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之担保合同常见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笔者在以往的文章中讨论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主体变更、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金融借款合同常见的无效及可撤销情形、贷款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及借款人抗辩常见情形等方面的问题,本文拟从担保合同关系中下列问题分篇幅再进行探讨: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判断;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作为抵押财产的公益设施的判断;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3、《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三条第一款,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专)
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中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
6、《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项
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用于教育、医院、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三、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的解答与案例分析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判断
成务解答:
判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但前提主体必须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不是如企业法人等其他主体,如案例4。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认定存在扩大化的情形如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中对担保法作了扩大解释,即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由于出于公益服务的目的,也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
除此之外,还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要查看其在相关登记部门所显示的登记的性质,比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区分了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第二,要查看其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含有营利行为,如果没有营利性行为,那么就应当认定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案例1和案例2。相反,如果虽然名义上登记的是非营利组织但实际上从事的有营利行为,那么会被认定为营利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案例3和案例8。
案例1: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裁判要旨:判断中加双语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中加双语学校尚未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中加双语学校的章程约定,中加双语学校出资人不享有学校财产所有权,符合公益性事业具有非营利性的界定。中加双语学校依法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并不能因收取费用而认定其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中加双语学校章程明确了出资人暂不收取回报,故中加双语学校不具有营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加双语学校面向社会招生(包括义务教育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认定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符合该条规范的立法目的。
案例2: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灌云仁济医院、连云港秉龙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5号。
裁判要旨:判断仁济医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本案中,仁济医院系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在连云港市卫计委被依法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利润分配除开具人员工资、增添医疗设备、改善就诊条件外,受主管机关即连云港市卫计委的监管。东方农商行未举证证明仁济医院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所得收益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可以认定仁济医院系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法人,其设立具有公益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不具备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资格。
案例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汕尾广播电视台保证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要旨:尽管汕尾广播电视台为市政府直属正处级公益性事业单位,但作为汕尾广播电视台分支机构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可以从事广告、网络增资服务等商业经营行为,而这些行为的收费系经营性收费而非行政性收费,据此,汕尾广播电视台在主体性质上应为经营性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汕尾广播电视台具有从事保证担保行为的资格,在汕尾广播电视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汕尾中行关于汕尾广播电视台为汕尾有线电视提供的担保行为有效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通源电源有限公司、上海通源电源有限公司大丰西团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4417号。
裁判要旨:西团福利厂称其为具有福利性质的乡镇集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得为保证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西团福利厂就其本质仍为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故对西团福利厂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得作为抵押财产的公益设施的判断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数据库查询了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级别的法院所作出的几百份判例,实践中对于公益设施的理解与判断以及处理公益设施是否影响公益的理解与判断内容如下:
2.1关于公益设施的判断
(1)土地登记用途不影响实际是否作为公益设施使用
如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土地登记用途是“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为公益设施。
(2)规划显示系公益设施但实际未作为公益设施使用不认定为公益设施
如案例6,江苏省高级人民院就认为虽然文化宫被规划为了公益设施,但主体却并没有将其作为公益设施使用,因此不作为公益设施认定,也就不能适用上述物权法、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
(3)土地实际使用主体与登记主体不一致,不影响公益设施的认定
如案例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土地虽然登记在武家嘴教育公司名下,但该地块规划目的是为了办学使用且也一直为武家嘴实验学校实际使用,故应认定该土地为教育设施。
(4)公益设施与非公益设施的公益行为的区别
如案例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房屋土地虽然涉及到一定范围内居民的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事业单位的全部收入几乎都来源于该抵押物的租金,故案涉抵押物不符合社会公益设施的基本特征,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
如案例9,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公益设施和利用非公益设施实施的公益行为不是一个概念。
2.2关于处理公益设施是否影响公益实现的认定。
比如案例10,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阜外医院处于筹建之中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也即其并未实际开展医疗服务,因此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不损害其公益目的。
比如案例11,福建省宁德市中院认为不享有房屋产权的房产虽由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占有并用于办学,该校已停课2年之久,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育亦无影响。
