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研究——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来源:大成成都办公室

文章摘要
引言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推动现代公司制度的完善,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使企业通过规模经营来分散风险,关联企业是发展规模经营的重要载体,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其通常表现为企业集团。

引言
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推动现代公司制度的完善,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使企业通过规模经营来分散风险,关联企业是发展规模经营的重要载体,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其通常表现为企业集团。集团内各企业资产、债务、经营决策及人事等高度混同的情况并不少见,资产债务等方面盘根错节。因此,该类企业集团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重整挽救方面出现许多比独立企业破产复杂得多的新问题。1目前《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构建是此次修订工作中引发较多关注的议题。本文将从司法实践案例入手,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剖析、理解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和司法裁判准则。
正文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将“实质性合并”定义为“将企业集团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合部分对待”,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无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对关联企业破产规则进行了原则性概括,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近几年,多地法院陆续出台的破产审判规范性文件也针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了专门规定,进一步引发了各地司法裁判规则的不统一。根据相关搜索,我国实质合并破产案例已逾百件,该破产规则在实践中已经获得较为长足的发展,而现行法律制度已然无法适应愈发旺盛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实际需要。鉴于此,在法律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本文从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中归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条件在实务中反映出的问题,提炼相关问题,从具体案例到一般规则,以期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法律构建提供一些参考。
一、典型案例
(一)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
合并重整案
2009年6月12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浙江纵横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六公司合并重整的决议,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合并重整。
法院查明各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主要表现在:1.财务混同。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资金由集团公司调配,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簿、银行账号混合使用;2.高管人员、内部机构和经营场所混同;3.各关联公司无自主决策权和管理自由;4.资产混同,难以区分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5.关联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集团公司通过借款方式出资后再将资金全部抽回;6.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贷款担保关系。
基于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决定实施合并重整。2
(二)重庆“珠峰系”六公司破产重整案
2018年6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融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六案。2018年8月8日,管理人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六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审理。
法院认为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由为:1.六公司在股东持股、人员管理、业务经营、融资担保等资产与负债处理方面均由李伟明、陈荣芳实际控制,已经丧失公司法人意志独立性;2.六公司大量资金交易使用共同账户无法区分,且资金混同严重、财务混乱、关联方资金往来频繁,对外应收款代收代扣财务处理混乱,无法区分各公司间的资金及权益归属,已经严重丧失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3.各公司间存在互相担保的情形,加大了公司的负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其内部可能因无法回收账款而损害自身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将六公司重整实质合并处理,有利于降低破产重整成本,推动六公司的破产重整工作,维护六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3
(三)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24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2019年7月1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案。2019年7月17日,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将达钢集团下属24家关联公司纳入达钢集团实质合并重整。
法院认为达钢集团及其24家关联公司是否构成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定条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1.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24家关联公司受达钢集团实际控制,在人员、财务管理、业务管理、销售途径等多方面无独立性;2.区分各关联公司成员财产成本是否过高。达钢集团及其24家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关联担保复杂且担保金额巨大,应收账款和债务难以有效分离,应收账款类财产的价值难以进行量化评估以及区分成本过高。3.实质合并重整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关联公司资产质量低,资产负债不匹配问题明显,清偿率极低;4.实质合并重整是否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实质合并重整使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将节省大量时间、人力和成本。4
