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 韬安荐案语
随着“NFT”概念的普及和技术的广泛应用,NFT数字作品行业迎来了一段快速发展时期,众多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如腾讯旗下的“幻核”平台、阿里旗下的“鲸探”平台、杭州国资委控股的“唯一艺术”平台、以及本期荐案中涉及到的“Bigverse”平台等。由于目前国内尚未针对NFT数字作品制定相应的规范,既没有对NFT数字作品进行明确定性,也没有对相关交易平台进行规制和监管,可以说在法律法规层面还处于空白,因此本期荐案中法院的诸多观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司法裁判弥补了立法的缺失。本期荐案的司法裁判明确了NFT数字作品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和注意义务标准。
- 02 - 核心要旨
综合本期荐案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来看,可以得出如下司法裁判倾向:
第一,关于NFT数字作品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第二,关于NFT数字作品铸造的法律性质: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并产生了一项针对该网络服务器中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
第三,关于NFT数字作品上架发布的法律性质:由于在交易平台的公开展示,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该行为受到《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
第四,关于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的“持有者”发生了变更,基于该NFT数字作品的财产性权益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移转。
第五,关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性质:对于只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而言,该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
第六,对于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平台营利模式、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等因素,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 03 - 案件梳理
原告(上诉人):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下称奇策公司)①
被告(上诉人):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与宙公司)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① 一审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主要案情:
奇策公司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该系列作品由漫画家马千里创作。此后,奇策公司发现有用户在原与宙公司旗下的“Bigverse”数字作品交易平台铸造并发布“胖虎打疫苗”的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带有马千里的微博水印,于是奇策公司将原与宙公司起诉至法院。
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对于在其平台铸造的NFT数字作品未尽到审核义务,并且在原与宙公司收取一定交易费用的情形下,其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原与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奇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原与宙公司认为,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其作为第三方平台只具有事后审查义务,且已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NFT数字作品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原与宙公司经营的被控“Bigverse”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综合“Bigverse”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Bigverse”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中,网络用户“anginin”将其铸造的涉案NFT数字作品在公开的互联网平台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基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平台的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以及平台的营利模式,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高的注意义务。
- 04 - 韬安解析
作为国内NFT数字作品第一案,该案入选2022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该案在以下三点对于之后的同类案件将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第一,关于NFT数字作品的法律性。第二,关于NFT数字作品交易流程中各阶段的法律性质。第三,关于为NFT数字作品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的法律性质及此类平台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
一、NFT数字作品的法律性质
NFT全称为Non-FungibleToken,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具有三大特性:非同质化、不可拆分和不可篡改。这样的特性,使其成为与虚拟物品挂钩,确保其在区块链的世界中“只此一份”的绝佳证明。需要明确指出的是,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用来表明某个数字作品文件的权益归属。
NFT数字作品,则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
一般而言,NFT 数字作品具有双重结构:表层结构与内核结构。所谓表层结构是指我们可以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直接看到、听到的图片、音乐、影像等,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而言,即为作品或“表达”。而内核结构,指的是我们用以占有、使用、转移、处分NFT的私钥。私钥本质上是一串数据,而只有掌握了这串数据的人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该NFT的所有者。②获得了NFT的私钥并不意味着获得了该NFT私钥所指向的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这一点可以类比于实体书籍,购买了一本实体书,获得了该书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获得了该实体书上作品的著作权。
② 一参见肖飒:中国NFT行业法律风险研究报告2022,https://mp.weixin.qq.com/s/N3PGZbbfn6UQKXjvXsvbBQ,获取报告全文后见于第12页。
在本期荐案中,二审法院援引了《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并认为NFT数字作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1.虚拟性。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依托于信息网络环境,其本身因虚拟而无形。2.稀缺性和可交换性。NFT数字作品基于数量的天然有限性和区块链节点之间的信任和共识机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这里需要指出的是,NFT数字作品的稀缺性主要取决于其内核结构(通过NFT铸造获得),因为在交易平台上直接展示的可以感知的表层结构可以被公众轻易地复制。3.可支配性和排他性。NFT数字作品的持有人亦可以依托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对数字作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因此二审法院开宗明义地指出: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
