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LP常以合伙期限届满作为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进而以合伙企业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清算人自行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如果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特别约定,而需适用《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规定,司法实践对此如何把握,在合伙期限届满的同时,是否需要合伙人就不再经营达成决议?
二、简要回答
在(2022)京01清申287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各方签署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已届满,中金景合投资未决议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延长,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解散事由,中金景合投资应当进行清算。
三、案件事实
中金景合投资于2012年2月2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21年2月1日,登记机关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中金创新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另有陈亦庄等36位有限合伙人。中金景合投资注册资本总额为3638万元。其中中金创新公司以货币出资4.92万元,其他有限合伙人以货币出资3633.08万元。
2020年1月13日,中金创新公司、陈亦庄等36位投资人签署中金景合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9年,自营业执照登记完成之日起起算,在合伙企业经营期满前经合伙企业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期限。合伙协议第23条约定: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企业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决定合伙企业基本事项。第63条约定,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合伙企业应当终止并清算:(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四、法律规则与适用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的文义,合伙期限届满并不构成合伙企业解散的充分条件,还需要就不再经营形成决议。可以发现,本文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此并不一致,法院认定,在经营期限届满且未就继续经营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即符合解散条件。笔者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种是和本文案例一致的,(2022)沪03清申46号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确为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的情形,既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解散及清算事由,该事项并不需要由合伙人决议方能进行。(2022)苏0591强清4号案中,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绿袖子投资中心经营期限已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且未有证据证明合伙人协商延长了经营期限,绿袖子投资中心已出现解散事由。
另一种是秉持文义解释,主张未形成不再继续经营的决议,因此不构成解散条件。(2020)粤03清终9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杏石兰香文化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杏石兰香)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陈丽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杏石兰香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2017)粤清终3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凯德铂瑞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崔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故凯德铂瑞合伙企业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原审对崔瑜请求指定清算组对凯德铂瑞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我们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的检索,前述第一种观点占主流。[1]
五、思考
可以发现,围绕《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的理解与使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且主流的裁判观点与该条款的文义并不一致。究其原因,笔者理解,主要在于该条规则与商业实践需要的契合度不高,如果严格坚持,则容易导致期限届满且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时,合伙企业无法因此解散也无法继续经营的僵局,也使该条文在大多情况下成为具文。
另外,从法律体系角度看,无论是《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180条[2]还是《民法典》第106条[3],均规定经营期限届满即构成相应主体解散的条件。笔者认为,一方面,从主体性质而言,合伙企业,尤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在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的条件上,与公司之间并无做出区别对待的理据。另一方面,就其与《民法典》第106条的关系而言,涉及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如何适用的问题,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但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新的一般法的规定相较旧的特别法存在明显改变,并且适用新的一般法更契合客观需求,更符合体系一致性,当优先考虑适用新的一般法。
[1] 笔者以“合伙期限届满”“决定不再经营”“强制清算”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共筛选出42篇案例;以“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期限届满”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共筛选出175篇案例。
[2]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以合伙期限届满为由主张合伙企业解散,是否还需要合伙人就不再经营达成决议?
作者:王海青 李文婧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LP常以合伙期限届满作为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进而以合伙企业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清算人自行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