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应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我国一般将清算人称为清算组,从《公司法》到《公司法解释(二)》、《民法总则》/《民法典》、《九民纪要》,相关法律法规呈现出一条清晰的演进脉络。
谁是清算义务人?从《公司法》到《民法总则》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第183条仅仅规定了其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并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是谁。
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第18条第1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公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中的“股东”,一般都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指公司全体股东。但随着《民法总则》的施行,这个问题又开始引起了争议,因为《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来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问题,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应包括股东。主要理由是,民法总则将营利法人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执行机构的成员即董事,执行机构非权力机构,非民法总则所谓的决策机构,其理论依据在于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其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由其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公司治理规则。这一观点还有一个适用法律的依据,就是民法总则施行后,如果公司法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为《公司法》第183条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所以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状,无论如何不能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如果规定只有董事是清算义务人,那么实践中还会出现事实董事的问题,即有的股东没有董事身份,但却以股东身份直接负责公司经营,那这种人是不是不应该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公司法》第183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目前宜暂按司法解释来确定清算义务人。
时间来到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考虑公司法修改已经纳入议事日程,现阶段最稳妥的做法,无疑是基于现有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作正确解读,以避免《九民纪要》与即将修改的公司法出现冲突,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针对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公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社会上出现一些职业债权人,他们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
针对上述情况,《九民纪要》在第14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条件作出进一步明确,允许股东在以下情形下提出免责抗辩:1.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而采取了积极措施;2.小股东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九民纪要》第15条还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出因关关系抗辩,“股东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举例来说,股东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财务室发生了火灾,公司帐册和重要文件已烧毁;又如,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均由大股东及其所派人员掌握、控制,即使其“怠于履行义务”,也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无关,其抗辩一般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深圳市俊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詹演明、肖永坤、北京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朗讯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六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六名被告对莱斯达航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笔破产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所代理北京市中科远东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本案中中科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包含了《九民纪要》第14和15条中的抗辩理由,但此案一审判决最根本的的法律适用错误在于,由于目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二审法院因此直接排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在本案中的适用,也因此并未进一步判定中科远东根据《九民纪要》第14和15条提出的抗辩理由。
即将修订的公司法可能带来全新变革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订草案于2021年12月24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草案第228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上述草案最终被立法者采纳,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人问题上,前文中提到的观点一将得到公司法的最终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将仅限于董事,而不包括股东。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九民纪要》第14、15条都将被废止,并且需要重新作出安排。
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及其责任?
作者:蔡滢炜来源:金诚同达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应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