承建的项目
后因租金产生纠纷,鑫河建设公司被诉至法院。
2019年2月,鑫河建设公司总经理反映的聂二洲、聂新亚伪造河南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案,已被林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截至2019年底无实质性进展。
鑫河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向林州市公安局建筑业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聂二州、聂新亚伪造鑫河建设公司印章一案的卷宗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并未经法院最终裁决,卷宗材料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供述的事实未经刑事判决所确认,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虽然河鑫河建设公司中途退出该项目,但其在撤场时并未与国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结账清算,其承担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
案例4 北京华建诚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民终24216号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伪问题及王昌树是否得到公司授权问题。
华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王昌树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其公司不认识王昌树,故而不应承担责任。王昌树二审时到庭述称,案涉工地系华建公司承包,租赁物亦使用于该工地,其按照华建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谢亚栓的指示,在合同上签字,公章由谢亚栓拿到华建公司加盖的。华建公司对案涉工地系其承包施工、谢亚栓系其公司在工地项目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王昌树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本院认定王昌树得到华建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谢亚栓的指示,在合同上签字,并由谢亚栓在合同上加盖华建公司印章。
华建公司辩称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因案涉项目系华建公司承建,谢亚栓系华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即使存在谢亚栓等私刻公章问题,表明华建公司存在管理不规范问题,亦是其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致,华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桥公司事先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谢亚栓等伪造明知,故公章真伪不影响华建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及承担合同义务,且华建公司与金桥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出租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华建公司并未提交其就谢亚栓、王昌树等涉嫌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正式立案等相关证据材料。王昌树接受谢亚栓的指示在合同上签字,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谢亚栓及华建公司承担,故华建公司关于加盖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王昌树不是公司人员,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成立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送达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华建公司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华建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建公司关于解除保全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认定及租金的减免规则
因新冠疫情引起承租人客观使用租赁设备有限的情况,法院通常会酌情予以减免几个月的租金。
案例5 王红军、郑州双宇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9380号
承租方认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共108天系疫情不可抗力原因,应当免除这期间的租金。
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感染肺炎疫情发生突然,为了保护公众××××的标准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酌定减免被告60日的租金(含春节期间)。
案例6 冯兆云、荥阳市宏大钢管管扣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8866号
考虑因疫情影响确实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作为承租人的无法正常施工的客观现实,并综合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与履行合同出现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本着公平和风险共担原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因疫情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请求减免租赁费的诉求,应酌情予以支持。考量本地区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建筑行业的影响情况,可酌情减免被告2020年2月、3月、4月租金共计121265.06元。
案例7 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邵京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8444号
关于银桥租赁站要求的租赁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银桥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及当前经济社会状况,认租赁费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2020年的春节法定节假日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春节报停20天。同时,2020年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至今还未完全解除。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和经济形势,计算租赁费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现实情况,并无不当。
(三)公司签约代表还是合同主体的争议
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工程专用章而非公司合同章时,认定谁是合同主体容易混淆。
案例8 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10131号
宏建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宏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李明作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安徽华力郑州市侯赛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程专用章。
合同履行中,华力建设集团公司签字确认的收据显示丢失材料损赔9520.9元。
后因租金引发纠纷。
华力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李明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因租赁合同加盖有“安徽华力郑州市侯赛餐厨垃圾处理项目工程专用章”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李明”签字,从合同形式内容可知,该合同由李明代表签订,至于李明与华力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系公司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力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四)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及“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过错赔偿责任
出租人在审查承租人提供的公司担保人时,要注意审查其对外担保是否符合担保人公司章程的规定,以避免担保无效的情形。
在前述案例6中,一审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这既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也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意思机关及决议程序的特别规定。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时,理应对该事宜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这并未超越交易相对人基本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也不会对交易效率产生严重影响。
基于宏大租赁处未对君联公司作出的该项意思表示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其不应属于善意的相对人,君联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的行为,对宏大租赁处不发生法律效力。
宏大租赁处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有合理理由相信君联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其同意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租赁合同》,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公司机关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君联公司在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授权的情况下,负责人越权代表公司加盖印章承诺为他人履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亦有过错。
双方均存在过错,君联公司对冯兆云支付租赁费、装卸费、运输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就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君联公司虽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对外担保属需要公司决议的重大事项,原审法院以该事项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作出该担保行为无效的认定,符合相关立法精神,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五)公司财产或人格是否混同的认定
此种情形,通常出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上。最高法院有判决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账目如果每年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即可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不必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9 黄世奎、郑州市金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5746号