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其审理的另一件有关NFT数字作品的案件中也基本采用了与本案二审法院相一致的观点,认为:NFT数字作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财产权客体特征,同时还具有网络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特有属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③在陈焱帆、丁浪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也指出:关于本案的交易标的NFT数字作品,系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客体范畴,但需要依附于网络服务平台的区块链技术,其所有权转移具有一定的受限性。④
③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https://mp.weixin.qq.com/s/WWnZAxqiIVJ-dHO90eoBVw。
④ 参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书。
二、NFT数字作品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行为的法律定性
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指的是通过哈希算法将数字作品图片文字转化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生成非同质化通证(NFT)的过程。在之后的交易转手过程中,相关交易信息和新的权利人信息也会被写入NFT中。从NFT铸造原理看,铸造者将数字产品关联在独一无二的NFT上,为数字作品增加稀缺性、唯一性的技术支撑,从而使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获得了唯一化的数字化凭证。⑤
⑤ 参见宋珊珊:NFT数字作品版权规则的解析与适用,https://mp.weixin.qq.com/s/9DUBU_zfLjsAXNsqeYE-YA。
在本案中,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阶段,网络用户将存储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化作品复制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中心化服务器上,产生了一个新的作品复制件,之后再对交易平台中心化服务器上的数字作品进行了NFT铸造(上链)。显然,这一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但一审法院随即指出: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显然,对作品文件进行哈希运算生成数字摘要,本身并不属于复制行为。如果作品文件始终存储在用户的终端设备中或原本就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仅仅是数字摘要上链,NFT指向的是本地存储或原来存储的网络位置,则该NFT的铸造过程不涉及作品的复制行为,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发布者)通过将NFT数字作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的形式(通常是指将表层结构在交易网站上发布),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将铸造的NFT数字作品在公开的互联网平台发布,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在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阶段,交易双方完成NFT数字作品对价的支付和收取,区块链中与之对应的NFT作相应的变更记录。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一阶段并不存在NFT数字作品物理上的转移,对于NFT数字作品的“交付”而言,只需在相对应的NFT中做权利人记载的变更即可表征财产性权益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已经发生转移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出售转让阶段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二审法院认为: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者出售作品的载体(原件和复制件)的形式将作品内容提供给受让人,与之伴随的是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物权的移转。NFT数字作品出售转让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物权的移转,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尚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还特别指出了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其最重要的一点理由也是“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基础是作品与其有形载体的不可分性,而NFT数字作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并不满足“有形载体”这一要件。关于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理由,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权利用尽原则适用的情形是作品原件或经授权合法制作的复制件经著作权人许可首次售出或赠予之后的再次销售或赠予行为。而本案中铸造的NFT数字作品本身并未经过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也就不存在适用权利用尽原则的可能。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性质和注意义务标准
本案一审法院指出,本案中的“Bigverse”平台系专门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平台,交易的NFT数字作品由平台注册用户提供,且不存在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参与NFT数字作品交易,故此,根据当前法律的相关规定,“Bigverse”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虽然“Bigverse”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服务提供者,但此种网络服务显然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有学者认为,“Bigverse”平台所提供的新型网络服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显著特点:第一,“Bigverse”平台属于广义上的交易中介平台,但其交易的对象均为虚拟财产。第二,“Bigverse”平台扮演着类似网络出版者的角色,平台提供的铸造服务,是作品成为商品的重要步骤,就如同传统作品作者将原稿交与出版社,经过出版社的排版、印刷、出版最后面向公众发行一样。⑥
⑥参见丛立先、钱鹏宇: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7gmgidrOAJGzAl1NKeQ1LA。
对于“Bigverse”平台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品又是商品,“Bigverse”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著作权侵权行为可能发生,故其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
第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和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一旦NFT数字作品构成侵权,往往会损害数个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第三,从“Bigverse”平台控制能力来看,“Bigverse”平台掌握用户的所有数据并且会对用户上传的数字作品进行审核,加之其审核对象的数量也并非海量,因此“Bigverse”平台对用户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
第四,从“Bigverse”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Bigverse”平台从每一次铸造中收取手续费并且从每一次成功的交易中抽取佣金和手续费。
第五,从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看,其不同于一般的网络服务,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此种网络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都认为“Bigverse”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
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及平台注意义务
作者:薛然 胡文馨来源:韬安律师事务所

- 01 - 韬安荐案语 随着“NFT”概念的普及和技术的广泛应用,NFT数字作品行业迎来了一段快速发展时期,众多的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冒出,如腾讯旗下的“幻核”平台、阿里旗下的“鲸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