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维权案件中多有涉及,但是获得跨类保护的数量却廖廖无几。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所跨越的两个类别的关联度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跨类保护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大难题,本文主要从民事商标维权、行政确权的角度来分析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标准和相关问题。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指与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服务有关的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认定驰名商标有两个要素。第一个要素是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不是全国人民,具体到某一领域的人即可,例如,用于疾病治疗的药物的商标,只需被用该药物进行治疗的医护、药剂、病患人员以及经营销售该药品的相关经营人员熟知即可,不必“尽人皆知”。另一个要素是必须对中国境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所熟知。例如,某外国商标在其本国广为人知,但在我国相关公众群体却鲜少有人知晓,则不满足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二、驰名商标认定
驰名商标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未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的原则。简单说,就是在具体案件中,有商标被侵害了,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有关法院或行政主体才会启动认定工作。
我国实行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人民法院均可认定驰名商标的双轨制,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在商标行政确权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主张驰名商标的认定。
法院或行政主体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三、司法裁判中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所谓跨类保护,就是指按照中国《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定划分的类别来判断,要求保护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所在类别与涉嫌侵权的商品/服务所在类别是不同的。并不是所有驰名商标都可以跨类保护的,跨类保护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1.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关类别的规定来判断商品/服务类别
关于商标所核定的商品/服务的类别,或者涉案侵权产品/服务所属的类别,通常会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来进行判断。《区分表》是中国商标局在WIPO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调整后形成。《区分表》共有45个大的类别,其中由大到小至少划分有类别(“大类”)、类似群(“子类”)、类似群中的某一部分、项目四个层级。一般情况下,同一类似群内的商品和服务为类似商品和服务,若类似群中还划分有部分,则各部分之间原则上不类似,但同一部分内的项目类似。由于每个大类都包含多个类似群,所以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中的“类”,应该至少要具体到某两个大类,比如第1类与第9类,或同类的两个类似群,不一定仅是在大类别之间跨类。
例如,在(2019)粤民终912号案中,涉案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1101、1104、1105、1106等类似群,主要包括照明设备、烹调及加热设备、制冷及冷藏设备、干燥、通风及空调设备以及消毒及净化设备等,被诉侵权的坐便器虽也属于第11类中的卫生设备,但属于1109类似群,因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同也不类似。在该案件中,法院给予了跨类保护。
由于《区分表》是各国根据社会分工、产品用途、材质等方面的归纳总结,其不可能穷尽所有项目,且市场交易状况、商品种类在不断发生变化,故《区分表》在很多情况下作参考用,并非作为唯一分类标准。
2.驰名商标保护的本质是避免商品/服务来源上的混淆,但保护不应超过必要限度
驰名商标的保护,本质是对其商标权高知名度所积累的良好商誉在其所核定使用的类别上外溢出来的积极效应进行额外的保护,以避免相关公众对他人在其他类别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标识,导致对这些在其他类别上的商品/服务的来源与驰名商标的权利人产生混淆,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是一种有限资源,所有人类遗留下来的文化、知识、语言,在不妨害他人的前提下,都可被公众自由使用并注册为商标权。所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与其他公众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标识在非驰名商标核定类别上的使用权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有效的平衡,既要保护商标权的私有权,也要保护公众自由合法的使用社会资源的权利。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会是漫无天际的保护,而是有限度的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跨类保护,根本的目的就是不同的商品/服务来源不产生混淆。
综上,所有的商标权保护,包括驰名商标的保护,都是以避免不同的商品/服务来源不产生混淆为目的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讨论什么情况下,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就是最基本的出发点和终点。继而,个案中对于要求跨的两个类别的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即相关公众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要具体考量和分析判断。比如,工业领域里面用的商品,与人类食用商品,不太可能产生关联。因为商品的用途差异巨大,相关消费者是不会产生混淆的。
3.从几个司法判决中归纳跨类保护中混淆判断标准
我们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跨类的商标权保护,如果是商品类别间比较,则侧重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两个类别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如果是对两服务类别的类似判定,则会侧重从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如果是对某一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判定,则会侧重从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方面考虑。