煌辰公司在洛阳一项目进场施工,并实际使用金鼎租赁公司的塔吊,因拖欠租赁费,金鼎租赁公司要求煌辰公司支付款项,其股东黄世奎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煌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世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当就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并非煌辰公司的实际运营人,不存在财产混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在前述案例 7中,法院认为,正宇劳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和邵京雨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银桥租赁站没有证据证明二者财产或人格混同,其要求邵京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租赁合同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违约金的高低认定,法院会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并无统一标准。
案例10 河南正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银桥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6881号
银桥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正基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所欠租赁费的30%支付。
截止2020年4月30日正基劳务公司应付租赁费总金额为236万余元,正基劳务公司已付30万元,仍下欠206万余元。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认为,对银桥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租赁合同虽附“按照西郡原著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支付节点支付租赁费用”,但正基劳务公司自2017年合同签订至今仅支付300000元租赁费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数额,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应付租金的20%计算,对银桥租赁站的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正基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高,且对于2020年5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未给予上诉人合理的付款期限,直接按照20%的标准判决违约责任明显不当。
疫情的影响导致施工进度拖延,带来巨大负担。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于2020年5月1日之前拖欠的租赁费按照10%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对于2020年5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应当给予3个月的合理付款周期,而不应直接按照违约判决承担20%的违约责任。对于合理付款期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再按照10%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正基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比例,在双方争议的另一类似案件中,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认为,对银桥租赁站所主张2020年5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因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下月5日前结算上月租金,故支持自2020年6月6日之后按上月下欠租金金额30%计算的违约金。
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起上诉,郑州中级法院(2020)豫01民终6883号判决书认为,上诉人称郑州市人民政府扬尘管控措施和新冠疫情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适当降低,但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
(七)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的认定
在承担偿还租金的责任上,谁是真正的承租人,因操作不规范,常会发生争议,这对的我们规范合同的签订提出了较高要求。
案例11 河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黄守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4521号
2006年4月13日和2007年4月23日,中铁七局岭南高速公路NO.21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四海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先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由四海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四海劳务公司在该两份合同最后签字处均为“黄守全”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四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诉称黄守海系承租人,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两份合同加盖的四海劳务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且中铁七局经多次庭审,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向四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相关凭证,据此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由四海劳务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虽然,2006年10月20日,出租方鑫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承租方未加盖公司印章,手写内容为:“河南四海公司”、法人:“黄守海”、经办人:“黄守全”,但也不能推定该承租方为四海劳务公司。
根据黄守海向鑫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及双方微信记录,能够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黄守海。
案例12 张全胜、张付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5736号
2013年10月24日,安诚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张付申(承租方乙方)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张全胜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实际承租人是张全胜,担保人是张付申,因安诚租赁站不信任张全胜,故张付申在承租方处签字、张全胜在担保人处签字。
审理中,二被告称出库单承租方处“张付申”、“张全胜”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放弃申请;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签字的“张金骡”是被告张全胜的二哥;二人均不认识张金龙,故对张金龙在2013年11月6日出库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实际承租人是张全胜,担保人是张付申,因安诚租赁站不信任张全胜,故张付申在《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签字、张全胜在担保人处签字。
郑州中院二审认为,安诚租赁站与张付申、张全胜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安诚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安诚租赁站交付了租赁物,其提交有出库单予以佐证。张付申、张全胜一审中称出库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张付申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认可出库单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见2020年1月8日10时00分的调查笔录第2页),不再申请鉴定。张全胜在一审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承租主体是谁,张付申、张全胜及安诚租赁站均认可实际使用物资的是张全胜,且张付申认可其是承租事宜的担保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3 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虹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2824号
2018年,建虹设备租赁公司与承租方江苏得胜湖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丁能桂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江苏得胜湖公司及案外人吴开兵分别在担保人(单位)处、经办人处加盖了印章。
得胜湖公司否认自己是承租方,不愿意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法院认为,项目施工单位为得胜湖公司,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受益人有义务支付租赁费。签订租赁合同时丁能桂无相应的建筑及施工资质,其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得胜湖公司承担。另得胜湖公司退出该项目后未及时就本案租赁合同事宜与建虹设备租赁公司做出明确的结算,也未与后续实际使用人做出交接,由此产生的不利后应当由得胜湖公司承担;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租赁费的支付义务。
案例14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郎庙宏盛建材租赁站、冯坤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112号
出租方宏盛租赁站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尾页承租方处有张明岗、冯坤鹏的签字,何爱华只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张明岗、冯坤鹏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但法院认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方为宏盛租赁站、一方为张明岗、冯坤鹏、何爱华,但宏盛租赁站仅以张明岗、冯坤鹏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遂驳回起诉。
宏盛租赁站提起上诉,被驳回。
八、规范合同,分清责任,防患于未然
通过研读郑州市租赁业合同纠纷案例不难发现,不少纠纷的发生都与合同签订不规范、内部管理混乱和法律知识匮乏有关。
对此,我们对租赁业的经营者提出几点建议:
第一,租赁合同签订前,做好签约主体的严格审查,认真查看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在承租方提供担保人时,出租设备一方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供其公司章程及依据公司章程出具同意担保的书面意见。
第三,对签约时合同对方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联系进一步确认真伪,避免后期因公章引发争议。
第四,承租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意每年度的财务审计,避免让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要时可以改变为两个以上股东。
第五,在约定租赁合同违约金时,要符合法律规定,还有考虑不同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尽量减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当然,最重要的一点是,请专业律师审核把关,切实规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构筑经营风险的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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