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产品众筹还是渠道众筹?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江西赣州——肖律师(提问人):对于项目众筹,群里面有哪位大神做过?项目股东众筹,线上和线下结合的。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股权众筹、产品众筹、还是渠道众筹?现在还做众筹的不多了吧?
江西赣州——肖律师(提问人):对于项目众筹,群里面有哪位大神做过?项目股东众筹,线上和线下结合的。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股权众筹、产品众筹、还是渠道众筹?现在还做众筹的不多了吧?
海上迎风:众筹现在法律定位有点尴尬,尤其当前非吸认定比较敏感的阶段,股权众筹一直发展的不太顺。无论何种众筹,拼人头的都尴尬。
江西赣州——肖律师:@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 是渠道众筹。是呀,我现在很担心,毕竟众筹搞不好就会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不如参考供应链,做项目分割,做项目合作。
江西赣州——肖律师:@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 项目分割?
海上迎风:比较火恐怕就是各类疾病众筹了吧,水滴筹之类的。
江西赣州——肖律师: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我一个客户让我们审查的合同条款是“三年内,甲方承诺乙方每股每年年化分红保底收益20%;一年后若达不到,乙方有权收回认筹X万元(不含利息),同时退回X%股权给甲方。”在法律条文和目前合同文本上,我有点害怕,毕竟目前政策盯的很紧。
邵兴全博士:@江西赣州——肖律师 你提到的条款有保底收益,更像是借贷。
海上迎风:有些不要触碰较好,很容易触碰到红线的,各种疾病众筹,每月缴纳费用的,法律定位也是模糊,不排除有可能触碰红线吧?
段晓艳律师(上海盈科):众筹分好几种。以前在京东金融网站上好多众筹。2015年到2016年,好多公司想做众筹,但是一不小心就会变成资金池。钱款最终去向,以及项目是否真实存在,这些都需要去论证。我们原来做过车众筹,几个人合伙买车,买了车以后出租给别人,租金下来分红给投资者,但是投资者从始至终看不到车,也不知道每个月到底租金多少,有很多东西都是黑盒子。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2012-2013年时候,我做民宿项目。2015年做旅游项目,都涉及过。
李桂华律师:运气不好,投资失败不能兑现承诺,投资者一上访,政府或者警方有压力,马上就安排办案部门以非吸侦办,风险大哦。
拳屹企业管家唐海燕:@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 还是很多众筹的。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会计唐海燕 恩,尤其是345678线城市。前一阵,还有校友和我说他们那里出现这类的模式,问我意见呢。
拳屹企业管家唐海燕:@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 就是很多,一线也有。@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 有的倒不是假项目,项目真实可靠,可经营者不专业,不能完成经营目标,然后开始扯皮的多。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现在歪嘴的和尚太多,劣币驱逐良币。这个模式,其实我很早很早前就用过。当时还不错。但是现在来说,太多经营者根本没有清晰认识众筹的各种分类,每个方案中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方案,方案与方案之间的统筹搭配等等。结果搞得不伦不类,正经的东西都给念歪了。
拳屹企业管家唐海燕:@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 主要是盲目跟风,都想挣快钱,不动脑袋就分钱那种,还有经营者自己膨胀,认为项目一定爆,还给众筹股东保底收益,把众筹项目搞成集资项目。
老徐:多少人以上算是众筹呢?手上有个客户想做个项目,想10%的股权来对十个左右资源方融资。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老徐 您说的属于普通股权融资。众筹这玩意和具体方案有关,不同方案人数不一样。
邵兴全博士:关于股权众筹,作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小额、快速融资方式。在这次《证券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中有规定。此种融资方式确实需要进一步规范,以促进其健康的发展。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股权众筹好规范,但是产品众筹,渠道众筹有点麻烦。一会债转股,一会股转债,加点股东之间对赌承诺,加点股权预收购。就这一套下来,一般经营者怎么可能搞明白。
邵兴全博士:分享“https://mp.weixin.qq.com/s/WbTQrmgDOk_AwQS_vtTXJQ (【最新分享】股权众筹纠纷典型案例梳理与总结),对于股权众筹,我曾经梳理过一些案例,可供参考!
