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精准剖析出罪核心辩点(上)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企业经营者都知道依法纳税是企业的责任,但有时候可能因为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够深入,或者业务操作中的疏忽,不小心触碰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条红线,一旦被认定,后果很严重。

企业经营者都知道依法纳税是企业的责任,但有时候可能因为对税收政策理解不够深入,或者业务操作中的疏忽,不小心触碰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条红线,一旦被认定,后果很严重。
不过别担心,如果真的不小心“踩雷”了,也并非没有解决办法。法律是有温度的,会考虑具体情况。
今天,郧和律师就从增值税的原理出发,结合实务案例,给大家讲讲在这种情况下,怎么才能找到对自己和企业最有利的辩护要点。
目 录
一、常见的虚开模式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和出罪
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概念辨析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辩护要点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轻辩护要点
六、结语
01 常见的虚开模式
(一)利用富余发票进行虚开



  1. 产生富余发票:A企业在实际经营中,销售货物时部分购买方不需要发票,此时A企业产生了富余发票。

  2. 受票方虚构交易:受票方B企业找到A企业,双方虚构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签订虚假的合同,制造资金流。比如,开票方将发票开具给受票方,受票方支付相应的“开票费”,然后通过其他方式将资金回流到开票方。

  3. 开具发票与抵扣:开票方按照约定的金额和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方,受票方用这些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二)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虚开获利
    以集成电路制造企业为例,在2027年12月31日前,企业可以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简单来说,A企业当期进项100万元,销项150万元,正常应缴纳增值税为150万-100万=50万。但因为该企业可加计抵减15%的进项税,实际缴纳增值税为150万-100万×(1+15%)=35万。

  4. 注册壳公司,虚报加计抵减项目:犯罪分子利用优惠政策设立一堆可以申报加计抵减的壳公司,壳公司之间层层虚开。一张税额100万元的进项发票,以“加计抵减”15%的比例来计算,经过5次过票虚开后,税额就能达到201万左右,几乎翻倍。

  5. 收取开票费,虚构交易,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这种方式,犯罪分子收取开票费,虚构交易,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 受票企业接受虚开的发票,骗取留底退税:受票企业接受虚开的发票,导致进项发票税额大于销项发票税额,由此产生虚假的留底退税,受票企业将期末未抵扣完的税额申请退还,最后骗取留底退税。
    (三)利用财政返还政策虚开获利

  7. 注册公司:犯罪分子在具有财政返还政策的地区注册多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8. 虚构交易,获取税收返还金奖励:虚构交易,从上游企业低价购买进项发票,同时向下游企业出售销项发票,造成向国家纳税的假象。根据当地的财政返还政策,获取税收返还金奖励,以收取的开票费和财政返还与缴纳税款的差额作为非法获利金额。
    0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入罪和出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最大的分歧,就是在于该罪构成是否以“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为前提条件。
    (一)正方观点
    《刑法》第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从该条来看,只要有虚开行为(包括接受虚开),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观点长期被司法机关所认可。
    例如,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3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指出:“虚开发票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是构成本罪主观上的必备要件,因此,该罪系行为犯,只要达到了法定追诉数额,即应构成犯罪。”
    (二)反方观点
    反对者认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不仅仅是增值税发票的管理秩序,还包括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6)川15刑终113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可能,则不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
    (三)郧和律师倾向性意见
    尽管当前仍有司法机关认为该罪就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虚开行为即构成该罪。但从最高法出台的系列文件和参考案例的立场来看,显然最高法认为该罪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
    我们赞同最高法的观点,理由有二:

  9. 体系解释:《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还有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这两个罪名仅从字面来看都要求“骗税”,“骗税”必然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所以从体系解释角度来讲,同属于该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应当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

  10. 法理解释:《刑法》第201条规定了逃税罪,但逃税罪不仅刑事责任比虚开轻得多,而且五年内首次逃税的如果补齐了税款和滞纳金,不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不仅扰乱国家税款征管秩序,也损害了国家税款利益。如果认为虚开不以增值税损失为前提,那么就会出现轻罪重判的情况,明显违背罪责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03“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概念辨析
    “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是一个在税收犯罪领域容易被忽略或误解的概念。准确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1.企业通过虚开进而少交增值税,算不算“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从表面来看,企业少交增值税似乎意味着国家税款的直接损失。然而,这种理解过于简单,没有深入分析虚开行为背后的经济实质和增值税的原理。
    以A公司和B公司的案例为例,A公司从事煤炭销售,因个人买家不要求发票而少收税票钱,同时将货款打入老板私人账户以逃避税务监管。B公司因经营不佳,通过伪造合同和资金回流的方式从A公司购买进项发票以少交增值税。在这个过程中,B公司少交了3万元增值税,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增值税损失了3万元。
    实际上,增值税是一种链条税,上家缴纳的增值税是下家抵扣的前提,只有国家实际收到税款,才能被抵扣。而且增值税的纳税人和负税人不一致,税款最终由购买方承担。在这个案例中,A公司虽然少收了税票钱,但其销售给个人的煤炭原本就无法被国家征收到增值税,而B公司能够抵扣的进项税,实际上是A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因此,这种虚开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反而促使A公司将原本逃掉的税款“补上”。
    这种现象在石化、煤炭等行业较为常见。不开票的真实交易导致国家收不到增值税,而虚假的开票交易却使国家收到增值税。这种“移花接木”的行为虽然违法,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但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税务机关的正确处理方式是根据真实的应税行为依法收税,退还虚假交易中多收的增值税,并对真实交易征税及追缴滞纳金。
    2.企业通过虚开把国家已经征收到的增值税,“骗”到自己手上,算不算“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
    从直觉上讲,这种行为似乎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部分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04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因此,有人认为“骗回”已缴纳的增值税不属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然而,这种观点存在逻辑问题。是否构成逃税罪与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之间并非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即使行为人通过虚开行为“骗回”已缴纳的增值税,这种行为仍然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因为增值税的链条税特性决定了,一旦某个环节的增值税被非法抵扣,整个链条上的税款平衡就会被打破,国家的税收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仅仅是接受虚开方少交税,而并没有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则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虚开行为是否实际导致国家税款损失,避免将所有虚开行为一概认定为犯罪。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加强对税收征管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虚开行为,确保国家税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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