(四)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2021年2月1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重整。2021年3月2日,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等320家公司纳入海航集团重整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符合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1.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存在法定破产原因的问题。应坚持整体认定原则,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偿债能力分析意见显示,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总体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总体负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2.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的问题。大新华航空等320家公司均受海航集团实际控制,在行政管理、财务管理、人员管理、经营管理等方面无独立性,明显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意志;3.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存在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的问题。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账面登记的法人资产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考虑到321家公司互相之间无经济业务实质的巨额资金调度以及巨额相互担保等现实情况,强行区分各公司财务和资产费用高,耗时长,难度大;4.关于实质合并重整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的问题。应采取是否有利于整体债权公平清偿的标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现状下统一安排偿债资源,才能对全体债权人作出公平的清偿。并且,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资源整合、引入重整投资人,从整体上提高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5.关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的问题。321家公司负债规模及其庞大,有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隐患,涉及规模巨大的债权人、职工等主体,属于重大风险案件。5
通过上述在全国或地区影响较大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审理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的裁判规则演变。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在2009年的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将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混同理论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的标准,判定标准较为单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会议纪要》,在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部分原则性规定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此后,法院在判断关联企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上,虽然基本上均以“法人人格是否存在高度混同”作为首要核心的标准(其法理基础为“关联企业成员是否丧失了意志独立性和财产独立性”),但除此之外,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公平清偿、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提高重整成功率等也是法院在进行事实判断时的关键标准。
例如,在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需要同时满足《会议纪要》规定的三项条件,裁定驳回了云翔纸业管理人对云翔纸业公司、中达纸业公司和井元纸品公司的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理由为虽然三家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混同,但是各家公司的主要财产为不动产、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财产登记权属关系较为明确,因此不存在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问题。6
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司法裁判观念的演变亦进一步契合国际司法规则,参考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建议。但是,《会议纪要》中仅规定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考量因素,并无要素高低层次之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配套规则。并且,《会议纪要》效力层级较低,只能作为裁定书说理引用的观点,无法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院在海航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裁定书中引用的裁判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4条第71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在重庆“珠峰系”六公司破产重整案引用的是《民法总则》第6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以及《企业破产法》第1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实质合并破产申请的裁定则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上述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基本属于一般规定,能够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侧面联动的仅仅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两项制度在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各异,并不能生搬硬套。
笔者将在下文中以上述案例中的司法裁判观点为基础,结合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相关规则,通过理清相关概念,对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在我国法律、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关联企业概述及特征
关联企业,也可称企业集团,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直接的定义,仅在《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7明确了关联关系的含义,而《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将“企业集团”定义为“以控制权或举足轻重的所有权而相互联结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关联企业既可以是纵向的母子公司、附属公司结构,也可以是横向的交叉所有权集团结构,或者两者兼备。
对于关联企业的一般特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第1款将其描述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此外,我国《保险法》《企业会计准则》也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作了规定。8
《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认为判断“企业集团”的关键在于“控制权和所有权”,所有权表现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定比例的资本或表决权(该比例由立法设定),控制权则是更为重要实用的判断标准,可以通过资产所有权或者赋予控制能力的合同来实现,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判断成员相互之间关系的实质。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判断是否为关联企业的关键点在于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即基于股权、合同或者人事关系等达到直接或间接决定企业经营和财务政策的能力。
关联企业并非不合法的经济集团,该类经济组织的存在有利于企业扩张市场和经营,一些关联企业中的成员具备独立决策权和经济自主权。但是,另一些集团中的成员则被控制企业通过内部规章和集中财务审批程序等制度剥夺了各成员(或部分成员)的自由决定权,被控制成员仅仅是服务于项目或者集团的工具,根本无经营、财务、借贷、担保自主权和高管任免权,法人人格已然实质丧失。
例如,在达钢集团及其24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4家关联公司间存在严重的高管、财务负责人相互兼任的情况,子公司资金由集团统一管理再进行拨付且存在严重的资金调度和互相占用情况,关联公司的融资须取得达钢集团的审批,所有的资金主要由达钢集团使用,关联公司无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业务活动受到达钢集团的管控,且达钢集团及其24家关联公司的公章由达钢集团统一进行保管,经营场所不独立等等。