英圳~北京专职法务人:股权众筹稍微不注意就搞成非集了,不过这才是有意思的地方,都是七巧板,有人只能拼出来五种图案,但是有人就能拼出来一百种,现在我觉得产业链金融的模式,稍微改一下,就可以做成风险比较低的渠道众筹方案。
江西赣州——肖律师:这样分析,众筹有很大的风险点,所以在这里请教各位,该如何操作,避免风险;第一、在合同条款,设置一些条款(比如设置项目未正常设立,发起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一些合同条款引入合伙制度操作)减少一些民事风险;第二:刑事风险,非法集资,这也是一个头疼的问题。
股权众筹向非法集资转化仅有一步之遥。以下从三个方面更好地区分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
(1)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诺固定的回报。非法集资通常以承诺一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为标准,且承诺的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利息;股权众筹没有承诺固定的回报,而是享受股东权利及收益也承担股东投资风险。
(2)在发行方式上,非法集资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发行的方式,股权众筹则是利用互联网众筹平台公开透明发布融资信息。
(3)从风险防控层面,非法集资往往由个人发起,聚集大量钱财,公开以大量广告配以宣传,投资几个不为投资者所知的项目,并承诺收益,信息不公开不透明;而股权众筹不采用广告方式进行推介,信息由融资方对项目的认识进行编写,平台不做实质性判断,信息公开透明、随时可查,大大降低投资风险。
邵兴全博士:@江西赣州——肖律师 很多金融创新往往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作为客户的法律顾问,向客户说清楚这里面的法律风险是必要的。
洪伟 仲裁员律师 (洪伟律师):@江西赣州——肖律师 你这方案应该是借贷。
附:股权众筹纠纷典型案例梳理与总结
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具体而言,是指创新创业者或小微企业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公开募集股本的活动。2012年4月5日,美国通过《乔布斯法案》(Jobs Act,将股权型众筹纳入合法范畴。2011年众筹开始进入中国,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第一例股权众筹案例。随后,京东、阿里等互联网巨头纷纷进入处于“风口”的这一行业。
由于其具有“公开、小额、大众”的特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依法监管。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指导意见》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责任分工,中国证监会正在抓紧研究制定股权众筹融资试点的监管规则,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准备工作。2016年11月19日,在李克强总理主持的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也明确提出“建立资本市场小额再融资快速机制,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
随着股权众筹在我国融资规模不断扩大,涉及到的相关利益者也越来越多,如何规范其运作流程,防范金融风险,尤显紧迫。股权众筹本质上是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众筹平台作为第三人更多的是起居间作用。由于我国的股权众筹监管规则还未出台,这导致在运作过程中,容易引发法律风险,导致群体性纠纷。尤其是可能触及公开发行证券或“非法集资”红线;投资合同欺诈;股权众筹平台权利义务模糊等。例如,在股权众筹第一案中,北京市一中院就明确认为“股权众筹融资交易的发起人,应向投资人尽信息披露义务”。在正式监管规则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界定投资者与融资者以及融资平台之间的权利义务尤为重要。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部分地方法院判决的股权筹资案例,从中提炼裁判规则,供投资者及相关各方参考!
规则一: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交易平台居间签订众筹融资合同后,发起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名称: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一中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5年,飞度网络公司与诺米多餐饮公司签订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后者通过前者“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融资88万元,约定“融资成功并设立品牌餐厅分店之日”时视为履行完毕。网络公司后以餐饮公司实际租赁餐饮用房系楼房,与融资时向投资人公示的平房不同,且餐饮公司拒绝提供产权证及出租方转租证明为由,诉请餐饮公司支付委托融资费用4.4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
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为居间合同纠纷。但是居间服务的对象是股权众筹融资,众筹融资在我国属于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我国《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但是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其他的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上述文件亦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融资交易行为予以禁止,同时飞度公司取得的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在主体资质方面目前并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因此,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诺米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所租房屋系平房,而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该房为楼房,故该房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即使该房是合法建筑,但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允许案外人进行转租等问题,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并有可能加大投资人的风险。飞度公司及投资人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属于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同时,飞度公司必须对诺米多公司融资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以此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因此,在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的情况下,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 法院判决支持飞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规则二:股权众筹的发起人,因项目公司未能正常设立时,应返还投资人投资款及相应的利息。
案例名称:邓发涛与王松丽、河南诚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例来源:郑州市中院(2016)豫01民终48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被告王松丽系河南诚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微信向社会发布众筹信息,募集资金拟成立梦红楼餐饮公司。2014年10月30日,原告邓发涛向被告出资1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邓发涛股权金壹万元(10000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王松丽的个人印章及被告诚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2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萱苑梦红楼火锅店,经营者为被告王松丽,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被告王松丽在火锅店成立后,未向原告等投资者进行过分红。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未果而形成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王松丽通过微信发起众筹,募集资金拟成立梦红楼餐饮公司,邓发涛作为出资者向王松丽支付了1万元现金,因王松丽收取邓发涛等人的投资款后,却未按其发布的众筹信息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成立了以其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致使众筹项目未能成立。故此,判决王松丽返还邓发涛投资款1万元及利息。
