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债是夫妻共债吗?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生活中经常有这样的场景,张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为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借款2000万到期未能偿还。

引言
生活中经常有这样的场景,张某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的大股东及董事,为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借款2000万到期未能偿还。类似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说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人因经营公司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权人已获得以债务人为被告返还借款为诉求的胜诉判决,还能请求其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吗?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三种路径:一是“共签共债”和“事后追认”;二是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负债;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时,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
引文案例以个人名义借款,且配偶事后并未追认,排除了“共签共债”和“事后追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路径。本文主要探讨《民法典》第1064条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之认定路径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理论基础为夫妻婚姻关系而当然产生的家事代理权。在意思自治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下,法律主体以自己名义及意思表示所为法律行为本应不对第三人生效,但由于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人的结合,其亲密程度与生活交融程度远超一般社会主体的联合;且家庭生活涉及生活琐事的方方面面,为了方便经济交往和婚姻家庭生活,保护夫妻双方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节省夫妻在生活与交往中的时间与精力,[1]《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发生效力,且夫妻内部对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领域内互为代理人。
对于何为“家庭生活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有关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大种类(主要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根据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2]浙江高院曾于2018年就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发布通知,其中明确界定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通知提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款名义、资金流向、借贷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性质,并将20万作为是否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分界线。[3]
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理解也与民一庭的阐述基本一致。甚至为了购买住房或车辆而负担的高额债务也会因在目的上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
引文案例中的2000万借款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且该借款的直接用途为公司经营,因此,通过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借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行不通,但可尝试另一路径,即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
二、共同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064条将签名和事后追认作为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形态。除了1064条之外,《民法典》并无其他条款中出现过“共同意思表示”一词,且该条法规用“等”字连接“签名”或“事后追认”与“共同意思表示”,为最大程度贴合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其他能够归属于“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需达到“签名”或“事后追认”所能达到的表意程度,例如债务人配偶在合同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或承诺加入债务。其内在的法理逻辑是一致的,即配偶知晓该负债并做出为自己创设负担(还债)之意思,[5]基于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
人民法院出版的条文实务详解中定义了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①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②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③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6]
上述观点实质上认同将共同利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其立法价值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价值是统一的。《民法典》第1062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保证法的统一性和法益的平衡性,将因配偶从中受益的一方生产经营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合理性。
在夫妻一方为经营负债的司法实践中,在何种情形下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将根据具体不同情境进行具体认定。
(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在认定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多从借款金额大小以及借款用途的角度考虑,并结合非举债方的工作收入情况、家庭消费状况综合判断。例如,海南高院在一起案件的二审中查明,唐某(夫)因公司经营借款240万,其银行流水显示借款后的第二天,唐某向其妻张某转账10万、支取现金10万、向公司转账10万,于借款后三日支取现金290万,一审法院认为该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海南高院认为240万元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无其他证据情况下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7]湖北高院也曾就借款金额问题提出如下观点“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285000元。从款项金额看,该款项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等范畴……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覃某曾在史某经营的公司长期工作的事实推定史某经营公司所得的收益是用于其与覃某的共同家庭生活。”[8]在借款金额过大而债权人又无明确证据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领域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将该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共同生产经营
法院在判断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时,一般通过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持股、任职、资金往来情况及双方的生活状况综合判断,夫妻双方均在公司中持股或任职,或者家庭资金与公司存在混淆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该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们通过具体案例分类进行说明。



  1. 夫妻一方任股东、另一方任监事,且双方均与借款人有资金往来
    甲乙系夫妻,甲与丙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公司,后合作协议终止将投资款转为丙对甲的借款,借款金额为96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前,丙向甲的妻子乙账户中分两次转入20万元与13.4万元,合作协议签订后至出具借条时,丙向甲账户中转入73.2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系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丙所借,甲向丙所借款项并没有注入公司,而是直接转入甲、乙个人账户内,公司成立时,该注册地实为甲、乙的居住地,公司股东为甲、监事为乙,由此可见该公司系甲与乙在共同经营。虽然乙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字,事后没有追认,但对开办公司的资金来源应当知晓,并且丙将其中的20万元转入乙账户。因此,案涉借款应属于甲与乙的共同债务,甲与乙应共同向丙偿还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安徽高院再审维持二审法院判决。[9]

