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英中合同法下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被称作"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者"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一种赔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被称作"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者"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的一种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除了具有补偿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功能外,还有其独特的功能。首先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的赔偿功能,其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与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提高受害人寻求赔偿的积极性,并且通过加重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负担来遏制未来类似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的的额外赔偿责任,是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施加赔偿责任以达惩罚之功效,因而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本文通过对比美国、英国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对三个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一个简单的对比研究。
1、美 国
在美国,损害赔偿金作为一种损害救济方式,最先起源于侵权法。
通常而言,侵权情形发生时,侵权法介入,以一定金钱赔偿(monetary damages)的形式救济被侵权人。任何遭受了侵权法上可救济损害的被侵权人,均可向法院请求侵权人支付补偿性损害赔偿金(compensatory damages),用以补偿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通常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失相当。这样做的逻辑是,通过金钱赔偿的形式,让被侵权人恢复到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的状态。
除了补偿性损害赔偿金之外,美国法院也有可能要求侵权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金有两个特点:一是与补偿性赔偿金相区分,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二是适用面较窄,仅适用于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是侵权人带有恶意、侮辱、动机不良、恶意或故意侵犯他人权利。而且,即使上述现象存在,法院也可能不会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换言之,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况且,各个州的成文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也有一定限制。
(以上内容参考自Punitive Damages - Experience from Common Law: One Piece of the Puzzle in Continental Law Still Missing, Martin Sztefek)
在美国合同法框架下,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情况十分有限,甚至有专家和学者根本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金作为违约的救济手段。即使对于支持者,惩罚性赔偿金也只能在违约方的行为具有“恶意和报复性,应当遭到强烈谴责”[Vorvis v. Insurance Corp. of British Columbia, [1989] I S.C.R. 1085, 58 D.L.R. (4th) 193, 42 B.L.R. Ill (S.C.C.) ("Vorvis")]时,亦或是违约方的行为“十分恶意、不公、霸道,足以撼动法官正义感”时[Hill v. Church of Scientology of Toronto, 1995 SCC 67, [1995] 2 S.C.R. 1130.126 D.L.R. (4th) 129 (S.C.C.) ("Hill").],方可适用。
近年来,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美国最高法院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违约方存在单独可诉的不法行为(independently actionable wrongs)”[Whiten v. Pilot Insurance Co., 2002 SCC 18, [2002 1 I S.C.R. 595, 209 D.L.R.(4th) 257 (S.C.C.) (" Whiten").]。 从合同的缔结到履行再到终止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会做出一系列行为。最高法院在认定赔偿性惩罚金时会分析当事人所有的行为,将“单独可诉的不法行为”与其他行为进行区分,再认定这些“单独可诉的不法行为”造成的侵害是应该通过惩罚性赔偿金抑或是补偿性赔偿金进行救济。
例如,在Vorvis案中,原告Vorvis是被告公司的雇员。被告在未事前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以“未通知即被解雇”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获得赔偿。除此之外,原告还主张惩罚性赔偿,因为原告在职期间受到上司不公正待遇,导致精神压力过大,不得不接受住院治疗,而正是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遭到解雇。然而,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原上司的行为确实非常过分,但由于他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即并非“单独可诉”,因此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原告如欲获得惩罚性赔偿金,则还需证明被告违反了其他原则性的合同条款,如善意义务(duty of good faith)条款。
实践中,“单独可诉的不法行为”原则大大缩减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有的学者(Occam)提出,如果一方普通条款的违约行为足够恶意和报复性且应当遭到强烈谴责,那么即使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违反原则性合同条款,原告也应获得惩罚性赔偿金。
这种趋势在近年来越来越明显。例如,在Brandiferri v. Wawanesa Mutual Insurance [2012 ONSC 2206, 11 C.C.L.I. (5th) 279, 16 C.L.R. (4th) 44 (Ont. S.C.J.)]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原因是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理赔请求时充满恶意:原告因房屋起火遭受损失,而房屋已投保,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理赔额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声称原告存在骗保行为,并声称要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60万美元。被告在开庭前撤回反诉。法院认为,被告非但违约,而且还存在恐吓原告的行为,并且存在恐吓投保人的前科,故判决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万元。
[以上参考自Arnie Herschorn, Awards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41 Advoc. Q. 464 (2013)]
2、英 国
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美国发展的最为充分,但是其起源于英国。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的Wilkes v. Wood (1763) 一案,该案法官Lord Camden在裁决中指出:“a jury have it in their power to give damages for more than the injury received. Damages are designed not only as a satisfaction to the injured person, but likewise as a punishment to the guilty, to deter from any such proceeding for the future, and as a proof of the detestation of the jury to the action itself. (陪审团有权对所受伤害者给予额外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使受伤者得到补偿,而且也是作为对罪犯的一种惩罚,以阻止今后进行任何这类诉讼,并证明陪审团对此类行为本身的憎恶。)”
但是直至1964年,英国上议院通过的Rookes v Barnard (No. 1) (1964)案中才确立了现代英国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的基础。德夫林勋爵在该案中发表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里程碑式的陈述,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三类案件: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of oppressive or unconstitutional action (被告对其压迫性或违宪性的行为有罪);