在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在组织结构方面,海航集团内部文件制定了三级管控结构,集团董事局为321家公司的核心决策机构,架空各公司的内部治理及决策机制,各级单位的权限向上层层报批;在财务管理方面,海航集团设计了“海航集团董事局--集团经营团队--集团计划财务部”三层财务管理体系,对321家公司财务事项实行垂直化控制与管理,各公司并无独立的财务决策权;在资产管理方面,海航集团对固定资产进行系统化统一管理,获取固定资产后由各公司混用;在人员管理方面,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存在大面积的兼职、交叉任职情况;在业务管理方面,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无权自主对外签署合同,而是抽调各公司人员和资产组建临时项目组。
上述两个案例直观地体现了核心集团公司是如何通过内部制度运作控制子公司自由决定权的模式,即实行高度凝聚的垂直化管理,子公司完全丧失独立经营、独立决策和财务自由的权利,沦为了集团公司控制实现经营目标的工具。当被控企业面临外部债务无力清偿的时候,就需要通过层层穿透揪出实际享受利益的“背后主谋”来承担外部责任。
三、实质合并破产与“法人人格否认”
“法人人格否认”公认属于现代公司制度的例外。公司可实行的有限责任制的内在限制,预先规定了公司成员承担债务的限度,使得投资者不至于因参与商业冒险活动而承担倾家荡产的风险。9需要明确的前提是,实质合并破产是破产法上的救济制度,“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规定的救济方式,破产法和公司法理念与价值目标的不同就决定了这两个具体制度内涵的不一致。10
对于常态经营状态下的企业,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我国《公司法》第20条设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刺破公司的面纱”,让股东直面外部债权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常见的滥用行为归纳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并对各类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例举。对于非常态经营的企业,破产法始终是以实现债权人公平清偿为目标,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保证担保关系相互间消灭,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制定统一的清偿比例和原则,这是一种非常态经营状态下利益平衡和保护的特别规则。
“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个案、单独、暂时的否认,是专门专注在某一项债务或者某一案件中的否认,股东仍旧对个案之外的公司其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现代有限公司制度的核心基础,其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利益。而在破产这一非常态经营状态下,企业之间无论是纵向的母子关系、附属关系,还是横向的交叉控制关系,一旦被认定为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则被控公司的法人人格将会被整体、永久否认,同时在法律上进行模拟合并,这一人格否认溯及过去并穿透未来,直到破产程序终结。换言之,“在实质合并破产时,各合并企业的法人人格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再独立。也就是说,从程序意义上讲,这是一种以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理为目的的法人人格的模拟合并,但在破产程序中却产生实体法意义上的实质合并法律后果。”11与“法人人格否认”以维护单个债权人和公司利益为目的不同,实质合并破产以维护企业集团各成员整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为目的,这也是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
更为重要的是,实质合并破产理论可以说是“刺破公司的面纱”在破产领域的延伸表现,在这种程序之下,有限责任制度所设置的天然屏障失效。因此,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也不应轻易触碰有限责任这个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会议纪要》第32条明确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为例外,要求审慎适用该项规则。
四、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也不例外。并且,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人仍然需要就其主张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通过前述案例可以看出,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通常是法院认定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件,管理人在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时往往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申请人大多是债务人或者关联企业管理人,因此其提交相关证据具有天然的优势,法院则会根据提供的证据全面审查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程度。《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认为可以通过以下资料进行考虑:集团成员的注册文件;集团成员股权的详细资料;关于集团成员实质性战略决定的资料;内部和外部管理协议;银行账户及其管理的详细信息和经授权的签字人;与职工有关的资料。
在一些案例中,企业集团本身实行了垂直集中的运营管理模式,人格混同特征清晰明确,受控公司被控程度较高,并且其内部台账和财务管理比较正规,一般在申请实质合时将公司内部运营制度和财务制度提交法院则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例如,达钢集团管理人提交了代持股协议、达钢集团及子公司高管交叉任职表、高管和财务负责人任职证明书及职工情况说明书,拟证明企业集团成员之间人员混同;为了证明财务混同,管理人提交了达钢集团及子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表、往来账务记录、融资审批表、对外融资交叉使用表、融资拨付财务记录等;为了证明经营管理混同,管理人提交了集团近三年生产经营计划、内部管制度及其说明、经营活动请示报告、合同审批汇总、经营场所统计。另外,管理人还提交了互相担保清单、担保合同汇总等证明集团成员之间的关联担保情况。
除了公司内部制度和财务数据等资料,有些管理人还会聘用中介机构对企业集团各成员之间的账务往来和关联关系进行审查。例如,海航集团的实质合并破产案中,管理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财产混同情况调查报告》,拟证明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事实,该项报告也成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断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重要依据。
当申请人无法拿出有力证据证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这一条件时,法院裁定驳回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则并不意外。例如,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等16家关联企业联合管理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上海华投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法院审查上海华投提供的资产管理合同、《合伙协议》等协议后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华投的有限合伙框架设立本身不具有证明利用该模式进行投资的企业具有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表征,不能仅以该种模式的存在即推定特殊目的合伙企业与投资主体或控制企业之间存在高度混同关系,该种模式的存在本身起到了避免投资企业被纳入破产程序的隔离作用,管理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经营期间上海华投在决策、人事、营业方面受到上海华信或中国华信的过度支配和控制,因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上海华投丧失法人独立意志。12
