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角度再看署名权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款所引发的争议颇多,总结起来有以下几方面:该条所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行为是否是指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的行为?假冒他人署名是否包括了近似的署名?今天,本文就对第一个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假冒他人署名是否侵犯了被假冒者的署名权?
根据笔者的网上资料查询和现实工作中的交流了解到,许多专业学者和人士都持有这么一个观点“著作权的权利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自然人创作出一个作品,那么他才对该作品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著作权权利。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针对的情况主要是以下两种:(1)假冒署名者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了第三人的名字;(2)假冒署名者在第三人的作品上署了另一个第三人的名字。无论是哪种情况,被假冒署名的自然人都不是该作品的创作人,既然不是该作品的创作人,就没有该作品的署名权等一系列的著作权权利。因此,构成该条行为的人并没有侵犯被假冒署名者的署名权,而更像是侵犯了其姓名权,毕竟《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然而,笔者认为,构成该条行为的人所侵犯的仍然是被假冒者的署名权。
首先,姓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的存在前提,即姓名权是以人身为载体而存在的,当人的生命终止之时,姓名权也归于消失,而冒名行为对作者本身权益的侵害却不依作者生命的终止而消失。因此,侵害姓名权说的观点并不能充分保护到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而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与特定的人身相联系的权利,不因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受到法律永久保护,没有时间的限制。
其次,笔者对署名权有着自己的独特理解。笔者对“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离开了特定的具体作品的抽象的著作权是不存在的”这一观点,表示基本认同,毕竟没有创作出任何一部作品的主体是没有任何著作权权利可言的。但是,笔者也认为,署名权是在众多著作权权利中较为特殊的一个权利,它不仅仅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功能(主要功能),还具有商业标识的财产属性。
举个例子,一个知名作者,对其作品当然享有署名权。如果第三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了该知名作者的姓名,那么根据无作品无权利的理论,该知名作者并不能以署名权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此时,如果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保护的是作者署名权的话,即使法院立案受理后,经过审判一般也不会认定该假冒署名者侵犯了知名作者的署名权。而主张姓名权虽然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姓名权的保护与署名权的保护还是具有一定的差距的。更何况,署名权所载有的商业利益是姓名权难以涵盖的。
对此,笔者提出一个新的观点,即署名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署名权的确是依靠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而广义署名权兼具作者的人格属性和社会财产属性,其取得有两个条件,一是至少有一部创作的作品;二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之所以把署名权分为广义与狭义,其原因在于当下知名作者的署名权是一种集人身权与财产性权利与一体的特殊著作权权利。署名权不仅能指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还能给作者与其合作伙伴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作为读者挑选书籍进行购买阅读的重要标识之一,兼具人身性、财产性与社会性。只要一个自然人创作发表了一部作品并获得一定的社会知名度,那么他就可以依据该作品署名权所承载的财产性权益与社会性权益来禁止他人在不是作者作品上署其名字的权利。
简单的来说,假设知名作者金庸先生写了第一部小说《天龙八部》后,获得了巨大的社会知名度,但是其后他并没有创作出其他任何作品。此时如果第三人在不是金庸先生创作的作品上署了金庸的笔名,那么金庸先生依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来禁止他人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此时,虽然金庸先生并没有真实的创作出这个作品,但是,第三人不正当地攀附了金庸先生之前作品的名气和知名度,在非金庸创作的作品上署了金庸的笔名,借用金庸所具有的市场价值,刻意混淆、误导读者并使其产生误认,造成相关市场秩序的紊乱,并有可能降低金庸该笔名的知名度,侵犯的正是金庸先生的广义署名权。
《伯尔尼公约指南》提出:作者凭借其“表明作者身份权”,可以制止将他的名字用在他人的作品上,因此任何人都不能将他人的名字加在他人未曾创作的作品上。通过该指南,署名权这个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当然可以包括禁止他人“乱搭便车,硬扣帽子”的假冒署名行为,这和作者是否创作了该作品无关。而《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正是该指南条文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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