(1)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间的密切联系程度,法院会侧重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两个类别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埃索技术公司和埃索汽车美容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在车用产品、汽车美容护理产品、汽车保养维护专用设备以及在从事的车辆维修、保养、加油以及车辆清洗和抛光服务等汽车用品与维护服务的经营活动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商标“埃索”及或“ASOO”。以上商品或服务虽然与美孚公司涉案第205787号“埃索”、第177016号“Esso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第4类的工业用油脂、石油、石油产品)类别不同,但同样通常在汽车用品及养护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美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场所以及面向的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将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标识有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美孚公司,或者误以为埃索技术公司和埃索汽车美容公司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美孚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埃索技术公司和埃索汽车美容公司与美孚公司之间存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概而言之,被诉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美孚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了美孚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美孚公司的利益。
在(2014)高行终字第680号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游泳衣、长筒袜、袜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等商品上,上述商品属于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由于药品的特殊属性,相关公众对在药品上注册使用的商标通常给予较高的注意力,医药企业在生产经营方面通常亦较少涉及医药以外的其他商品,因此,即使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较为近似,相关公众亦不会对相关商标产生误认,故法院未给予跨类保护。
(2) 对两服务类别的类似判定,法院则会侧重从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
在(2021)沪民终410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第8071055号“闪付 ”商标、第18248132号“云闪付”商标在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类别上构成驰名商标。上诉人在涉案软件收款方式页面中设置了不同金融服务商的服务接口,并自称“云闪收是一款轻量级专业化收银软件和大数据服务平台”。故其作为与金融服务行业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运营者,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服务上以及第38类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笔者对该案中法院对于36类上金融服务与第42类软件更新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给予跨类保护,持不同意见。第42类软件更新服务、第9类计算机程序,实际上都面对公司的特定对象的“定制服务”,而不是普通消费者。这些定制服务的接受者都对接收的服务有着较高的注意力,不太容易产生混淆。基于云服务而想到与原告相类似的商标名称(云闪收),也是有可能的,显然不一定有攀附的故意。对于产品或服务的功能和目的也差别巨大,造成混淆的可能性也很低。
在(2021)京73行初10055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快手”品牌构成使用在“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41类)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会计”服务,考虑到引证商标核定的“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均为快手平台提供的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服务。其中“节目制作”主要面向平台内视频制作者,“娱乐、娱乐信息”服务主要面向全体快手普通观众。鉴于“快手”注册用户高达7亿,几乎为全民参与的短视频平台,故其服务的对象必然包含“会计”服务的对象,上述服务的对象具有重合性。此外,基于“快手”平台的巨大流量,从事“会计”服务的主体亦有可能通过快手平台进行宣传,故“会计”服务依托“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进行宣传,在服务内容上亦可能存在联系。对于本案,笔者认为这个跨类保护也是有些失衡的。会计服务针对的一般都是对公司服务,不是普通消费者,而且会计服务的内容与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差距明显,实际上是超出了必要的保护限度。
(3) 某一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判定,则会侧重从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方面考虑
在(2023)豫1403知民初476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所使用的“浴霸集成吊顶”与原告虽分属不同领域,但二者在商品/服务性质、服务对象上略有差异之外更存在多方重合,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有“欧派”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原告的授权公司,不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本案中,法院认定权利商标分别在11类家电照明和20类居家产品上驰名,被告从事的室内装饰服务应归属于42类。因为,装修服务的场景一定会用到家电、照明、家具等产品,被告服务内容与原告的产品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给予跨类保护。
结合以上案件可以看到,法院判决中并没有具体分析给予跨类保护的逻辑,而是简单一两句话概括而过,这是比较遗憾的,没有办法给予我们更多的参考。因为驰名商标的不同驰名程度,尤其是在普通消费领域驰名,比如“快手”案,法院实际上给予了有些商标“超级驰名商标”的地位,在具体个案中给予关联不太紧密的类别间的跨类保护。但是,是否跨类保护的基础判断,还是以具体案中两个类别间涉及的商标/服务内容与目的,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的对象等的关联程度来进行分析判断。
四、结语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综上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判断逻辑可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并不能对所有个案都能照搬来用。只有在个案中灵活参考已经做出判决的思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有可能在保护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间取得较好的平衡。
驰名商标在民事维权/行政确权案件中的跨类保护浅析
作者:王海风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商标维权案件中多有涉及,但是获得跨类保护的数量却廖廖无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