在同一破产程序中,中国华信能源有限公司等16家关联企业联合管理人同时向法院申请将上海开源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入破产程序,申请人的理由主要是开源华信设立及增资的资本来源于华信财务、开源华信的人事任免受控于中国华信,被申请人开源华信提交了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法院审查后认为,支付出资款是股东的义务,出资款来源于“华信系”企业不能否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正当性,并且并无证据表明出资款属于资金调拨的情况,仅凭出资款的初始来源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被过度支配、控制,关键在于两者之间在决策、人事、营业等方面是否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是否存在财务和财产的高度混同,以及是否丧失法人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等显著特征综合判断,被申请人提交的审计报告难以反映开源华信存在上述情形。而部分董事交叉任职,但是公司决策权为股东会,“华信系”企业对其控制有限。同时,开源华信的重大决策和印签用章无需逐级上报总部,申请人关于人格高度混同的证据不足。13
在上述两个被驳回的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案中,一方面由于两案的申请人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者公司内部制度等证据来证明资产负债、人员、决策等的高度混同,另一方面也是实际上被申请人与“华信”系企业之间人格混同程度较低,法官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的受控限度并未达到被过度支配的程度。
有时候,人们常识上认为某些关联企业存在明显的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但是法院经过审理却认为并未达到被过度控制的地步,对于受控程度的把握,即什么才是“过度”控制,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仍然较大。此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债权人申请举证颇为不利。14在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提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法院认为债务人申请合并破产,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申请合并破产,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笔者认为,在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举证责任规定,在债权人初步举证之后,将举证责任分配至被申请人较为合理。
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的认定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属于一个问题的两面,前者一般会引发后者,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复杂的调用资金和相互担保将会导致区分各公司财务和资产费用高,耗时长,难度大。但是在某些企业中,虽然存在互相调用资金和担保的情况,但是企业资产大多数为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例如在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广州美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案),法院则可能认定区分财产的难度未达到法定标准,虽然所谓的法定标准并不明确。
在广州美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案中,美童教育申请将美童教育及其全资控股的10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并向法院提交了美童教育及其十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十一家公司均独立建账,各公司有自己的账户,财务相互独立,独立运营,资金各自安排,虽然总公司会通过往来款的形式进行资金调拨,但相关款项的借贷均会记在账上,说明各公司的财务能够相互区分,不存在混同情况。其次,美童教育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由美童教育的两名股东分别担任,校长由总公司委派,但其他人员由子公司各自签合同并发放工资,子公司独立运营,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再次,美童教育和其子公司经营场所均为租赁,除桌椅电脑和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他资产,财产状况简单,亦不存在财产严重混同,以至于区分各自的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形。法院最终以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美童教育与其十家子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高的情形为由裁定驳回了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15
当然,“关联企业成员财产”不仅指固定资产,应该从更加宽泛的角度去理解适用,此处的“财产”还包括公司的应收账款、资金权益甚至是债务等资产。在重庆“珠峰系”六公司破产重整案、达钢集团及其24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海航集团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三个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调拨、资金混用、相互担保及代收代付行为将会导致区分财产的难度较大,区分成本高。
《会议纪要》第六部分并无确定性、具体性的行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对于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存在差异,而且对于企业之间资金调拨、财产混同的区分难度到底如何把控,该项判断标准是由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凭借自由心证进行评判,还是需要引入第三方中介机构专门对此进行评估,目前并无定论,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在目前经济下行的社会环境下,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六、“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中的实质公平理念
《会议纪要》第六部分规定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应“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美童教育破产清算案中认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是实质合并破产的行为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是结果要件,满足行为要件必然将造成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结果。在本文第一部分例举的几个典型案例中,法院均先分析前两个行为要件,当被申请人满足前两个要件时,自然得出构成了结果要件的结论,这一结果要件中的“公平清偿利益”,一般来说是指针对整个企业集团债权人来说的实质公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在海航集团及其321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中秉持这一观点,认为“在债权公平清偿的问题上,应采取是否有利于整体债权公平清偿的标准,而非适用是否有利于单体公司债权清偿的标准。”
实质合并破产达到立法目的,是要打破企业集团破产时的形式公平,保障对集团各企业的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清偿。16当然,实质合并破产极少能达到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大于损失的效果,这可能会损害部分企业成员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持有资产较多企业的债权人,该类企业的资产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将会被迫平行承担整个集团的债务。对于如何判定实质合并将会使整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在法院审理阶段只能依靠模拟计算得出的结论,但是在本文例举的相关案例中,极少有采取聘请中介机构针对性地对该项内容进行模拟计算的做法,大多取决于法院基于前两项行为要件的分析,得出人格高度混同、财产区分成本高将会导致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严重受损,从而推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能够保障企业集团整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的结论。
