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在公司股权变动过程中,赋予股东两类优先权: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购权。实践中,因优先购买权不但涉及限制外部主体进入,同时也变相限制了内部股东退出,相关纠纷较为高频。本文围绕股东间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检索并归纳了简要结论。
检索问题及结论
1. 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结论:1)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作特殊约定,无优先购买权;2)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内部优先购买权,或对内部转让股权作出类似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约定,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支持与不支持的案例均有。
2. 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结论:1)《九民纪要》出台前,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存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四种裁判思路;2)《九民纪要》出台后,厘定了裁判规则,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转协议效力。
3. 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
结论:因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文义表述的概括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较新的司法裁判多数支持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
一、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一)公司章程就股东间转让股权无特别约定
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认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主要理由如下:
1.(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9号:面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由于不涉及股东以外的人的利益,同时股东之间的人合因素也没有受到影响,对未受让之股东来说,也没有改变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因此,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优先受让权是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外第三人而言的,目的是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人合问题,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2.(2018)湘 0204 民初 114 号(优选案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内部相互转让的自由,既不需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也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3.(2016)苏05行终175号:本案所涉系股东内部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并未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4.(2020)川民终 1443 号: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转让股权须其他股东同意,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和性,该权利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股东之间并不存在谁更为优先的权利。
5.(2019)苏 0191 民初 2499 号: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人合性问题,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或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判决观点不一:
观点一:认可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020)最高法民申6542号: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观点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约定(例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方可内部转让),实际功能类似于优先购买权。
(2019)桂 0107 民初 9127号(优选案例):就公司法规定而言,我国公司立法采任意法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然后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予排除或变更。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其章程的效力是应该肯定的。
观点三:不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内自由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约定。
(2018)吉 01 民再 12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合理流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股东对股权应当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虽然该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是有边界的。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权利缺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理解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
二、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一)《九民纪要》出台前的裁判规则
1. 合同无效
1)(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2019)粤12民终110号:王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何某,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根据金叶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2. 合同可撤销
1)(2017)京民终796号: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2017)鄂0111民初3997号: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考虑转让股东毕竟是享有股权的主体,且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确定,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足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衡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的利益,本院界定案涉《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
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而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具有可撤销的行为。
3. 合同效力待定
1)(2015)徐商终字第01022号:法律规定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张伟向刘辉转让股权未经黄静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
(二)《九民纪要》出台后的裁判规则
《九民纪要》第九条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明确,即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通常认定为有效。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原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1.(2019)川15民终1525号: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
2.(2019)闽06民终1800号:对股东优先权的保护,并不需要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如果因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还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的限制,显然不合理。
3.(2020)皖民终487号: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其他股东程序,其他股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主张,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该条规定意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应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4.(2019)苏民再279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5.(2017)湘民终 245 号: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并不影响到协议的效力。
6.(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
三、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司法裁判
1. 支持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
1)(2019)桂 0107 民初9127(优选案例):就公司法规定而言,我国公司立法采任意法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然后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予排除或变更。并且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实质是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本质上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延伸。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一贯强调的原则是契约自由、鼓励股东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
2)(2020)最高法民申6542号: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3)(2019)京02民终12459号: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2. 不支持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限制股权转让
1)(2012)民二终字第13 号: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股权的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2)(2018)吉 01 民再 122 号:但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是有边界的。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权利缺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理解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
(二)理论观点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
2.《现代公司法(第三版)》(刘俊海著):“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无须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必须取得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及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3. 最高人民法院丁俊峰法官:认定原则为是否获得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新加入股东或者未在公司章程修订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均有权对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或剥夺优先购买权条款提出司法审查诉讼。审查公司章程修改条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不得侵害股东的成员权。
附:相关案例汇总表(请点击查看)

附:参考文献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发布。
2. 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第三版)》,第46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丁俊峰法官:《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在公司股权变动过程中,赋予股东两类优先权: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购权。实践中,因优先购买权不但涉及限制外部主体进入,同时也变相限制了内部股东退出,相关纠纷较为高频。本文围绕股东间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检索并归纳了简要结论。
检索问题及结论
1. 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结论:1)如果公司章程就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未作特殊约定,无优先购买权;2)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内部优先购买权,或对内部转让股权作出类似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性约定,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支持与不支持的案例均有。
2. 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结论:1)《九民纪要》出台前,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存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四种裁判思路;2)《九民纪要》出台后,厘定了裁判规则,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转协议效力。
