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的负面影响依然存在,当今世界仍处于“暗潮汹涌”的环境中,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出现重大调整,开放包容的国际贸易环境受到破坏,全球经济下行压力明显,我国有些企业不可避免地受到波及,出现经营困难,甚至难以继续运营。有鉴于此,自行清算、强制清算及破产清算三种法律途径在平衡多方利益,实现企业合法、有序退出市场的过程中作用日益凸显。企业若要退出市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三种清算程序。本文围绕三种清算程序的各自定义、主要流程、司法现状以及风险提示等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企业;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
一、背景概述
2019年末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给世界经济发展按下了暂缓键,全球经济发展速度恢复正常还需要较长一段时间,各国企业均面临着经济不断下行的压力。当我国在坚持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发展背景下,新冠疫情暴发对企业的冲击尤为明显,导致部分企业难以维系。从中央到地方,从金融机构到行业协会,都在陆续出台有力措施帮助、扶持企业发展。另一层面,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出台并不断完善一系列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等多方主体合法权益的公平实现。对于依靠国家扶持和自身努力均无法完成自救的企业来说,合法有序退出市场不仅可以减轻企业主及经营层的运营压力,还能保持优胜劣汰的市场发展规律,实现资源有效配置,重新激发新设企业创造能力。依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可以得知,企业退出市场主要有自行解散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种法律途径。本文将从定义、主要流程、司法现状以及风险提示等方面来对企业有效退出市场路径展开探讨。
二、自行清算
(一)定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可知,自行清算是指企业出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后,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的条件下,由股东自行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二)主要流程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以及国家五部委发布的《企业注销指引(2021年修订)》(以下简称“《注销指引》”)等相关规定可知,企业自行清算主要分为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流程,具体流程如下图

(三)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网站平台以“自行清算”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从地域分析,当前我国与企业自行清算责任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件主要集中于广东、江苏、北京、浙江和上海等经济较发达地区;从法院级别和审理时长分析,自行清算案件主要集中于中级与基层人民法院,说明当前产生自行清算相关纠纷的公司规模不大,涉诉标的较小,案件争议焦点较为简单。

(自行清算案件概况)

(自行清算案件审理时长)
从审理年份分析,近3-5年自行清算案件数量较大,一定程度体现了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侧面反映出当前公司股东选择合法有序退出市场的法律意识增强。

(自行清算案件审理年份)
(四)风险提示
若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未依法自行清算将可能产生相应法律责任,即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内容可知,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2.因果关系的判断
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怠于履行义务”情况时,还需进一步判断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诉讼时效的抗辩
公司债权人请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三、强制清算
(一)定义
当前我国并未出台明确的法律对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进行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出台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审理规范及指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可知,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出现解散情形后未依法自行清算,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或股东对公司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的,应当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程序。
(二)主要流程
鉴于强制清算案件该类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强制清算的启动存在听证的前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9条之规定,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由此可知,法官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经被申请人同意进行书面审查后方可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可知,强制清算案件裁定受理后办案流程主要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三)司法现状
对照自行清算案件概况图可知,有关强制清算纠纷的案件除在数量上有明显不同外,其他结果大致相同。案件主要发生于广东、江苏、北
京、浙江和上海等经济较发达地区,涉案公司规模不大,涉诉标的较小,案件争议焦点较为简单。

(强制清算案件概况)

(强制清算案件审理时长)

(强制清算案件审理年份)
(四)风险提示
当出现以下特定情况,清算组可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1.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清算过程中,发现被清算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
如果清算过程中,发现被清算公司资不抵债的(包括被清算公司下落不明、未发现财产线索,但有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此时可以就债务清偿事项,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如第三方代偿债务等)。
债务清偿方案制作完成后,经全体债权人确认(被清算公司有职工的,一般也要求职工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清算组申请,法院将裁定认可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可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法院不予认可债务清偿方案的,基于被清算公司资不抵债的现状,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将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
四、破产清算
(一)定义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可知,破产清算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等向法院申请依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清理债务的破产程序。
(二)主要流程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破产清算程序办理流程较为繁琐,为保证全面概述破产清算流程,特以破产管理人工作时间轴进行展示。


(破产管理人工作时间轴)
另外,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主要由债务人、债权人和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是否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种是企业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和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另一种是在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负债。
(三)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网站平台以“破产清算”“审判程序:破产”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破产清算纠纷案件数量较多,超过了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纠纷案件的总和。
从地域分析,破产清算案件的发生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相关联。目前,破产清算案件主要发生在江苏、浙江、广东及上海、重庆等地,该地域发生的案件数量占全国范围内破产清算案件数量的70%左右。

(破产清算案件概况)
从审理年份分析,最近3-5年破产清算案件数量较大。自2018年始,破产清算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侧面反映出我国正处于不断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阶段,加之疫情影响近几年破产清算数量明显增多。

(破产清算案件审理年份)
(四)风险提示
1.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务人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瑞安市海澜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文翔、阮敏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案【案号:(2015)温瑞商初字第319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江南公司等四公司与海澜公司就合伙经营国际转口贸易达成合意,并将投资款1500万元转入海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高文翔账户。但是,高文翔、阮敏(系海澜公司监事)却将应由公司操作的资金用于偿还阮敏个人债务,损害了海澜公司的利益。由于高文翔、阮敏的损害行为,致使海澜公司负担了巨额债务,并直接导致海澜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因此,高文翔、阮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督促出资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可知,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照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后斯曼特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至此债权人便向法院申请受理深圳斯曼特公司破产清算。
最高院认为,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由此可见,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六名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三种法律途径的区别与联系
区分内容 | 自行清算 | 强制清算 | 破产清算 |
适用主要法律 |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
清算前提 | 出现解散事由 | 1. 出现解散事由;2.公司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
根本目的 | 资可抵债,主要目的在于梳理企业的债权债务 | 同自行清算 | 资不抵债,主要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债权。 |
利益冲突重点 | 资可抵债,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后,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股东之间。 | 同自行清算 | 资不抵债,股东没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债权人之间。 |
申请主体 | 未进入司法程序,无申请人 | 债权人、股东 | 债权人、债务人、清算义务人 |
清算组/管理人成员 |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3.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
清算组/管理人职权 |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同自行清算 |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
对企业财产的执行与保全措施 | 不产生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效力及中止对被申请人财产执行的效力。 | 同自行清算 |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债权申报期限 |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同自行清算 |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
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 |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强制清算处理。 |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由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 |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
彼此联系 | 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衔接 |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提出申请。 | |
自行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
六、结语
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一般,亦有“生老病死”。当企业出现法定或章程约定解散事由或股东一致同意欲停止经营且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时,可以选择自行清算路径将企业依法退出市场;针对陷入“公司僵局”、经营困难或连续亏损、资不抵债等情况的企业,依法可选择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以及恰当合理地将二者程序进行衔接。上述清算路径不仅能够帮助企业依法有效退出市场与释放社会资源,还能帮助股东合法摆脱企业经营困境对其的束缚,让股东能够重新创业,以实现多方利益诉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