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1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同步配套实施。
引言
201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下称“《外资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同步配套实施。
与2019年11月0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下称“实施条例意见稿”)
相比,“实施条例”对新建项目、返程投资等内容进行了删减,并对政府采购、投资征收、投诉机制、政府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及完善。“实施条例”中对《外资法》的补充及与“实施条例意见稿”的主要区别详述如下:
1 意见稿部分内容删除
(1)新建项目
《外资法》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包括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在“实施条例意见稿”中,曾对“新建项目”进行了解释:“第四条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对特定项目建设进行投资,但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可能考虑到该条解释中的细则问题尚不明确,“实施条例”已将上述条款删除。
(2)返程投资
“实施条例意见稿”中,曾对返程投资经批准可不受负面清单限制的规定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
但“实施条例”将上述条款删除,这意味着返程投资目前仍受负面清单管理。
(3)国际条约、协定
《外资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实施条例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但“实施条例”将“实施条例意见稿”的相关条款删除,未明确应适用国际条约、协定。
(4)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变更
“实施条例意见稿”中,曾设置自2025年1月1日起6个月的组织形式变更宽限期。“实施条例”将上述6个月的宽限期删除。
2 修改及细化
(1)国家强制标准

外资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除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高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外,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推荐性标准或者团体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实施条例”与《外资法》保持一致,明确了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内外资企业的平等适用。
(2)投资征收征用

外资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具体情形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根据法律以外的依据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应当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实施条例意见稿”与《外资法》仅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征用,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实施条例”明确了需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征收征用,且补偿标准为“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
同时,增加了“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
(3)商业秘密

外资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其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公开履行职责信息的,不得含有商业秘密的内容;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相应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实施条例”删除了“”中“依法需要公开履行职责信息的,不得含有商业秘密的内容”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
(4)政策承诺

外资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非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实施条例意见稿”中并未提及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补偿问题。
“实施条例”明确了“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5)投诉机制

外资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以下称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问题,协调完善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对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本地区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投诉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或者机构。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牵头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投诉工作机制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投诉工作机制应当按照高效、便利、畅通的原则,完善工作规则、投诉渠道,并制定投诉指南。投诉工作机制的组成和牵头单位、主要职责、工作规则、投诉渠道和投诉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布。

投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投诉工作机制应当分析、总结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外商投资保护、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实施条例意见稿”删除了“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问题”的前提条件,并与《外资法》保持一致,重申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解决问题的途径。
(6)合作的特殊约定

外资法

实施条例意见稿

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法施行后,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在合营、合作期限内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就原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余财产分配方法等,“实施条例”删除了“在合营、合作期限内”的限制,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3 内容完善
(1)规范性文件实施时间
“实施条例”第七条增加了“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2)企业标准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3)政府采购
“实施条例”第十五至十七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的内容,其中:
第十六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增加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差别待遇行为的规定。
(4)港澳台职工收入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港澳台职工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自由汇出。
(5)注册资本币种
“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增加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的规定。
(6)政府部门法律责任
《外资法》中仅在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条例”第五章整章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不履行政策承诺或承诺内容违法、政府采购差别待遇、强制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等行为应给予处分。
(7)“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资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资法》和“实施条例”执行。
随着外资法与实施条例的同步实施,很多现有的外商投资相关各部门配套规章、制度,地方政策中与外资法和实施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将会逐一进行调整。可以预见这一领域的法规和实践以及中国的外商投资环境将真正迎来巨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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