the defendant has calculated that the money to be made from his wrongdoing will probably exceed the damages payable(被告从他的不法行为中得到的金钱可能会超过应付的损害赔偿金);
cases where statute authorizes an award of punitive damages (法律授权判给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
在随后的AB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Ltd一案中,上诉法院在裁决中认为惩罚性赔偿应该受到两项限制:一是惩罚性赔偿应限制在前述Rookes v. Barnard一案判决所声明的三种类型的案件中;二是需要测试行为动机(the cause of action test),即惩罚性赔偿只能适用于Rookes v. Barnard之前已经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诉讼事由。但是在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2002)一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动机”限制实际上并不是法律的一部分,因而取消了AB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Ltd中的第二项限制。
长期以来,在英国法律中,在涉及故意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如欺骗和诽谤,可以判给惩罚性赔偿,但在涉及疏忽和其他意外侵权的案件中是否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还尚不明确。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合同索赔中是不存在的。1909年的Addis v Gramophone Co Ltd一案中,英国上议院就限制违约造成的非经济损失的赔偿,判决原告只能就其被解雇所导致的经济损失部分获得合理补偿,而不能就被告公司“过于压力”的解雇方式而获得惩罚性赔偿。2001年的Johnson v. Unisys Ltd案中,上议院重申了类似的观点,即原告已经获得了不公平解雇的法定赔偿,而其雇主先前解雇他的压力方式所造成的精神疾病伤害则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违约索赔之所以不会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多方面的理由。一些理由认为合同法是作为商业生活中一个必要的事件而发展起来的,非补偿性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商业交易中没有地位。也有理由在于合同当事人通过行使意志而产生合同义务,这与侵权行为不同,不履行这些自我强加的义务并不必然违反社会行为的客观标准。其他理由还包括由于违约行为通常没有滥用可接受行为的外部标准,因此合同损害赔偿可能被认为没有惩罚功能。
虽然传统上认为合同法中并不包含惩罚性赔偿,但是这不意味着在涉及到合同时没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空间。那么英国法下何时在合同索赔中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呢?依据Rookes v. Barnard案中陈述的第二类情形,下述三种涉及合同的情形中可能可以申请惩罚性赔偿:
违反保险诚信:当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他们受到“诚信和公平交易契约”的约束。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他们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作出合理努力,诚实行事。如果公司不守信用,他们可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涉及侵权/合同交叉问题的某些案件:如果在合同环境中,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是出于故意(而非疏忽)或鲁莽而导致损害,则可能判以惩罚性赔偿。
某些欺诈案件:在案件的事实中包含有任何“有目的性“和“恶劣”的欺诈的情况。
最近的一个判例是AXA Insurance UK Plc v. Financial Claims Solutions Limited的上诉案中,原告在这起大规模人身伤害索赔欺诈案中获得了惩罚性赔偿。Flaux大法官推翻了此前高等法院的判决,命令三名被告每人支付2万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在他看来,这个案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的范例”,而且“鉴于有必要制止和惩罚被告的无耻行为和滥用行为”,“惩罚性裁决”是完全适当的。他特别指出,“受访者的行为非常严重,有必要阻止他们和其他人从事这种‘现金换现金’的欺诈行为。这已变得非常普遍,并对社会上所有面临保费增加的投保人产生不利影响。”
可以想见,在大多数涉及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需要如此“严重和恶劣”,以至于它可以被视为侵权案件而不是合同问题。也就是说,合同和侵权问题通常在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是交织在一起的。因此总的结论是,在英国,纯粹的合同中惩罚性赔偿的索赔暂时还是缺乏空间的。
(https://www.insurancebusinessmag.com/uk/opinion/crime-and-punishment-fraud-and-punitive-damages-under-english-law-108163.aspx)
3、中 国
严格说来,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合同法》下,只有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而对违约金的性质,学界看法不一。梁慧星教授认为,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是具有赔偿性质的;而王利明教授则认为,该违约金可以具有惩罚性,但需要双方明确约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就该条第2款分析,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具有赔偿性,即弥补守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就第1款分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可以通过双方事前约定,只要通过约定的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过分高出守约方的损失,该违约金也可以被法律认可,超出损失的部分视为对守约方的奖励和对违约方的惩罚。
我国唯一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中可见,即使消费者购买仅有1元的商品,只要他遭受了商家的欺诈,那么就能获得至少500元的赔偿。换言之,消费者的损失仅有1元,但商家却为此支付了500元的赔偿金,赔偿金大大超越损失,是谓“惩罚性”。
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我国与英美还有德日等国的相同点在于我国也奉行“非违约方不能因为违约方的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因此法律的规定十分谨慎。几年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职业打假人”还较为宽容,法院在多个案件中肯定了“知假买假”行为。例如,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规定仅涉及到食品药品,暂未涉及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商品,但从中也能感受到司法机关对于“知假买假”持支持态度。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也同样采取相同的态度。法官认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但是,随着“职业打假人”成为一种利润丰厚的产业,近两年来,司法机关的态度有了明显的转变。在(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十倍赔偿的请求就遭到了法院的拒绝。该案中,原告购买了10瓶价值2万余元的无中文标识的进口红酒,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故驳回原告十倍赔偿的请求。然而,在二审中,青岛中院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同在山东的另一案的原告就没这么幸运了。(2017)鲁01民终88号判决中,原告购买了50盒海参,共计6万余元,随后请求十倍赔偿。法院审理发现,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曾多次购买假冒商品并请求赔偿,一次性购买50盒海参已经不属于正常消费者。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不具备消费者资格,故驳回原告的请求。
除了地方法院态度逐渐转变,最高法院也认识到了宽容“职业打假”的负面作用。2017年,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最高法针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回复道:“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最高法院在该回复中也对201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见上文)进行了补充说明,认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明知商品假冒伪劣而仍然购买的消费者。背后的原因是消费者或者赔偿的前提是遭到了欺诈,而“职业打假人”并不存在主观上受欺诈的情形。
综上,尽管我国法律仍支持惩罚性赔偿,但是由于渐渐意识到滥用惩罚性赔偿可能造成的危害,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采用对“消费者”和“欺诈”进行严格解释的方法,大大缩小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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