《会议纪要》确定的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三项条件已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则的必备要件,而从本文中例举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部分法院亦将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提高整体重整效率和成功率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并且在海航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企业集团破产将是否对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重大影响、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纳入裁判考察因素,并将该案定性为“重大风险案件”。
七、我国实质合并破产适用规则的明确
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内在要求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是例外,对于例外情况则需要在立法层面对其适用标准进行明确,以统一裁判标准,压缩自由裁量的空间。
通过前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还存在诸多模糊不清、模棱两可的地方。例如,对关联企业的定义和特征不够具体明确,部分法院以“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作为单一的判断标准(比如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17)、法院对于关联企业受控程度和财产区分成本的判断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构建不仅是契合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完善本国破产法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
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构建至少应对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明确:
一是明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会议纪要》对此规定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种适用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还采用了“是否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是否对社会经济造成重大影响”等标准,各地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破产审判工作的长期发展。立法层面可以借鉴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考虑将“是否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作为辅助性判断标准。将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进行明确,可以有效避免部分法官仅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的问题,并且可以促使法官全面审查关联企业之间的控制关系。
二是明确每一种适用标准之下的表现形式。通过前述案例可以发现,各地法院在个案中判断法人人格是否存在高度混同时所抓取的点是存在差异的。例如某些法院主要以资产债务混同作为判断依据,某些法院则综合审查企业财务、经营决策、人事任免、担保及融资等。很明显,资产债务属于关键性判断要素是毋庸置疑的,因为这是与债权人利益最为密集相关的要素,即使关联公司之间在经营决策、人事任免或者经营场地等方面各自独立或者混同程度不高,但一旦被判定为各成员之间的资产和债务盘根错节、区分成本将会导致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那么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就已经达到了充分必要条件。对于相关规则的构建,则应明确破产程序中判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各类行为表现的适用层级,避免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判断标准全盘照搬,破产法需要在适应其本身立法目的的前提中找到自己的布局。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徐阳光、王静:《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二)论文期刊类
1.肖彬:“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比较研究与完善”,山东大学博士论文,2021年。
2.赵书杰:“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3.何俊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硕士论文。
4.陈娇:“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5.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6.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
7.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法政探索》,2019年第7期。
(三)案例类
1.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
2.重庆“珠峰系”六公司破产重整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破8号、
3.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24家关联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2019)川17破1号。
4.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2021)琼破1号。
5.四川云翔纸业破产清算案(2021)川1803破3号。
6.上海华投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并破产案(2020)沪03破9号之三十三号。
7.上海开源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2020)沪03破9号之三十四号。
8.广州美童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案(2021)粤01破申574号。
脚注
1.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8期。
2.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以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
3.详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破8号民事裁定书。
4.详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破1号民事裁定书。
5.详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6.详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3破3号裁定书。
7.《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8.《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5、本准则涉及的关联方关系主要指:(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个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2)合营企业;(3)联营企业;(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英文、出版和图书资料科,2012年第5页。
10.徐阳光、王静:《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0页。
11.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12.详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9号之三十三号民事裁定书。
13.详见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9号之三十四号民事裁定书。
14.曹文兵:《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载《法政探索》2019年第7期。
15.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破申574号民事裁定书。
16.王欣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研究》,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
17.详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破11-15号民事裁定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