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格”商标侵权案件评析

来源: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摘要[1] 原告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其是“野格”“JÄGERMEISTER”“Jägermeister”“第G795174号商标”“第G129185

一、案情摘要[1]
原告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称:其是“野格”“JÄGERMEISTER”“Jägermeister”“第G795174号商标”“第G1291858号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最早于2003年在中国境内销售“野格”利口酒。
原告发现,被告圣罗拉(青岛)酒业有限公司(“圣罗拉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利口酒酒瓶标签、瓶盖上使用了“野格哈古雷斯”“鹿头图形”“YEGO HUNTER”等标识,在其官网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野格”“野格守猎者”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圣罗拉公司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用“德国野格圣鹿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引人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唱某在第33类利口酒上申请注册的“野格哈古雷斯”是模仿原告在中国注册的“野格”驰名商标,恶意注册后与圣罗拉公司恶意串通,在利口酒上使用并大量生产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导致混淆误认。被告合肥葡园商贸有限公司(“葡园公司”)作为圣罗拉公司的经销商,在京东店铺销售“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并使用“狩猎者鹿头洋酒”“配制酒力娇酒女士微醺果味酒”,将原告的野格利口酒与“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组合在一起搭售,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而三被告圣罗拉公司、葡园公司、唱某则主张其使用的系其自有注册商标,即被告唱某注册的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原告的“野格”商标在利口酒商品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唱某作为酒业公司的负责人,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却在与原告“野格”商标据以驰名的利口酒商品等同类商品上申请与之近似的“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攀附原告品牌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三被告使用“野格哈古雷斯”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利的侵害。(二)被告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的“野格哈古雷斯”利口酒商品与原告主张的7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告在利口酒商品上使用“野格狩猎者”“野格守猎者”“YEGO HUNTER”“YEGE”等标识,与原告的在先注册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三被告在商品、包装、官网及各网络平台等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圣罗拉公司与葡园公司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混淆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鉴于圣罗拉公司和唱某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作出回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二被告之前均曾因商标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原告要求对二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二、问题的提出
该案主要争议为案涉原告商标能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若可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本文将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保护两个层次展开分析。
一、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经历了一个从宽松到严格的发展过程,驰名商标认定逐步规范,但实践中存在过于保守的现象。[2]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采取“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的司法原则。[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六)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及(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出发,认定原告的第5614224 号“野格”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一)从相关媒体及网络报道来看,原告的Jagermeister品牌利口酒于2006年进入我国市场,并确定该品牌的中文名称为“野格”;(二)从国内市场销售情况来看,原告的“野格”利口酒在中国所占的利口酒市场份额,2018年为33.3%,2019年为51.6%,2020年为54%;(三)原告及其总经销商2016年上缴利税183万余元,2017年上缴利税462万余元,2018年前5个月上缴利税261万余元;(四)从广告宣传方面来看,原告的“JAGERMEISTER”(野格)商标从2006年到2021年持续在中国各地投入较大资金进行宣传和促销,具体方式包括公关推广、户外广告、现场推广、活动赞助、媒体运营、品牌保护、社交媒体推广、宣传视频拍摄与制作、各种宣传物料设计与制作、参加展会等,在百度、京东、淘宝、天猫、微信、抖音、快手等网站和平台中均有宣传;及(五)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其“野格”利口酒商品及其主张,原告的“野格”利口酒商品均为绿色长方形瓶身及圆形短瓶口包装,瓶身及瓶盖上标注了“Jagermeister”商标,瓶身标签上还标注了“*”商标,商品名为“野格利口酒(配制酒)”,可以证明原告的“JAGERMEISTER”商标和“野格”商标在生产、销售和宣传过程中一并使用,二者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一)禁止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
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4]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5],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商标“野格哈古雷斯”完整包含了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野格”商标,且“野格哈古雷斯”与“野格”在中文中均无固定含义,“野格”系原告利口酒产品进入中国市场时所确定的中文名称,显著特征较强,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的“野格”商标在第31027236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申请时已达到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唱某曾作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熟知酒类产品的相关品牌,在申请“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时应当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却仍在与原告上述权利商标据以驰名的利口酒商品等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势必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被告商标“野格哈古雷斯”商标构成对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野格”的摹仿。
(二)侵害驰名商标的惩罚性赔偿
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圣罗拉公司和唱某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作出回复,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且二被告之前均曾因商标侵权行为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从而判准了原告要求对二被告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被侵害商标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是认定是否构成故意侵权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侵害驰名商标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且赔偿金额较高,比如在小米公司等与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小米”商标在市场内的知名度较高,影响力较大,结合《商标法》各项因素和移动互联网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因素后,认定“小米”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对驰名商标的注意义务应当相应增强,但被告仍摹仿并突出使用驰名商标,构成恶意侵权。最终,江苏省高院基于“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等因素,认定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小米公司良好声誉受到损害,应当加大惩处力度,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商标法》2019年修正前惩罚性赔偿最高倍数)确定赔偿额,全额支持了小米公司主张的5000万元赔偿额。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涉及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作品处于热播期或者热卖期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可以适当提高”。
并且,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多个事实,在其中部分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能够确定,而部分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不能确定的情形下,近年来越来越多中国各地高院和知识产权法院已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侵权赔偿公式以加强对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比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21日发布并实施的《山东高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多个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能够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不能确定计算基数的部分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以及江苏、上海、广东等地区的司法判决[7]。
三、结语
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12月8日发布的对广东地区2016-2020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等法院审理的驰名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实证调查,大多数受调查对象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要求较高;就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条件的具体问题而言,企业反映较多的问题是,当前互联网经济、电商行业等新业态快速发展,不宜在商标使用时间等条件上设置限制,而应结合具体行业调整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在我国大力倡导加强对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也应适时发展。首先,应积极加强对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对于符合《商标法》规定提出的驰名商标保护申请,应当做到应认尽认,避免因过于保守导致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保护不足。其次,应不断提炼和归纳总结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如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知晓程度、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综合因素,并通过进行类型化规定等方式使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更客观化和更具可操行性。最后,对于侵害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当侵权人存在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时,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注释
[1]见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2/id/7067827.shtml
[2]《新发展格局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84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217号民事判决书等。
[8]《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第十四条。
[9] 《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
[10]《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第十六条。
[11]《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第十九条。
[12] 《基金管理公司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指引》第二十二条。
[1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2月18日发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实施。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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