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亮点
- 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情况下,恒都律师通过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角度进行充分论述,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法院最终予以认可。
-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恒都律师主张从应从商标整体进行近似判断,且诉争商标与原告字号对应,有合理来源,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名下有且仅有诉争商标一枚商标,诉争商标并非攀附引证商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予以核准注册,法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
案情背景
本案当事人梁河县中亚硅业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成立于2010年8月份,处于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自成立之初至今,持续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金属硅,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是2019年中国金属硅行业十大明星工厂。
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硅胶;碳化硅;硅油;二氧化硅;工业用碳化硅;硅塑料”商品上申请注册“Zhongya Silicon及图”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ZHUOYANG··G·M及图”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三十条,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恒都工作
恒都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分析诉争商标的驳回理由,从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等方面全面组织诉讼思路和证据,包括:
1.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皆为图文组合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识读习惯,文字为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中的文字“zhongya silicon”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ZHUOYANG.G.M”在构成要素和呼叫上具有显著的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硅系列产品专业性强、销量大、订单金额高等特点,消费者会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使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微小的区别也能够正确区分。原告主营业务是生产和售卖金属硅产品。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营项目是煤焦油及炭黑加工项目。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在行业细分领域不同,主要经营产品种类不同,产品的功能、用途以及消费群体存在显著差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 主张诉争商标是原告名下唯一的一枚商标且与原告的字号相对应,原告是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原告是金属硅领域的龙头企业,排名前十,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大量的使用与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恒都律师全面搜集金属硅产品销售特性、原告及诉争商标的荣誉类证据、使用证据、销售证据、宣传证据等大量证据呈交法院,细致、全面、充分地阐述我方主张,最终获得法院认可。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用硅等商品面对的购买者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工业生产厂家,而且是大宗量购买,对于产品标识的通常具有较高注意力,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属于不同的购买群体。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用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是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相关公众通过的一般认识,不能因此得出必然具有混淆可能性之结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构成相近,但仍有一定区别。根据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对诉争商标标识进行了持续的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经其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一定联系。
此外,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设计理念系源自于原告公司名称,其字母部分“Zhongya”亦与公司名称“中亚”具有一定对应关系,有其合理的来源,并非有攀附意图。加之,原告企业名下仅有一枚申请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结合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亦符合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为鼓励其继续诚信经营,诉争商标亦应予核准注册。
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商品的差异性、标志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得以获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