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要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产品装潢与他人在先使用在产品上的装潢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即可认定该在先产品为知名商品
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阳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保护,不仅指附着在商品本体上的特有装潢,也包括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物上的特有装潢。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负有在其商品来源的标识性文字和装潢上与他人的产品相区别,避免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的义务,也负有不得借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在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装潢的情况下,而对该商品本体的装潢或者其包装物的装潢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混淆或者误认的,人民法院即可认定该在先商品为知名商品,并依法予以保护。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153页。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方法、依法应受保护的包装、装潢整体形象的特有性与某些构成要素的通用性的界限
公报案例: 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三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FERRERO ROCHER巧克力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萦特莎公司生产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是否为在先知名商品
根据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与费列罗公司签订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确认书等有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FERRERO ROCHER巧克力自1984年开始在中国境内销售无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已知名的商品,我国法律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所主张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对商品知名状况的评价应根据其在国内外特定市场的知名度综合判定,不能理解为仅指在中国境内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当,但根据FERRERO ROCHER巧克力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情况以及费列罗公司进行酌多种宣传活动,认定其属于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FERRERO ROCHER巧克力在中国境内市场知名的时间晚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总第1 40期)。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的判断标准
厦门康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康中源保健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东北大药房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本案中,御生堂公司自2003年6月起生产肠清茶产品,康中源公司2004年成立,此后不久其原法定代表人叶秋枫即申请“肠清”商标并申请涉案“康中源肠清茶”产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康士源公司2006年成立,生产销售康中源肠清茶产品。在此期间,市场上尚有其他厂家生产的肠清茶产品。在御生堂公司肠清茶产品上市之前,保健品行业存在“肠清口服液”、“肠清胶囊”等称谓,并有相关研究文章发表。可见,“肠清”有“肠道清理”之意,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成为某一市场主体享有权利的特有名称,除非该主体能证明该商品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来源直接指向该市场主体。本案中,御生堂公司负有这一举证责任。根据其提交的大量广告宣传的证据,可以认定御生堂肠清茶产品销售时间较长、区域较广,宣传的范围亦很广,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但能否认定“肠清茶”已经通过使用成为产品来源的标识,还需结合其广告方式、相关公众的认知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御生堂公司提交大量平面媒体广告,基本形式为大幅宣传洗肠的必要性及益处、肠清茶热销等情况,配有小幅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图样及购买方式等信息。这种广告方式侧重宣传的是肠清茶产品的功能,未能克服肠清茶本身所具有的描述商品功能的性质,不能达到使相关公众将“肠清茶”与某一特定来源主体联系起来的目的。
“肠清茶”三字在御生堂肠清茶产品包装装潢中占有显著位置也并不必然表明其能够成为指代产品来源的标识。故本院认为御生堂公司主张“肠清茶”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仅因御生堂肠清茶产品进行了大量宣传、“肠清茶¨产品名称被突出使用即认定其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商品及其名称能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主要取决手相关公众对于市场状况的认知情况,本案中,关于保健食品的命名规定并不能当然决定一商品名称为通用名称,反之,截至目前仅有御生堂肠清茶获得保健食品批号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其为御生堂公司的特有名称。而关于御生堂肠清茶产品曾被认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同样不影响其知名商品的认定。
一《知识产权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3--175页。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知名商品的认定和推定方法
作者:中银律师事务所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一.只要经营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产品装潢与他人在先使用在产品上的装潢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即可认定该在先产品为知名商品 福建省乔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阳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