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善良、刘轩妤、周嘉汇:生命科学和医药健康产业观察(二):CGT药企人遗活动合规路径分析——以外方单位为视角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一、引言 我国境内的外资背景药企不在少数,除全球知名药企在中国设立公司开展药物研发外,还有不少华裔科学家作为科学创始人回国创办药企,这在CGT(细胞和基因治疗)领域尤为突出。
一、引言
我国境内的外资背景药企不在少数,除全球知名药企在中国设立公司开展药物研发外,还有不少华裔科学家作为科学创始人回国创办药企,这在CGT(细胞和基因治疗)领域尤为突出。外资背景的CGT药企,其药物研发活动是否符合我国人遗监管要求,不仅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合规性,而且还影响企业未来商业化权益的安排。本文主要从具有外资实控背景的境内药企的角度出发,对人遗监管范围进行梳理,并就外资实控药企的人遗合规路径进行探讨。
二、人类遗传资源监管范围
(一) 受监管的人遗资源
首先,受监管的人遗资源具有国籍属性,仅指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外国人遗资源并不在我国人遗监管范围内。
其次,相较《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人遗条例”),《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人遗细则”)合理限缩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且科学技术部下属的中国生物发展中心在随后更新的服务指南中,更是对人遗材料、信息的范围进行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指引,具体见下表对比:

人遗资源类别

人遗条例

人遗细则+服务指南

人遗材料

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所有类型细胞、全血、组织/组织切片、精液、脑脊液、胸/腹腔积液、血/骨髓涂片、毛发(带毛囊)等

其他不含细胞的人体分泌物、体液、拭子等无需申报

人遗信息

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基因、基因组、转录组、表观组及ctDNA等核酸类生物标志物等数据信息,以及与该等数据相关的疾病、人种等关联信息

其他不含基因信息数据类型则无需申报,如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二) 受监管的人遗活动

人遗活动

外方单位

中方单位

中国境内采集

禁止

允许,如涉及特定活动者须行政审批

中国境内保藏

允许,须行政审批

对外提供

人遗材料出境

允许,须行政审批

人遗信息的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

允许,须事先报告

利用

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允许,但须与中方单位合作,并申请行政审批/备案

允许,如涉及与外方单位合作,须申请行政审批/备案

国际合作临床试验


(三) 受监管的外方单位
在人遗条例中,外方单位的定义为“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但是何为“境外组织”,“设立或实控”的标准又是什么,人遗条例并未进一步明释,进而导致实务中出现令人困惑的一个现象:
一方面,凡工商登记的股东层面能够体现外资成分的公司,哪怕外资比例极低,也可能被认定为是“境外组织、个人设立”的“外方单位”,因此其涉及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也会被纳入监管范围。
另一方面,部分VIE架构的境内企业(特别是涉及基因编辑、治疗等外资准入受限领域)也有自圆其说的空间,如科技药业就在其香港联交所上市递交的招股书中披露,“根据现有HGR条例,监管并未就VIE架构企业是否属于外方单位进行明确界定,鉴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解释,自认为目前暂不会被认定为外方单位”。
人遗细则在尽最大努力消除这个困惑,相比过往在股权层面计较外资成分,现在则以“外资实控”的标准进行判断,即①内资实控的港澳机构视为“中方单位”,以及②内资实控的境内组织为“中方单位”。具体见下表:

概念

人遗条例

人遗细则

外方单位

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

境外组织

未明释

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

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

未明释

① 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股权控制)

② 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表决权控制)

③ 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协议控制——VIE架构)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可能会有疑问:内资实控的其他境外组织(港澳除外)是否也可视为“中方单位”? 如一家由中国籍人士全资持股的美国公司是否可以按照“非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机构”而被排除在“外方单位”认定范围?
非也。我们理解,其他境外组织,即使穿透最终发现为内资实控,还是作为“外方单位”被认定。因为境外组织(无论其实控人是否为境内机构或人士)注册地在中国境外,其参与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将不可避免涉及人遗信息的跨境传输,甚至人遗材料的出境。而香港和澳门虽在境外,但属于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因此科技部在人遗细则中将香港、澳门的内资实控企业作为境外组织的例外情形,不视为“外方单位”。
三、外方单位的人遗活动合规路径
(一) 如实申报单位属性
一家机构是否为“外方单位”,目前还处于“自我认定”并申报的阶段,在开通人遗申报新系统申请表中,就要确认自己的单位类型是中方还是外方。
如自行认定为中方单位的,申报机构还需签署一份《中方单位申报承诺书》,承诺对隐瞒外方单位属性的情况、申报虚假信息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必要时,申报机构还需主动或被人遗办进一步要求提供股权结构穿透图、控制协议、表决权差异化安排相关公司章程,以及委聘的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二) 与中方单位约定技术成果归属
无论是开展临床研究,还是其他利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的活动,外方单位均须与中方单位合作,因为只有中方单位才能提供人遗资源。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成果,应按照监管要求进行如下安排[1]:

专利(申请)权

须归合作中外双方共有

其他科技成果

使用权、转让权、利益分享等安排属于自由约定范畴。

如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作中外双方都有使用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须经双方同意,所获利益按照双方贡献大小分享。


人遗申报审批时,科技部也会审核外方单位与中方单位(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提供方)的相关项目合作协议(如IIT/IST协议),确认合作产生的技术成果归属是否落实到位。
(三) 控制样本来源
从CGT药企的研发阶段来看,在境内开展临床试验(包括IIT),外方单位不可避免地要与中方单位(内资医疗机构)合作,涉及人遗申报的行政审批/备案,对于外方单位而言,影响最大的无疑是要将合作产生的专利技术与中方单位共享。
不过药物的核心技术通常是在临床前研究阶段研发完成,如果作为外方单位的药企希望牢牢把控核心专利的所有权及商业化权益,则不妨在此阶段避免使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如使用标准商业化的海拉细胞等细胞株,或者是外籍人士遗传样本。前者在多代分裂复制中已丧失原始样本主体的遗传特征,后者因不属于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也就不落入人遗办的监管范畴。
同时,外方单位还应管理好样本来源证明文件,以备在未来申请IND或被人遗办询问样本来源时,解释样本来源的合理性。如为采购所得,应确认供应商的经营资质、外籍样本的进出口报关文件;如为采集所得,应确保采集行为符合科研伦理,取得外籍样本主体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四、结语
从人遗条例、《生物安全法》到人遗细则的出台,我们能看到监管部门在实务中积累监管经验后,也在逐步通过对监管范围及申报程序的调整,使监管更贴合行业实际,同时也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作为在境内开展研发活动的CGT企业,无论是融资活动还是IPO,业务合规性都是投资方及证监会的重点关注部分。CGT药企应顺应监管形势,在研发活动过程中提升人遗合规意识,规范人遗活动行为,为企业发展铺实合规道路。
注释
[1]人遗条例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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