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导读 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一般需要形成两份法律文件,即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指在股东之间签署的约定彼此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主要受《合同法》调整。

导读
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一般需要形成两份法律文件,即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指在股东之间签署的约定彼此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主要受《合同法》调整。公司章程指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必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系公司自治的基本规范,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具有约束力,主要受《公司法》调整。两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当两份文件规定内容相冲突时,应该适用哪一份文件?本次问答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我们三个朋友准备成立一家公司,听说在成立公司之前,需要签订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我们打电话到当地的市场监督局咨询,他们回复在公司登记时,只需要签订公司章程,不需要股东协议。请问什么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
A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正确的。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协议并非公司设立必备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必要性文件。股东协议,有时又称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是指公司股东以出资设立、经营公司为目的,在股东之间签署的约定彼此权利和义务的文件。股东协议的主要作用是明确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确定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分配和协调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股东协议调整的更多是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协议本质上属于我国《合同法》中无名合同,依法应受《合同法》的总则部分的规则规范和调整。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必须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用以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主要受《公司法》调整,在公司设立后,基本属于公司的“宪章性”文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程度的涉他性,经登记公示后对处理公司与债权人等关系具有一定的调整效力。
Q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A 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系由投资人形成的两种在本质上存在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应为相互平行而非前后承接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存续与否,同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存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依法只受限于该协议本身的约定条款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调整规范。事实上,在投资人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调整公司设立完成之前的事项,同时又有调整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且基于各种原因,其中的许多内容并未被纳入之后所订立的公司章程之中。况且,有时股东投资协议中确实存在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约定内容。此外,往往还由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按照其统一制定的样本格式起草公司章程的原因,造成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无法被载入公司章程之中。在此情形下,股东投资协议实际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规则性协议的功能。因此,在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由全体投资人所共同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涉及以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协议内容,只要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对各缔约投资股东依法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公司立法中体现有这种效力的认定精神,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效力仍被确认。上述分析意见表明,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Q 如果股东协议的约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谁应该优先适用呢?
A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因两者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在“你有我无”的情形之下,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并不会存在冲突的问题;只有在两者均有约定时,才会产生冲突问题。在确定两者的效力适用规则时,应以“内外有别”作为判别标准:在处理股东间权责问题时,如公司章程无相反规定,则应适用设立协议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亦有规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别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当两者冲突时,又涉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项时,应适用经过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而不能适用股东协议。当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方可考虑适用股东协议。
延伸阅读 公司章程能规定对股东罚款吗?
案例名称: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012年第10期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一、基本案情
1.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为180万元。2004年祝鹃成为安盛公司员工,2006年祝鹃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并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章程规定了对股东相关行为的处罚,但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
2.祝鹃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安盛公司签订过俩份劳动合同书,俩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指祝鹃)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指安盛公司)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何种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乘以2万元。
3.2008年7月23日,祝鹃向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安盛公司决定自2008年7月25日起与祝鹃解除劳动合同。
4.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鹃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公章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
决议载明,祝鹃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并经调查发现违反公司章程,因此决定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对祝鹃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公司保留对祝鹃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出席会议的毛友俊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鹃。
5.祝鹃作为安盛公司的代表,安盛公司为证明祝鹃具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瑞派尔公司、茂研公司、乐安公司、南京新奕天科技公司、南京通文达贸易有限公司相关的代理记账委托协议书等材料,以及祝鹃工作笔记本及通话记录查询表,并称上述材料均由祝鹃离职时所交接。祝鹃质证上述材料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其私下进行了代账业务,且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6.2009年7月24日,安盛公司曾以祝鹃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将祝鹃作为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祝鹃支付违约金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8万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安盛公司亦将上述与瑞派尔公司、茂研公司、帝涛公司等材料作为证据全部提交,以证明祝鹃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
二、争议焦点
2009年1月5日,原告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对被告祝鹃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三、法院认为
1.有限公司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2.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被告祝鹃在安盛公司与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但股东会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3.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争议纠纷时,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虽与本案基本一致,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互相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鹃关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裁判结果
1.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鹃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内容无效。2.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鹃支付2589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操作建议
实践中,股东总是想把所有的想法都写入章程,但往往这些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章程部分内容无效。为此,特建议:
其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有权决议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进行罚款。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规则。其中预设的罚款措施,应视为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法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二、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进行罚款应遵循比例原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罚款的幅度和标准,不仅需要对股东进行罚款的各种情形进行明确列举,而且需要根据股东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对应不同类型的处罚标准,不可明显地处罚过重。另外,罚款的标准和幅度需要透明,并且告知股东,使罚款相关事项具有可预测性。
其三,股东之间某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允许载入公司章程之中的内容,股东之间可以通过股东协议的形式,明确各个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为,这样的约定在与公司章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是合法有效的。
参考文献
1.法务部:《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适用效力问题解析》,载“法务部”公众号,2017年6月11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