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民房违法,法院判赔1100万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一、案涉房屋系郑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审认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一审判决


律师观点
一、案涉房屋系郑州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审认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1、关于惠济区人民政府将老鸦陈村土地确认为国有的行为及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被撤销,未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土地早已于2006年就成为国有土地,原审认定为集体土地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常识。
2、关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被确认为国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省高院行政庭宋炉安庭长在(2017)豫行终497号行政判决书中有论述: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列举的六种土地归国有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土地性质变化不需要附加征收程序,只要符合法条规定的情形,土地的性质无论是否仍然登记为集体土地,但不影响其实质已为国有土地。之后的征收批复,只是对实质已为国有的土地,履行程序而已,不影响土地在征收批复前已实际为国有的认定。
3、政府将集体土地确认为国有的行为,即使被相对人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也仅有可能被确认为违法,而不会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金水区十二里屯63户村民起诉的案件,郑州中院、河南高院的生效判决和最高法院的裁定也只是确认颁证行为违法,而未撤销村委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此判决,导致开发商在该案中参与拍卖、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取得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预售和销售许可证,购房业主及安置房业主办理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未受到法律上的任何否定性评价。
无论是政府,还是开发商、购房人均在生效判决确认土地转为国有违法、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情况下,仍旧充分享受国有土地的全部收益。本案情况完全类同,政府、开发商、购房人也均充分享受了国有土地出让和开发收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土地早于2006年被征收(确认)为国有,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未予支持显然违法。
综上,所有的证据和法律、判例均证实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那么原审仍然认定为集体土地上房屋,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了。
二、关于房屋损失赔偿,原审未考虑房屋属于别墅型住宅,未通过评估确定赔偿价款错误,以2016年拆除时为计算赔偿时点不合法。
1、案涉房屋无论从结构,还是容积率,配套设施等来看,与开发商开发的别墅完全无异,原审赔偿时未予考虑,原审并非以事实为依据作出的。
2、未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赔偿违法,虽有两家评估机构退件,但仍然有其他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原审未继续组织评估程序违法。
3、原审以拆除时(2016年)的二手房交易均价作为赔偿标准与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不符。
首先,原审所称的拆除时的二手房交易均价8866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庭审前后,上诉人均未看到相关的证据,更未组织质证,原审在判决书中采信没有的,或未经质证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其次,即使确实有二手房交易均价,但郑州市惠济区与案涉房屋同一区域的二手房在2016年4月时,也已达到1.6万元每平方米,但通过房屋管理局查询的二手房实际交易价格应当在市场真实交易价之下,原因是全国各地普遍存在二手房的买卖真实成交价远远高于备案成交价的现象,这一现象的根源在于少交契税、所得税等,具体做法有将房屋价款做成装修款,还有的签订阴阳合同,真实成交价体现在阴合同中,阳合同仅用于过户。因此,原审采纳的二手房交易价如果来源于房屋交易部分的备案价,那么该价格是明显失真的。在十二里屯村案例中,河南高院采取了调取相关交易数据后,整体上浮40%的做法,这一做法仅考虑备案价与真实成交价的悬殊问题,未考虑别墅型住宅价格远高于多层商品房的问题,但总体还是积极的。
再次,原审以2016年拆除时的二手房屋价格为赔偿计算时点明显错误。最高法院周强院长作为审判长审理的洛阳陈山河案(案号(2014)行监字第148号),最高法院刘雪梅法官审理的惠济区政府强拆滑玉惠等21人案判决(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276号),最高法院发布浙江金华许云水诉婺城区人民政府强拆赔偿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等,前述判决裁定有周强院长作出的,有最高法院三巡作出的,更有四巡作出的被列为典型案例的。赔偿时点均为政府作出赔偿决定时或赔偿时,原审却采用2016年拆除时显然是违法的。
即使按2016年拆除时是正确的,那么原审就应当考虑2016年拆除时即应支付赔偿款而未支付,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否则就会造成严重不公平。当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远远不能弥补2016到2019年三年多期间物价不涨,尤其是房价上涨造成的上诉人损失。用2016年的房价标准去购买2019年的房屋,显然是不现实的。二审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三、原审对于三层以上房屋按400元每平方米作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是对上诉人等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
1、上诉人房屋建造于2008年以前,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是否为合法的认定权也不在法院。
2、鉴于前述,上诉人房屋均为合法建设,赔偿时应当按照别墅类住宅的价格乘以上诉人全部房屋面积计算。
3、即使区分为三层以上和三层以下分别赔偿,三层以上即使按照建筑成本价赔偿,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价也在1618元每平方米,而不是400元每平方米。具体案例如下:河南高院李红芬法官对岳子强等人的判决【(2019)豫行赔终5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判决认为:关于房屋损失问题,对岳某的合法房屋面积应予相应的赔偿,参照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当地宅基地上住宅之规划、建设管理现状,对岳某三层以下房屋应作为合法面积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结合前期评估情况,本案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价值对应的建筑面积单价计赔较为适当。判决岳某三层以下的房屋,无论有证无证都按市场价赔偿,三层以上房屋,无论有证无证均给予1618元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赔偿。
4、对于钢混或砖混结构的房屋,400元每平方米是无论如何也建不起来的,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确实花了近2000元每平方米才建造了案涉房屋。按赔偿时的重置价或建筑价也在1800元每平方米以上。
四、原审法院以本案为赔偿案件,不是补偿案件,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奖励、补助、优惠等赔偿项目违法。
1、原审在是否适用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条款时是矛盾的,错乱的。其在计算三层以上建筑赔偿标准时,果断地适用了补偿安置方案中的400元每平方米标准;然而在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按补偿安置方案赔偿上诉人应得的奖励、补助、优惠等项目时,却以本案是赔偿不是补偿为由果断驳回。这前后严重自相矛盾。
2、本案为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参照补偿安置方案奖励、补助、优惠的项目和数额给予赔偿,并非要求给予补偿,原审显然是没弄清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3、最高法院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明确了:政府补偿安置方案中所载明的奖励、补助、优惠属于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应得到的项目,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
原审未予参照适用典型案例,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可以要求审理法院适用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规定)。
4、根据补偿安置方案和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上诉人可以得到奖励数额5万元,生活补助每人每月300元,2人至2019年4月共36个月为21600元(赔偿决定33个月为19800元),搬迁补助费3000元。根据郑政文[2014]191号文件,前三年为每平方米30元,满三年后为每平方米40元,过渡费共计(1298平方米X30元每平方米X36+1298X40X12=2024880元),奖励居住用房每人20平方米及10平方米地下车位。
五、原审确定的装饰装修、家俱家电、贵重物品、设施设备等酌定的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情况。
1、上诉人房屋1298平方米,即使是最简单的装修,至少也得1000元每平方米。
2、住宅周边道路等水泥硬化面积30平方米具有相应的价值,且客观存在。
3、一个正常居家的家庭,谁家没有家俱家电,谁家没有一点金银细软,谁家没有个祖上遗物,谁家没有比较贵重的物品,原审仅酌定9万元,不符合生活实际,更没有考虑上诉人家房屋面积大的事实。
六、关于律师费和利息损失的赔偿,最高法院有相关规定,原审未予支持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行政案件常见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既无征收决定又无补偿决定而恶意违法强制搬迁、严重损害被征地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赔偿被征地农户等合法财产损失和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未支持律师费和赔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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