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戏整体画面可作为类电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虽然《奇迹MU》的创作方法不是“摄制”,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对于类电影作品的描述(assimilated works expres

《奇迹神话》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虽然《奇迹MU》的创作方法不是“摄制”,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对于类电影作品的描述(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其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不应与该公约的精神相抵触。因此,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
原告: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游公司)
被告:广州硕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星公司)
被告: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
被告: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网公司)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壮游公司诉称,网络游戏《奇迹MU》是由韩国Webzen公司(网禅公司)创作的顶级网络在线游戏。该游戏自2003年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拥有数以千万计的粉丝玩家,其“MU”注册商标、游戏形象、美术作品、场景画面等因此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原告自2012年获得了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运营权。
2014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开发了一款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并授权第二被告通过“91wan网页游戏平台”进行运营和推广,还通过第三被告的“99YOU”网站进行推广。《奇迹神话》完全抄袭了《奇迹MU》,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的名称、造型等多个方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原告游戏改编为网页游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深度合作运营《奇迹神话》,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被告为《奇迹神话》进行推广并提供链接,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上述侵权行为的帮助侵权。此外,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页游网的宣传稿中使用了“MU”商标,构成侵害商标权。“奇迹”为原告游戏的特有名称,三被告的运营和推广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奇迹神话》的地图、场景、怪物、NPC等抄袭了《奇迹MU》,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三被告在游戏的宣传中使用了“十年奇迹”、“神话传奇”等用语攀附原告的游戏,构成虚假宣传。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众多网友对《奇迹神话》及其所在网站与原告游戏发生混淆,误以为被告的《奇迹神话》是原告游戏的页游版本,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判决观察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略)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作品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内容包括:(1)相应游戏素材,包括游戏地图的名称、等级设计、俯视图及场景;游戏角色的名称和简介、技能的名称、简介和图标;武器、装备、怪物、NPC的名称及图片等,原告认为上述素材中的文字构成文字作品,图片构成美术作品。(2)操作游戏时在屏幕上呈现的整体画面,原告认为构成类电影作品。(3)原告还认为网络游戏是由美术作品、文字作品等构成的复合型的“其他作品”。
就原告主张的游戏素材而言,包括文字和图片两类。在原告主张的文字中,《奇迹MU》三大角色的简介具有一定的长度,表达了开发者对于角色性格等的独特设计,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但《奇迹神话》的相应角色介绍与此并不相同。地图、角色、技能、武器、装备、怪物、NPC等单个的名称或简介,其表达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且亚特兰蒂斯等部分名称并非网禅公司首创,原告对此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上述名称、简介等文字对应的是相应游戏素材在游戏中所具备的功能介绍,将其组合成一个整体,可以视为游戏的剧情而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对于美术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法律并未设定一个明确的高度,故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不属于公有领域的造型艺术,均应视为满足了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原告游戏中的地图俯视图、场景图在素材选择、构图、布局、线条轮廓、颜色等方面具有独创性,角色技能图标、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的设计亦属于以线条、色彩等构成,亦具有独创性,均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对于游戏整体画面属于何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未作明确规定。从网络游戏的创作过程来看,游戏策划、素材设计等创作人员的功能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导演、编剧、美工、音乐、服装设计等类似,游戏的编程过程则相当于电影的拍摄。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进行传播,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虽然《奇迹MU》的创作方法不是“摄制”,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1)项对于类电影作品的描述(assimilated works expressed by a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即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其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不应与该公约的精神相抵触。因此,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故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游戏整体画面的著作权归属,法院认为,《奇迹MU》作为一个大型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开发商创作了大量游戏素材,编写了大量的功能模块,并非提供游戏工具。玩家操作行为的实质是在游戏开发商创作好的场景中,按照设计好的游戏规则进行娱乐。上述过程中,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并无证据证明玩家在该游戏呈现的画面中增加了不属于开发商预设的内容。因此,在《奇迹MU》的游戏操作中,玩家的行为并不具备作品创作的特征,《奇迹MU》的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
