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印周晋公司破产案件涉及之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5年6月9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周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管理人,并指派黄茜、刘立新、唐亮、顾卓巍、李研律师组成

2015年6月9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受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北京中印周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印周晋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管理人,并指派黄茜、刘立新、唐亮、顾卓巍、李研律师组成破产管理人团队。管理人团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历时十八个月。2016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中印周晋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本案破产管理人在履职的过程中,对所涉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认真的处理,拟作简要分享以之共勉。
一、破产犯罪之法律问题。
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由于债务人具有国资背景,又系债务人自行提起的破产申请,而破产行为是公司管理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对此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整个管理秩序,所以,我们重点关注了本案是否有涉嫌刑事犯罪之情形,以避免利益输送而导致国家利益受损。
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破产秩序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现将我国《刑法》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作一归纳,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
1、妨害清算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破产清算过程中的三种行为:即清算时隐匿财产;清算时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2、虚假破产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客观上表现为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重要资料,如果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实施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上述两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168条,修正前的罪名为“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本罪主要从破产原因上对破产犯罪进行规制。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属于破产犯罪的范围。
5、贿赂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财物;或者在企业破产前后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代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根据行为人及行为对象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6、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
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在移交破产财产前或者破产财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即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债务人涉诉案件之法律处理。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收到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事传票》,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印周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本案如何处理,管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即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应本着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原则进行。此类派生诉讼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派生诉讼之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包括职工债权确认诉讼、普通债权确认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追回债务人财产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上述案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是《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以特别法的形式设立的一种新类型的法定专属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派生案件之处理。
1、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这是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虽然保留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受到限制。
2、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之后,因债务人没有能力继续参加民事诉讼或者仲裁,需要由管理人承继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因破产派生诉讼与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并不发生冲突,破产程序的开始对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人应当有权对债务人提起新的诉讼或者继续已经开始的诉讼,但这些诉讼的承继者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对于继续进行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①以债务人为原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人民法院发函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案件已经进行到二审程序的,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②以债务人为被告要求承担偿还责任的民事诉讼案件。诉讼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再凭确认债权的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告知该债权人撤回起诉,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债权。
③以债务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法》第1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另外,管理人本应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根据本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未决的债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或者仲裁程序可以进行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
④涉及债务财产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诉讼或者仲裁终结但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告知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平等参与破产程序,公平获得一定比例的破产财产分配。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及时与债务人、丹江口法院、原告代理人了解案件情况并对案件的证据及法院裁判走向作了深入的分析研究,从诉讼成本、债权人利益考虑,经过与本破产案件审判长的多次汇报、沟通后,管理人向丹江口法院寄送了书面意见:1、程序上,中印周晋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清算已经由海淀法院受理,建议中止或移送海淀法院审理;2、实体上,本案的《债权债务互抵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中印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7月29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权债务互抵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未抵销,判决中印周晋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三、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之内之可撤销行为。
管理人在核查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其曾于2015年3月预付三河星光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一笔款项。由于该笔费用发生在本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根据《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债权。”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需要确认该笔款项的法律性质,这就涉及共益债务的法律特征。
根据《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据此,对于共益债务的处理及清偿顺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两大部分: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务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于已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前优先清偿,但二者有先后受偿顺序:
首先,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根据《破产法》第43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根据此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为:当债务人财产不能完全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应当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仅够清偿破产费用时,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
其次,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受偿之例外。《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同一时间产生,能够保证实现破产费用的先行受偿权。但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是同时产生,且先产生共益债务,后产生破产费用时,按照上述随时清偿原则,就存在先清偿共益债务,后清偿破产费用的问题。若该笔共益债务大于破产人财产,后产生的破产费用将不能得到清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支付给星光公司的费用,先行进行认真调查。经核实,星光公司与债务人系同一集团的下属子公司,应集团要求,提供自有场地代债务人存放保管设备资产,为此,债务人预付了60,000元费用,包含运费、材料包装费、场地租赁费、保管费等,因现在还占有场地,费用仍在继续增加且已经远远超支。经过研究,管理人认为,虽然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但由于本案债务人主营业务为印刷设备,目前尚有大型的设备待处置,对该设备的仓储保管系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维持或增益债务人财产之目的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为此,将上述费用列入共益债务比较恰当,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和本质,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四、应收账款之处理。
破产管理人在清查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存在数十笔应收账款,对于应收账款如何处理,需要首先区分应收账款与对外债权的概念。虽然从经济学上讲,两个概念基本点是一致的,都是债务人企业收支平衡的问题,但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对外债权是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得到确认的债权,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应收账款是从会计制度上,为做到收支平衡,只要有支出而未收回对价,即构成应收账款。所以,在审计报告中有将债务人的律师费、诉讼费列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并不一定是对外债权,但对外债权一定是应收账款。管理人通过审查合同、支付凭证或债权凭证等,对每一笔应收账款分情况进行处理:
1、能够确认为对外债权的,采取措施开展追讨工作。查清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开展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发出清偿通知、做好追债登记。经过管理人的努力,顺利收回了部份欠款。
2、对于无法追讨的,管理人需要研究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采取诉讼程序。这就需要管理人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每一笔应收账款作全面诉前诊断,不仅要认真分析案件的诉讼结果、执行风险,还要考虑诉讼成本等因素,确定是继续进行诉讼追讨还是作坏账处理。
【结语】破产程序的功能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保障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或重整自救。破产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综合性业务,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因可能涉及职工债权的处理,又具有一定的社会敏感性和社会保障功能。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贯穿于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高效率地运行,与破产管理人是否认真有效履职密切相关。为此,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加强自身业务能力和专业素质的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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