案例5:李晓中与东莞市百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敬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35号。
裁判要旨:案涉土地是宗地的一部分,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第一张宗地图绘制的土地。案涉土地作为东莞市××学校校园的一个部分,上盖建筑物应当认定为教育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东莞市××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认定为公益性事业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土地属于学校类教育公益设施,系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设施。以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虽然案涉土地的登记用途为“商业”,但案涉地块上建有教育公益设施已是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涉案土地上为教育设施,故土地亦不能作为抵押物。因此,案涉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6:淮安市工人文化宫与魏伟、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86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据此,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设施均不得设定抵押,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相关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才不得抵押。本案中,虽然案涉三、四层房屋及负一层地下室的相关车位归淮安文化宫所有,其中三、四层房屋的规划用途为文化宫用房,但淮安文化宫并未将上述房产作为公益设施使用,故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三、四层房屋属于公益设施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淳支行与南京武家嘴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武家嘴教育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43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本案中,案涉抵押的土地虽登记在武家嘴教育公司名下,但从征地之初,就是为了武家嘴实验学校办学所用,该地上建筑物至今也未办理登记,现该地块仍为武家嘴实验学校实际使用,故应认定该土地为教育设施。案涉四份抵押合同因抵押财产为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案例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要旨: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和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均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支出经费全部来源于自身的经营性收入,因此,不能视之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系潜山县农贸市场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到一定范围内居民的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的影响,但用于抵押的295.92平方米房产全系门面房,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和潜山县商务局市场服务中心全部收入几乎都来源于该抵押物的租金,因此,案涉抵押物不符合社会公益设施的基本特征,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原潜山县工商局市场服务中心以之设定抵押,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9: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徐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774号。
裁判要旨:城南客运站是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城南客运站为营利法人,其不是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城南客运站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中显示“汽车客运站是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但本院认为,这只能说明城南客运站所从事的运输行为具有公益性,城南客运站并非担保法中为完成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其他公益性设施”。城南客运站建设及运营过程中相关管理部门文件中所述称的“公益性交通基础设施”亦不能说明城南客运站为担保法上所指的“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同时,城南客运站用于抵押担的房产土地使用性质也注明为营业和办公,亦非公益性用地,而相关抵押登记部门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城南客运站与隆昌农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案例10:成都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大邑融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927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特定机构将特定财产设定抵押,系基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的考虑,避免破坏社会稳定。因此,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主体限定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设立抵押的财产范围限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教育、医疗卫生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三是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涉及社会公益的设施设定抵押,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影响社会稳定。阜外医院处于筹建之中,尚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即其并未实际开展医疗服务,将其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并不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阜外医院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非属法律禁止用于抵押的财物,二审法院未基于此而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11:上诉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福鼎电脑学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并非禁止对教育设施设定抵押,而是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单位对其所有的教育设施进行抵押。本案所涉的抵押房产及土地的用途虽为教育、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但被上诉人系营利企业,而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并不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同时,本案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该房产虽由福鼎市电脑职业技术学校占有并用于办学,但该校对于抵押财产并不享有权属,且该校已停课2年之久,上诉人实现抵押权对于学校教育亦无影响。综上分析,本案所涉的抵押财产并无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情形,被上诉人将该财产为其向上诉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依法有效。
三、小结
实践中,因为经营或者其他需要而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比较多,对于贷款人而言,应当非常谨慎地判断这些主体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以及他们所提供的财产能否作为抵押财产进行抵押,否则,很可能会导致保证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的无效,最后造成信贷损失。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中担保合同常见问题本文暂时探讨到这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能梳理、研究,在接下来学习、研究过程中我们将通过系列文章的方式进一步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合同存在的相关问题。
金融借款纠纷那些事儿(六)
作者:乔伟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金融借款纠纷之担保合同常见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