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胜诉却拿不到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来源: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左先生被某劳务公司欠款,经法院执行依然拿不到工程款。本所律师经综合研究,再次起诉公司股东,最终法院判令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替公司偿还债务。

左先生被某劳务公司欠款,经法院执行依然拿不到工程款。本所律师经综合研究,再次起诉公司股东,最终法院判令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替公司偿还债务。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认缴制下,为克服公司清偿到期债务的压力,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实缴认缴资金,按照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
文 | 蔡函纬 泽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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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某建筑劳务公司于2017年10月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0元。其中股东袁女士认缴出资180万元,股东袁先生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67年9月。
左先生转包了该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的工程,然而建造竣工后,公司迟迟未向左先生结清工程余款。于是2019年3月5日,左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6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同意了左先生的诉讼请求。
然而判决生效后,建筑劳务公司拒不履行判决,虽然左先生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该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0月29日,泽良律师作为左先生的代理人,以袁女士、袁先生为被告,建筑劳务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袁女士与袁先生在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建筑劳务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附法院认为及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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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原理
2013年《公司法》修改,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经济发展。
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对认缴期限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也无权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存在两个法定例外:分别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破产和清算情形,因为章程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因此一旦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而这也被称之为“破产加速”。
但司法实践中,大多公司约定了几十年的认缴期限,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既不申请破产也不主动申请清算,导致债权人难以通过追究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来维护自身利益。
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第六条,规定了在新的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非破产加速”规则的出台实际上填补了“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以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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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适用
本案中法院认定的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我方虽坚持本案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但法院并未采纳。
如下表所示,依据两个案由的含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股东出资纠纷“则是由于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建筑劳务公司股东并未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而是因为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种“类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期限届至但未实缴出资而引发的纠纷。
更何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使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一书中,明确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列入“股东出资纠纷”之中。[2]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如果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即可能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和诉讼,股东可能被起诉而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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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的认定标准

《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一种情形的认定标准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案中,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表明法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查询到第建筑劳务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有财产,本案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一般来说,若法院经过查控系统查询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立案超过三个月后,法院通常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的规定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而这份裁定书足以证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2.“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破产原因
可以分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
A.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须同时满足: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即可认定建筑劳务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且至今未清偿。
B.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建筑劳务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2019年度报告载明企业资产状况信息为资产总额31.35万元,负债总额34.38万元,结合公司庭后核实提交的《回函》,该企业年度报告的负债总额未包含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38.575万元,即公司目前的实际负债总额应至少为72.955万元,已存在严重的资不抵债状态。
并且,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够资产能够偿付全部债务。因此,应认定本案建筑劳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C.依据《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首先,依据执行裁定书,表明人民法院未查询到建筑劳务公司名下有任何财产,可见公司名下已无资金及可变现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一)、(三)两种情形。
其次,根据录像视频证据,经过实地核实,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已无任何办公设备、也未有办公人员,场地已被闲置许久,不具备任何办公条件,公司已未实际经营。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已搬离其住所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本案符合《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二)种情形。
最后,根据建筑劳务公司的银行流水与对公账户明细,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仅有零星几笔进账,至2019年9月24日,其账户余额仅为29.19元;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未产生任何交易,结合人民法院持续半年之久的强制执行查询结果,该公司至少自2019年起即存在经营困难,且长期无法扭亏。
并且结合庭审陈述及《回函》,公司直至目前仍无力清偿债务,需待公司慢慢经营盈利后,才有办法偿还。由此可见,建筑劳务公司属于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第(四)种情形。
综上,根据《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即便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下,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结合到本案,建筑劳务公司账面资产远低于负债金额,已严重资不抵债,亦符合《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四种情形,根据“举轻以明重”,应当认定该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虽然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和第四条的法条表述上看,有适用的先后顺序之分,即优先适用第三条,若不符合再考虑第四条的情形。但毕竟无论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还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实质上都是为了证明“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实务中并非择一适用,完全可以两种路径同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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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及举证责任
证据方面,应多种渠道的搜集并提交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如本案中准备的已生效的判决书、终结执行的裁定书、企业公示信息、经营异常决定书、实地核实的视频录像等,此外,还可以搜集其他被执行人作为被告的已生效判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信息、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信息等。
举证责任方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常应由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主张。
但由于能够直接证明被执行人资产情况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文件一般被控制在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股东处,债权人难以获得。因此在开庭过程中,
债权人可以积极提示法庭就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询问,积极主张相关资料掌握在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处,如其拒不提供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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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速到期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虽然是“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但其毕竟只是类似“破产”,而非真的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加速到期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上与破产情形并不相同。
在破产程序中,若管理人不起诉,个别债权人起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这时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而以“非破产加速”为由的债权人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所有。
另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若有债权人以《九民纪要》第六条为由起诉成功,则其他债权人可能就丧失了珍贵的债权获得清偿的机会。
因此作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确实存在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则应积极收集证据提起诉讼,抢占先机。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工作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2-123页。
[2]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使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下》(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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