  2. 夫妻一方经营公司,但双方及家庭资金与公司混淆
    甲乙系夫妻,2013年甲以投资经营为由向丙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系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甲投资所用资金由三部分组成,包括甲乙的共同财产、甲向父母借款、甲向他人借款;乙对甲以双方家庭财产对外经营投资系明知,且协助甲借款、还款,夫妻二人具有共同生产经营的合意和行为,应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还认为,甲以夫妻共同房产为公司装修贷款抵押担保、又曾以公司车辆抵顶对乙母的欠款;乙在微信朋友圈为甲公司做宣传、又曾协助公司销售车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甲乙自借款以来发生多次大额转款(其中包括所借款项),金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乙收到转款后用于支付房贷,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0]

  3. 一方任公司副总经理,另一方为员工并收取提成
    法院认为,毕某为北京宝易德典当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业务拓展。晁某为该公司的员工,公司为走账方便将毕某与晁某的收入均打入晁某一人处,同时根据晁某的流水,在民间借贷期间共收到毕某的公司提成95万元。从上述事实足以看出,晁某不但了解毕某的经营业务,还应明知涉案借款事宜,收取公司提成则表示晁某还参与了经营活动。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1]

  4. 夫妻双方共同持股
    最高院在一起借款纠纷中认为,赖某(妻)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华山公司由其和普某(夫)控股,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华山公司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华山公司,普某举债用于华山公司经营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2]浙江高院则在一起民间借贷案中从夫妻双方为公司唯二股东推定夫妻存在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13]
    但在夫妻一方并非直接举债而是由于对赌失败、承担保证责任负债且另一方并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时,法院倾向于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朱某为义腾公司持股超过80%的大股东,该公司其他股东之一为朱某之妻杨某持股40%的有限合伙企业;朱某因业绩对赌失败需回购转让给温某的股权并返还相应款项,朱某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温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义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请求杨某作为配偶偿还夫妻债务。最高法院认为,杨某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某与朱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杨某持股的有限合伙企业亦为义腾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某与朱某的共同经营活动,温某请求不能成立。[14]广东高院也有类似观点,在借款人投资款直接划入夫妻持股公司中时,夫妻一方因担保协议条件成就而负有还款义务并不构成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借款人也无法证明夫妻借款系为共同生产之目的,且另一方在公司中持股比例仅有2.5%、也并未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夫妻双方达成了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因此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15]
    (三)共同利益
    如前所述,既然夫妻因经营产生的收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将夫妻一方因经营公司所负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司法实践中也常将非举债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的利益作为判断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
    1. 夫妻共同财产从借款投资中受益
    公司大股东的个人收益受公司经营状况的直接影响,而个人收益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来源,因此大股东为公司经营举债或担保常被法院推定为存在个人收益之目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从该经营中获益,据此将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6]
    最高法院在2019年的再审案件中认为,廖某(夫)系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廖某的名义投资形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款项直接由公司使用,陈某与廖某夫妻共同财产权益间接受益。[17]重庆高院亦有类似判决:借款发生在瞿某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何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用途是瞿某与他人合伙经营,而瞿某基于该经营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当属于瞿某、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8]
    2. 负债金额与家庭收入及消费
    若夫妻一方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则可认定另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夫妻双方分享该收益,另一方因经营所举之债亦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一方无稳定工作与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在举债之后家庭投资了明显超出家庭平均消费水平或家庭收入水平的资产、夫妻又无法证明投资款来源的,亦可推定借款或借款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9]而工作和收入稳定、有能力负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则可以成为抗辩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理由。[20]
    3. 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将影响共同债务的认定
    若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公司经营,而在离婚协议中另一方又分得大部分家产或者将所经营之公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法院倾向于认为该非举债方从该公司经营中获利,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1]
    四、小结
    回归引言所述案例,2000万的借款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因此考虑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后一款,综合以上案例可归纳为以下情形:

  5. 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或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为公司高管。在此种情形下,一方为经营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较高。

  6. 举债人为公司大股东或控制人,非举债一方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债务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性亦较高:
    (1)在资金账户上与公司有往来混淆;
    (2)在无工作及稳定收入的情况下,举债后个人或家庭有巨额支出;
    (3)以各种形式参与过公司经营。

  7. 举债方为公司股东,其他证据均不明确,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较小。
    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7页。
    [2]《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解读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载新华网,http://news.sina.com.cn/o/2018-01-17/doc-ifyqtycw8787662.shtml.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2018年5月23日发布。
    [4]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5]刘征峰:《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法学》,2021年11月。
    [6]江必新、夏道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3页。
    [7]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
    [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87号民事判决书。
    [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2162号民事判决书。
    [10]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734号民事判决书。
    [1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7444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判决书。
    [1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
    [14]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
    [1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2134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民事判决书。
    [1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 463号民事判决书。
    [1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2030号民事判决书。
    [1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055号民事判决书。
    [2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
    [2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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