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从以前的九章共61条修订增至十章共86条,呈现了非常多的立法亮点。为了更好的保护妇女切身利益,更好的宣传和运用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本文对新修订的重点内容进行以下解读。
一、章节的增改
第一,将“第六章人身权利”修改为“第三章人身和人格权益”。一是将“人身权利”修改为“人身和人格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内容,特别新增了对妇女人格相关权益的内容,立法条文从7条增至14条。二是将人身权利相关内容的章节从第六章调整放置于第三章,以着重强调人身和人格权益的重要性。
第二,新增了“第八章救济措施”一章。本章明确和丰富了维护妇女权益的救济措施与手段,强化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二、“第一章 总则”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完善“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的立法表述。即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完善了《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订)第二条第二款“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立法表述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二,建立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即新增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明确了“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三,明确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的目标。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职责和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的目标。二是新增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的规定,为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四,新增政策法规中男女平等内容的评估机制。即新增第八条规定,即“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五,新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即新增第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即新增第十条规定,“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三、“第二章 政治权利”修订重点内容
明确支持女性人才成长政策。即新增第十五条第四款,“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四、“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新增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之规定。即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新增妇女医疗自主权。即新增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三,确立了拐卖、绑架妇女权益的强制报告制度和相关部门及村居两委对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的职责。即第二十二条和二款中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
第四,完善针对女性遭受性骚扰的规定。
一是细化女性遭受性骚扰的救济措施。即新增第二十二条和二款规定,“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完善预防和处置女学生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机制。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是明确用人单位在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的职责。即新增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四是明确住宿经营者在预防侵害妇女权益犯罪的职责。即新增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宿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登记住宿人员信息,健全住宿服务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明确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的客观适度原则。即新增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第六,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即新增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七,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心理健康服务支持。即新增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国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
第八,新增妇女保健及常见病预防服务制度。即新增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妇女卫生健康事业,提供安全的生理健康用品或者服务,满足妇女多样化、差异化的健康需求。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九,建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即修改了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婚前、孕前、孕产期和产后保健制度,逐步建立妇女全生育周期系统保健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保健服务,保障妇女生育安全和健康。”
第十,新增合理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设施制度。即新增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建设基础设施时,应当考虑妇女的特殊需求,配备满足妇女需要的公共厕所和母婴室等公共设施。”
五、“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完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相关规定。即修改完善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确立政府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职责。即新增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女性平等享有接受中高等教育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确立国家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的职责。即新增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健全全民终身学习体系,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
六、“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确立政府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四大的职责。即新增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二,完善用人单位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规定。
一是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具体情形。即新增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二是明确劳动合同等协议中应当包含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即新增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三是完善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怀孕和产假相关权益的职责内容。即新增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
第三,将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即新增第四十九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四,完善女职工生育休假制度和婴幼儿托育服务等保障制度。即新增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职工生育休假制度,保障孕产期女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益。”
第五,新增对困难妇女权益保障的规定。即新增第五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七、“第六章 财产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 完善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即新增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第二,拓展不得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的范围。即修改完善第五十六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三,新增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即新增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在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关系中的权益。妇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权益。”
八、“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新增鼓励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即新增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
第二,确立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的职责。即新增第六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新增夫妻共同财产联名登记制度。即新增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确立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的财产知情权。即新增第六十七条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九、“第八章 法律救济”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增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控告与检举制度。新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二,明确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督促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的职责。即修改第七十三条规定,“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三,新增人社部门约谈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用人单位。即新增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四,明确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即新增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监督职责。即新增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明确政府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的职责。即新增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及时受理、移送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置。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提供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七,确立检察机关针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提起的公益诉讼。即新增第七十七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一)确认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权益或者侵害妇女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分配权益和宅基地使用权益;(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三)相关单位未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五)其他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情形。”
第八,新增国家机关等支持受侵害的妇女提起诉讼规定。即新增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第九章 法律责任”修订重点内容
第一,新增发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即新增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新增与性骚扰相关的法律责任。即新增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学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新增住宿经营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任。即新增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报告等义务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新增与就业性别歧视相关的法律责任。即新增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的重要内容解读
作者:贺海燕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引言 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订)》,从以前的九章共61条修订增至十章共86条,呈现了非常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