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调解书可撤销吗?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符合该规定所列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符合该规定所列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我国《仲裁法》并未有明确规定。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将结合法院案例进行分析。
一、不予撤销仲裁调解书
01 案例1
案号:(2018)粤 01民特362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xxx银行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各被申请人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予申请人。广州仲裁委作出第12795号仲裁调解书,由于各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执605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调解书主体事实查明不清,无法认定申请人为合法的债权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调解书。
法院观点:广州仲裁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裁定指定该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向被申请人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上述涉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主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因认为涉案仲裁调解书主体事实查明不清未予执行,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仅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以其他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调解书的理由,不属实上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接纳。
02 案例2
案号:(2018)豫13民特16号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未到庭,申请人子(已亡故)持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申请人签字系仿造),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仲裁调解协议,南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第108号调解书,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出庭参加调解,也未接到仲裁调解书。申请人年事已高,××缠身,神智不清,2017年2月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运动性失语、言语含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出院诊断“不全运动性失语、口角向左歪斜”,申请人对申请人女儿的委托非自己真实意思表达,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授权委托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法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撤销仲裁书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在没有参与也没有授权参与仲裁即“被仲裁”的情况下,承担履行义务,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请求法院依法对该仲裁书予以撤销。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法律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有具体规定和严格限定,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需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申请人虽然没有亲自到场参加仲裁,但其出具有委托书,委托其子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和调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仲裁程序中其子所持有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系其子伪造的主张,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子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人参加仲裁及领取仲裁调解书的行为有效。综上,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调解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该仲裁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03 案例3
案号:(2019)沪01民特555号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申请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得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顾某伪造申请人的公章、委托手续,代表申请人参与了上海仲裁委员会第2800号案件的仲裁,并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案件的调解书、仲裁通知等均未向申请人送达,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据此,申请人依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请求第2800号调解书。
法院观点: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上述条款仅规定了仲裁裁决如果符合该条所列情形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但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将仲裁裁决扩大到仲裁调解书,故对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也应作出扩大解释,此条文中的“裁决”应当包括仲裁中的所有有效法律文书。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第一条将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案件包含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内,但在其他条款中将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尤其是针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更能看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是有所不同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本案审查的基础不具备,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撤销事由不再进行审查。
04 案例4
案号:(2020)京01民特57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开业至今无其他经营事项和活动,涉案借款数额巨大,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且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也并未进入申请人公司账户,而是体外循环,资金去向不明,因此,双方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无效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撤销(2019)北海仲字第21-4621号调解书。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现,本院已依法受理债权人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虽为破产衍生诉讼,但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审查范围及标准不应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有所区别。本案中,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案涉调解书,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对象为仲裁裁决,并未包括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对象。退一步讲,即使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具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且其认可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均符合仲裁规则,亦未发现仲裁程序中的证据系伪造。综上,申请人要求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三款的规定撤销案涉调解书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予以撤销仲裁调解书
05 案例5
案号:(2017)陕07民特16号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两被申请人均知晓涉诉房屋巳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卖给了莲湖社区,但是其双方仍然签订《和解协议书》,通过仲裁调解的方式取得涉诉的三套房屋的行为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汉中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的来源是双方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其双方是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的行为,其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无效的,那么依据《和解协议书》所作出的《调解书》应予撤销。
法院观点:关于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两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享有合同权益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产抵给第一被申请人抵偿工程款,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和解协议中以房抵偿第二被申请人债务的部分无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两被申请人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争议的房屋已经和申请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的真实情况,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调解书,且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仲裁调解书无效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06 案例6
案号:(2020)云06民特33号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2018年1月8日,申请人以已与被申请人离婚对借款及调解均不知情为由,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2016)昭仲裁字第73号调解书。
二审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是正确的。申请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再审法院观点:关于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特别程序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2016)昭仲裁字第73号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并未委托律师余某进行调解,余某代理申请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昭通仲裁委员会于作出的第73号《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73号《调解书》应当裁定撤销。
07 案例7
案号:(2019)黔01民特234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1.申请人出具给吴某的全篇打印的《授权委托书》系一般授权,吴某无权参与调解。吴某无权与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上仅有吴某签字,无公司公章;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仲裁约定。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系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中自认,《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王朝玉”的签字系吴某代签,已在仲裁中请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该合同书中加盖的申请人印章系伪造;3.仲裁员在仲裁中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出具给吴某的《授权委托书》及手写部分均未明确其具体代理权限,应视为一般授权,故吴某无权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明知吴某无进行调解的代理权限仍允许其参与调解,属于枉法仲裁。故申请依法撤销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第0258号调解书。
一审法院观点: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系仲裁调解书而非仲裁裁决书,因仲裁调解书是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执行效力,故申请人所持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不符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
二审法院观点:根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八九款的规定,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审查。同时,调解等民事活动均必须基于当事人自愿,本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亦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基于此,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尤其是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再审法院观点:本案中,依据上述《授权委托书》打印内容的字面含义,其代理人吴某的代理权限应仅为一般代理。申请人对手书字迹内容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特别授权事项具体内容不明确且代理人吴某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吴某参与调解获得申请人特别授权。吴某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未得到申请人的事后追认。故,吴某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该调解协议并不符合出于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法律要求,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而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属于程序违法,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情形,故申请人所提“其代理人无权参与调解”的撤销理由,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总结与评析
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等,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

序号

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撤销事由

法院观点

法律依据

案例1

调解书主体事实查明不清

未采信申请人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案例2

调解书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公共利益

未采信申请人撤销的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案例3

被申请人伪造证据;仲裁程序违法

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的司法监督不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对申请人提出的各项撤销事由不再进行审查。

案例4

当事人隐瞒证据、损害其他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裁决并未包括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对象

案例5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仲裁调解书无效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案例6

一审、二审:否;

再审:是。

申请人对调解书不知情

一审、二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形。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特别程序:调解协议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

《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案例7

一审:否。

二审:是。

再审:

是。

代理人为一般授权,其签署的调解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无效

一审:申请人所持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范围,不符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

二审: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尤其是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再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署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符合出于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法律要求,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而导致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属于程序违法,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依法应予以支持。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首先,关于当事人是否能够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部分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对象;而部分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调解书可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表示,“第一,《仲裁法》只规定了裁决书的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无法律依据。第二,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即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i但在案例6【(2020)云06民特33号案】中,再审法院(最高院)则认为,“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
其次,关于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律依据。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仲裁调解书撤销事由时,均有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但有观点认为,尽管《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以此推导调解书的撤销事由就应适用裁决书同样的司法审查程序似有不妥,正如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与民事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却不能如判决书一样对其提出上诉同样的道理。ii
最后,关于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有学者认为,尽管仲裁调解书是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为仲裁程序的某一环节,但与仲裁裁决书不同的是,调解书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一种民事契约,具备了司法性和契约性双重属性,iii而不像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仲裁庭基于事实证据进行审理作出的,故对于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一定限制,如当事人提出签署仲裁调解书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存在的仲裁程序问题应当排除在该事由之外。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对于不同的案情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行分析,而随着仲裁的实践发展,司法机关的观点可能也会出现变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仲裁调解书当事人目前在实践中客观上也存在救济途径,但范围相对有限,难度也较大。至于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法律依据问题,则尚待未来仲裁法修订时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问题。
注释
i《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 年第2 辑
ii 李海涛. 法院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实证分析——以42个案例为样本[J]. 天津法学,2019,04:13-23.
iii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27-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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