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认缴权纠纷回顾与反思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我们代理的某股东优先认缴权纠纷案已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下达了一审判决。

近期我们代理的某股东优先认缴权纠纷案已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下达了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拟进行增资并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引入新股东对公司进行增资,同时部分原股东放弃了其对该增资所享有的优先认缴权。在本轮增资的商事主体变更登记完成之后,本案原告作为公司的原股东之一则起诉要求确认公司之股东会决议无效,并要求南山法院确认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缴权的全部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
本案之判决除了再次强化最高院在关于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确认及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份额优先认购权纠纷案中所陈述的观点外,还进一步阐明了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权条件。本案之判决现已生效,我们在本文中将结合本案之争议焦点,整体回顾原被告在本案之中的得失,反思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这一不被常人所重视的风险点,以提请各商事主体在进行增资时予以必要的关注。
一 争议焦点之一:原股东之优先认缴权能否超比例行使
(一)我方代理意见之概要
就此问题,我们在本案中一直认为除非公司章程做了明确约定外,原股东之优先认缴权仅限于其原出资比例,具体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从公司法的条文来看,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在增资时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当是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
2.《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五)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有优先认缴权”。从《公司章程》的上述约定来看,全体股东并未同意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可超过其出资比例,而是强调为“按出资比例”。另,本案原告曾就《公司章程》第八条向股东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但未能获得有效表决比例股东同意;此外,公司其他股东也以书面形式明确反对原告超过其出资比例行使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因此,本案原告之主张实际无法获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支持。
3.关于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多起类似案例中明确其审判观点,即在没有《公司章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原股东对于公司增资之优先认缴权仅能在其原持股比例内行使。
(二)法院就此问题之审判要点
针对本案之争议焦点一,南山法院判决认为:
1.被告就本次增资已经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回股东会决议之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增加注册资本中的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额行使优先认缴权。《公司章程》之约定,即“股东享有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有优先认缴权”并未超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原告仅在其出资比例范围内对新增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股东会决议内容,确认其对超过出资比例范围的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不予支持。
二 争议焦点二:原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是否灭失
如法院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其出资比例范围享有优先认缴权,但该权利的性质我们认为应当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因此在庭审中我们坚持认为即便是原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也已不复存在。
(一)我方之代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48号案件的判决中明确陈述: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反观本案原告,其明显未向公司恰当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
1.原告未合理向公司主张其合法的优先认缴权。
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公司征求意见期间,以及在股东会议期间,原告一直未合理向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就其在原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主张行权,却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所有注册资本主张优先认缴权,完全将二者混为一谈。
2.原告未在股东会决议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出资。
公司在召开完股东会会议之后,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要求参与增资的股东须出具出资承诺函或者限定期限之前完成全部增资款的缴纳,但原告并未遵守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资承诺函,亦未向公司缴纳任何增资款,属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优先认缴权,因此该优先认缴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也已灭失。
(二)法院就此问题之审判要点
就此问题,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照公司法之规定有权优先按照其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公司亦通过《关于增资的征求意见函》的方式告之原告相关权利及义务。但在原告签署股东会决议后,未按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出具出资承诺函,亦未支付任何增资款,其主张的优先认缴权,本院不予支持。
三 争议焦点三:新股东是否负有协助撤销工商变更之义务
在本次增资中,公司引入了新股东作为增资方,并已完成出资、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撤销原已办理的工商登记。
(一)我方之代理意见
原告要求新股东协助撤销工商变更并没有法律基础。公司认为,原告仅能在本次增资前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之范围内主张优先认缴权,且由于原告并未向公司作出明确的行使该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也未在股东会决议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公司认为原告原本享有的在原出资比例范围内的优先认缴权也已丧失,所以对新股东已经完成的本轮全部增资而言,原股东不再享有任何优先认缴权。
(二)法院关于该问题之审判观点
就此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并不构成可撤销之条件,原告主张商事登记之诉求确认事实和法律基础;其次,新股东作为善意第三方已签署增资协议,并依约定支付了增资款,商事主体之变更登记也已完成。原告所主张的新股东为公司的关联方,其增资有损原股东之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所要求之撤销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四 本案之整体回顾和再反思
本案之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虽然在历经一年半(中途原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且经历主审法官变更)之余后,公司之正当权益也最终得以维护,但对于公司而言,在此案中仍承担了大量的成本,其账户和争议股权被查封也达一年之久,若针对此部分损失向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难度也相当之大,这也正是所谓的“诉累”。因此,对本案而言,从公司股权架构以及公司章程设计等诸多方面也颇有整体回顾及再反思之必要:
(一)持股比例过于分散扩大了诉讼风险
在本案中,我们发现公司股权比例异常分散,本案原告也是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之一。对于自然人股东,其诉讼自主性取决于个人(可能存在非理性决策),且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如公司诉讼,则可能担心被反诉、资产被查封影响经营等诸多风险),其起诉之目的不在于诉讼结果,而在于诉讼之过程对公司之牵制。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虽全面败诉,但其部分目的实际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实现。
因此,对公司而言,股权比例不宜过于分散,持股主体应当尽量为可理性决策之企业组织,自然人股东可通过合伙企业、公司等主体间接持股以隔断其与公司的直接股权关系,此方面的架构设计在公司设立或每次股权结构调整时均应慎重考虑。
(二)章程条款约定不宜粗糙处理
实践中,大量公司采用了工商部门发布的章程参考版本,对股东会、董事会之职权以及股东之权利条款并未认真地逐一推敲。以本案为例,若在章程条款中,对增资过程中各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作出明确约定,限定其范围和行权条件、行权时限,则原告起诉之依据则根本不存在,原告提起之诉讼虽可完成立案并进入开庭审理程序,但其诉讼请求可依章程、增资协议等文件中的明确规定而被直接驳回,案件实体审理过程将大大简化。
因此,对于公司章程及增资协议等相关股权类文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并对核心条款予以细细推敲。
(三)建立诉讼成本转嫁机制、提高恶意诉讼之成本
此类诉讼我们认为存在一定恶意,公司赢得诉讼的同时也承担了大量管理成本和时间成本,但对于原告而言,承担的只是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和律师费,公司支出的相关费用无法转嫁至原告名下,这也是原告在未经详细论证即启动诉讼的催化剂之一。因此,为防止此类恶意诉讼,应当考虑对股东方面引入恶意诉讼的预防机制,若出现明显的恶意诉讼,公司应当享有追究其法律责任之权利,恶意诉讼引发的诉讼成本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恶意诉讼方全部承担。
本案之回顾与反思也进一步印证了我们所秉持的观点:非诉法律服务之核心价值之一就是预防诉讼,并尽量靠近“无讼”。除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之外,更重要的是在非诉法律服务过程中提前设计和考虑诉讼预防体系,如此以来,作为“理性人”的商事活动参与主体,在兼顾诉讼收益和诉讼成本后,其提起诉讼的必要性才能真正得以重视,从降低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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