规则三:在股权众筹平台履行了项目经营、财务信息披露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应自担风险,不得要求融资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名称:韩甲上诉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87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韩甲以被告北京人人投公司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其对莫泰酒店项目进行投资,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韩甲与北京人人投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韩甲投资莫泰酒店项目后,北京人人投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核、考察,对项目方的资金申请进行审核,事后发布了审计报告,并定期对财务进行监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韩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投资自担风险,其要求北京人人投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法院驳回了韩甲的诉讼请求。
规则四:发起股权众筹时,若众筹项目未成功上线,股权众筹平台应返还收取的发起人支付的相关款项。
案例名称:湖南湘约时光海餐饮有限公司与湖南洲城地铁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长沙市中院(2016)湘01民终354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5年8月15日,被告洲城地铁传媒公司和原告湘约时光海餐饮公司就湘约时光海餐厅众筹股权合作事项达成一致,共同签订了《众筹合作协议》,约定湘约时光海餐饮公司以股权众筹的形式在洲城地铁传媒公司独资拥有的长沙众筹网平台上对该项目进行总股金为150万元的股权众筹。为此,湘约时光海餐饮公司按约定向洲城地铁传媒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确因资金问题造成违约致使项目不能成功开展时,乙方应在解约之日2日内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甲方(项目上线前),或于解约之日2日内将众筹资金全额返还投资人和领投人(项目上线后)。后由于洲城地铁传媒公司的原因致使众筹项目未能开展,众筹合作协议并没实际履行。
湘约时光海餐饮公司认为众筹时机已过,遂提出解除《众筹合作协议》,并要求洲城地铁传媒公司立即退还保证金5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合作的期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亦未达成新的协议,现湘约时光海餐饮公司请求洲城地铁传媒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规则五:项目公司成立后,投资人未成为众筹项目股东的,可解除协议,并要求发起人退还投资款。
案例名称:付敏敏与成都益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玉原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成都市锦江区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8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原告付敏敏与被告成都益参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玉原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参与被告发起的“玉原川大黑DAIKOKU(来福士店)股权众筹投资项目”,并向被告支付意向出资入股金(保证金)30万元。“大黑DAIKOKU(来福士店)”成立后,原告发现该店的实际经营人为成都凯蒂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并未成为股东,故以投资目的落空为由,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投资款。
法院认为:原告系作为自然人投资入股,拟与投资各方共同经营“大黑DAIKOKU(来福士店)”,入股后应成为经营“大黑DAIKOKU(来福士店)”的公司股东,并按其实际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原告现既未成为“大黑DAIKOKU(来福士店)”的股东,也未成为其实际经营方凯蒂斯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签订《投资入股意向协议》的目的并未实现,判决解除《投资入股意向协议》,二被告返还投资款。
规则六: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应依据众筹项目成立后的组织形式来认定。
规则七:发起人挪用投资款,投资人有权终止投资,并要求发起人返还投资款。
案例名称:武汉融盈众筹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毅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409号民 事 判 决 书
案情摘要:原告武汉融盈众筹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毅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众筹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屋里烤吧项目提供众筹中介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保证将本次众筹所获得的资金用于众筹项目公司的运营,不得挪作他用。众筹项目开始后,第三人第三人罗天龙通过原告参加了被告的众筹项目并向被告支付了投资金额,其中罗天龙支付50000元,其余十六人各支付了10000元,共计210000元。但是,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众筹完成前,私自将资金挪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原告210000元及截止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
法院认为:潘毅通过原告融盈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众筹信息,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根据众筹信息向被告潘毅出资共计21万元,虽然众筹信息上以“每股”、“股权”来表述该众筹项目,但是潘毅与罗天龙等十七人的法律关系应按实际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屋里烧烤店在众筹前已经成立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而在潘毅收取第三人的款项后,各方也并未成立以被告及第三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潘毅与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之间不能被视作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关系,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的出资行为并非入股行为。被告潘毅收到投资款后,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并且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将该款项交给原告融盈公司托管,第三人罗天龙等十七人基于对其资金安全的考虑及投资行为能否实现预期收益的合理怀疑,有权终止投资行为,要求原告潘毅返还投资款。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