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四步法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以合同作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不考虑数额的情况下,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以合同作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不考虑数额的情况下,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先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779号
2016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陈田中街二社工业区3号广州市龙耀迪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内,以租车为名骗得该公司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该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30356元。
同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金泰路185号208房广州市速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内,采取上述方式,诈骗得该公司车牌号为粤H×××××的本田雅阁小型汽车1辆。经鉴定,该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46456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利用合同在租赁车辆的过程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例二
案号:(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287号
2014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魏x受同案人杨x(另案处理)指使到本市白云区江夏青龙大街西三巷4号202房,在杨x与李x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过程中,由其冒充房东取得李的信任,骗得李租房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人魏x实施的冒充房东行为与其他同案人之间相互配合,形成有机整体,属于诈骗的共同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这两起真实案例,都是由同一个法官审理的。第一个案例公诉人起诉的罪名是“诈骗罪”,经法院纠正之后定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第二个案例自始至终都以“诈骗罪”追责。
不禁思考,为什么两起案例,都利用合同方式进行诈骗取财,却被定以不同的罪名,以致于量刑方面也有较大差别,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区分究竟在哪里?
诈骗型犯罪是古老而又常新的犯罪类型。关于诈骗型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诈骗罪。为了有效惩治新型的诈骗犯罪,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确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7种金融诈骗犯罪。
1997年《刑法》在分则第三章第五节在上述7种金融诈骗犯罪之外,还规定了有价证券诈骗罪。同时,1997年《刑法》还把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第八节。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法条上看,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诈骗罪是一般法,合同诈骗罪是特殊法,遵循“特殊优于一般”原则。质言之,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定构成诈骗罪;构成诈骗罪的,却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既然合同诈骗罪被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与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等放置一起,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市场秩序,而市场秩序则体现出市场的公共性特征。据此,可以通过四步法判断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
第一步,看合同的类型
如果诈骗用的合同是赠与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与保管合同,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市场,是市场主体交易的场所,交易多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如何正确界定“合同”之义,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一般诈骗罪的第一步。《合同法》明确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在这15种有名合同中,并不是每种合同都涉及市场经济活动,其中赠与合同、民间借贷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与保管合同都不涉及市场经济活动。因此,利用这些合同形式进行诈骗,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以一般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理,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监护等协议,也被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之列。
第二步,看合同对市场的影响
如果仅仅影响到私人财产的合同,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构成一般诈骗罪。
并非所有通过反映出市场交易关系的合同实施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满足合同性质之下,我们得看合同标的、内容或其签订或履行等其他事项是否侵犯了市场秩序,如果只是单纯的侵犯个人财产权利,仍然属于一般的诈骗罪。
举个例子:
行为人A伪造相关证件冒充屋主,以出售房屋为由与被害人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行为人A伪造相关证件冒充屋主,以出租房屋为由与被害人B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民法上,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都属于经济合同,都体现出市场交易的特性,但是该两合同对于市场秩序的影响却不同。自始至终,我们都强调合同诈骗罪更重要的是其侵犯了市场秩序,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考虑惩治犯罪的最大需要。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于市场秩序有着很重要的影响,涉及到公共利益;而私人之间为了生活便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对较为私人性,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更不会严重到涉及公共利益。话至此,相信各位心中已有答案。
第三步,看交易的双方主体
如果双方或者一方为从事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除了合同的界定以及市场秩序法益的侵犯,我们还可以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入手,也即订立合同的双方主体性质,是否为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的人。
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本身是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的人,是典型的市场主体,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集中、直接的反映了供求关系、市场竞争等市场要素,是市场公共性特征的具体载体。
行为人意欲骗取汽车,与租车公司假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与行为人意欲骗取汽车,与私人汽车车主假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即是两种受到刑法不同评价的行为。
第四步,看有没有利用合同
如果主要不是通过利用合同而是其它方式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应该构成普通合同诈骗罪。
在一般的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表面上看起来是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符的。因此,如何解读“利用合同”就显得很是关键。
所谓利用合同,即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对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基于合同以外的其他因素,并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再举个例子:
一公司老总B想要为公司员工配置一台Mac,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行为人A得知该消息后,谎称其可以每台低于市场价2000左右的价格为该老总B购买到这一批Mac,为了让B相信,A先行提供几台价廉又物美的Mac,B信以为真,遂与A订立合同,并将货款打给A,货款到手后A即逃匿。
一家兼卖Mac的销售公司,见Mac销售火爆,想再继续进货。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行为人A得知该消息后,伪造证件谎称其是苹果公司的职员,可以为该公司办理供货事宜,该公司信以为真,遂与A订立合同,并将货款打给A,货款到手后A即逃匿。
公司老总B虽然与行为人A订立了合同,但是B的错误认识并非基于其与A的合同行为,而是B误以为A真的有能力为其提供物美价廉的Mac,并在此基础上给付了A货款。而销售公司给付A货款的行为,是基于其与A的购货合同而作出的,该公司正是基于合同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
根据上面所述的区分方法,我们再回看前文所提到的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中,因为租车公司是一个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的个体,其从事的市场经济活动就是租车这个业务,其面向的是社会公众,也即不特定多数人;因此与租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具有公共性的市场交易,通过签订租车合同实施诈骗,侵犯了双重法益,理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二中,虽然房东和租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也是一种交易,但交易双方的主体都非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的人,且其签订的合同也不会涉及公共领域,不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因此虽然具备了合同的财产性质,也满足了交易性要求,但由于没有侵犯市场秩序,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仅构成一般的诈骗罪。
以上四步法可以区分绝大部分的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况。这是因为实践中法官对“侵犯国家合同管理秩序”的理解不同,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这个时候,辩护人应该据理力争,严格限定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
此罪与彼罪的定性弄清楚了,不免又思考犯罪数额介于两罪之间的尴尬情况。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从这里可以看到,合同诈骗罪起点是2万,而一般的诈骗罪起点是3千。因此不禁又产生一个疑问,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千的行为,是无罪,还是构成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个人财产权利,更侵犯市场秩序,双重法益的侵犯使其较之于一般诈骗罪危害性更严重,更值得刑法处罚,而如果仅以合同诈骗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就认为无罪,不免有避重就轻之嫌,违背刑法价值。
回到诈骗罪条文“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句话如何解读才能彰显法律的公正?
张明楷教授有言,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当行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别规定时,依照特别规定处理;而当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时,当然应适用普通规定。
由此一来,犯罪数额介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者之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一般诈骗罪追责,更彻底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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