3. 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
结论:因公司法第71条第4款文义表述的概括性,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较新的司法裁判多数支持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优先购买权。
一、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一)公司章程就股东间转让股权无特别约定
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基本上不存在争议,认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主要理由如下:
1.(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9号:面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由于不涉及股东以外的人的利益,同时股东之间的人合因素也没有受到影响,对未受让之股东来说,也没有改变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因此,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一致,转让即可成立。优先受让权是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外第三人而言的,目的是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而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人合问题,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2.(2018)湘 0204 民初 114 号(优选案例):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股东内部相互转让的自由,既不需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其他股东也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3.(2016)苏05行终175号:本案所涉系股东内部之间股权转让,法律并未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4.(2020)川民终 1443 号: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并无强制性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转让股权须其他股东同意,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内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和性,该权利仅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让股权的情形,如果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股东之间并不存在谁更为优先的权利。
5.(2019)苏 0191 民初 2499 号:因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涉及公司人合性问题,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二)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对内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或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判决观点不一:
观点一:认可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约定。
(2020)最高法民申6542号: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观点二: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约定(例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方可内部转让),实际功能类似于优先购买权。
(2019)桂 0107 民初 9127号(优选案例):就公司法规定而言,我国公司立法采任意法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然后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予排除或变更。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其章程的效力是应该肯定的。
观点三:不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内自由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约定。
(2018)吉 01 民再 122 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合理流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原则和立法精神,股东对股权应当享有合理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虽然该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是有边界的。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权利缺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理解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
二、股权转让协议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影响协议效力
(一)《九民纪要》出台前的裁判规则
1. 合同无效
1)(2012)百中民二终字第39号: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未将转让股权的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给其他股东必要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2019)粤12民终110号:王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何某,未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根据金叶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主张不予以支持。
2. 合同可撤销
1)(2017)京民终796号: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其他股东如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可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2)(2017)鄂0111民初3997号: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未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考虑转让股东毕竟是享有股权的主体,且其他股东是否有意、是否有财力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确定,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足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衡平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受让人的利益,本院界定案涉《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
3)(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79号: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行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而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应当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即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具有可撤销的行为。
3. 合同效力待定
1)(2015)徐商终字第01022号:法律规定并非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张伟向刘辉转让股权未经黄静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
(二)《九民纪要》出台后的裁判规则
《九民纪要》第九条对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已经明确,即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通常认定为有效。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原转让合同已无法履行,受让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出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1.(2019)川15民终1525号: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独立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与否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只能影响转让合同能否履行。
2.(2019)闽06民终1800号:对股东优先权的保护,并不需要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可,如果因为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而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还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的限制,显然不合理。
3.(2020)皖民终487号: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通知其他股东程序,其他股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主张,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该条规定意在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应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4.(2019)苏民再279号: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5.(2017)湘民终 245 号: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并不影响到协议的效力。
6.(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266号: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协议仍为有效。
三、公司章程能否约定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司法裁判
1. 支持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
1)(2019)桂 0107 民初9127(优选案例):就公司法规定而言,我国公司立法采任意法方式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然后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可予排除或变更。并且通说认为,公司章程实质是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本质上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延伸。即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客户之间的协议,参与公司的有关各方在塑造他们之间的合约安排时,应当是完全自由或者原则上是自由的。公司法一贯强调的原则是契约自由、鼓励股东意思自治。因此,对于法律未禁止章程规定的涉及股东之间利益的事项,章程的规定均有约束力。
2)(2020)最高法民申6542号:本案中海浪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案涉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股权转让时均系公司股东。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
3)(2019)京02民终12459号: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时,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2. 不支持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限制股权转让
1)(2012)民二终字第13 号:由于《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股权的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2)(2018)吉 01 民再 122 号:但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是有边界的。若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权利缺少,不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精神,且有违商业常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理解第四款的规定,应当结合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条文。
(二)理论观点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
2.《现代公司法(第三版)》(刘俊海著):“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无须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或者必须取得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以及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
3. 最高人民法院丁俊峰法官:认定原则为是否获得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若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并排除了公司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新加入股东或者未在公司章程修订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均有权对公司章程中的限制或剥夺优先购买权条款提出司法审查诉讼。审查公司章程修改条款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不得侵害股东的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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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参考文献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发布。
2. 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第三版)》,第466页。
3. 最高人民法院丁俊峰法官:《有限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