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区别与衔接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清算程序是公司“善终”的必由程序,旨在终结企业现存的各种经济关系,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保护投资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清算程序是公司“善终”的必由程序,旨在终结企业现存的各种经济关系,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保护投资人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其中,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虽均有司法权的介入,但其适用前提、申请主体、法律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而出于实务的需要,二者之间也存在衔接的必要。
一、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概念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后,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并依法分配公司财产,终结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程序。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条件成就后,相关主体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后未依法清算,具有严重侵害债权人、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时,由法定主体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开始清算的一种法律程序。
二、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比较
因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价值取向不同,其程序和制度设置也有所不同。具体详见下表:


通过上表不难看出,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虽均具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功能,但所保护利益的侧重点并不同。破产清算是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进行的,此时公司并没有足够的剩余财产可供各债权人分配,进行破产清算为了解决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调的“公平清偿”。而强制清算是在公司具备解散事由的情形下进行的,此时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问题,进行强制清算是为了解决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强调的是“同时清偿”。
三、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衔接
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没有剩余财产可供股东或者投资者分配,那么其“同时清偿”的价值就无法实现。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退而求其次,通过转化为破产清算程序来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强清纪要》)中则进一步细化了相应的衔接制度:
(一)强制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
《强清纪要》第三十二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破产清算吸收强制清算
《强清纪要》第三十三条: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三)清算组向破产管理人的转化
《强清纪要》第三十四条: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或者参加的,除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
(四)清算事务的移交及效力的承认
《强清纪要》第三十五条: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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