(二)关于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由于网络游戏的画面繁多,且需要依赖于玩家的操作而产生,故难以进行一帧帧的比对。但游戏画面由游戏人物、怪物等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一系列情节而呈现的连续画面所构成,其中情节表现为地图的等级设计、角色技能、武器、装备的属性、怪物的战斗力等,因此可以通过比对两款游戏的上述素材来认定二者游戏画面的相似度。经比对,两款游戏400级之前的地图、场景及相应的等级设计、角色及相应技能、武器、装备、怪物及NPC的名称和造型相似度极高。网友对被告《奇迹神话》的评测文章及论坛留言也显示,对于不具备特殊鉴赏力的普通观众和游戏玩家而言,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相似度极高,不足以带来不同的美感。因此,法院认定《奇迹神话》的整体画面与《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奇迹MU》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发布时间远早于《奇迹神话》,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开发、运营《奇迹神话》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游戏。在此情况下,第一被告仍开发出与《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实质性相似的网络游戏,侵犯了原告对《奇迹MU》游戏整体画面享有的复制权。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在其网站上独家运营该游戏并分享收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奇迹MU》为客户端游戏,《奇迹神话》为网页游戏,但从客户端游戏到网页游戏的所谓“改编”,在画面的表达形式和内容上并无本质区别,故并不构成对原告改编权的侵犯。
三、关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查,该文章对于“MU”的使用主要包括“韩游经典传承网页MU世界”、“沿用韩国网游MU的经典素材”等语言。法院认为,上述内容系将被告游戏与原告游戏进行比较,其中“MU”指代的是原告游戏的名称,不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四、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游戏在登记时的名称为《MU》,但引进中国运营后,相关宣传报道均称其为《奇迹MU》。从字面含义看,“奇迹”一词为固有词汇,属于公有领域的资源,任何人都不享有独占的权利。但作为网络游戏的名称,“奇迹”一词具有识别性、显著性;同时,若“奇迹”一词经使用而产生了足够的影响力,则该词语也会产生特定的第二含义。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奇迹”属于固有词汇为由认为其系魔幻类网络游戏的通用名称。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媒体的广泛宣传,“奇迹”在网络游戏领域与原告游戏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已经具备了区别于其字面含义的特定含义,“奇迹”作为原告游戏名称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具备了区别该游戏与其他网络游戏的功能,可以将“奇迹”作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第一被告在明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游戏的情况下,为吸引玩家、获取利益,故意将其同为魔幻类风格的网络游戏名称定为与原告游戏名称近似度较高的“奇迹神话”,且在对外宣传中将其游戏与原告游戏捆绑宣传,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其对“奇迹”的使用不属于正当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装潢为《奇迹MU》网络游戏的角色、场景、怪物等众多游戏素材。《奇迹MU》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应游戏素材虽非贴附于商品或其包装上,但对于网络游戏这一特殊商品,玩家进入游戏后即可看到,故亦具有外观性。然而,原告主张的上述游戏素材数量众多且如何呈现取决于玩家的操作,相关公众无法据此识别商品来源。因此,相关游戏素材不属于商品的装潢。
(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嫌构成虚假宣传的行为主要指由第二被告发布的介绍《奇迹神话》的风格、游戏素材、玩法等文章。法院认为,第二被告以“十年奇迹”作为主要宣传语来推广其处于运营初期的《奇迹神话》,又将两款游戏的相同之处作为推广游戏的卖点进行捆绑宣传,“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极为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游戏与原告游戏存在某种联系,且事实上已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本案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条件
本案中,关于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法院分别依照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对原告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条件。
五、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就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法院判令两被告应停止运营《奇迹神话》网络游戏,停止在涉案游戏中使用“奇迹神话”名称,并停止相关虚假宣传行为,同时以公告措施消除影响。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了原告游戏的商业价值和知名度较高、被告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侵权影响范围广等因素,参考原告许可案外人将《奇迹MU》改编为网页游戏的许可费,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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